王帅案,如何杜绝下一个
2009-07-10
编者按:从“彭水诗案”、“西丰事件”,到近期王帅案的落下帷幕,不下10余起“影响性”的诽谤案在不断上演,该如何制止此类“诽谤政府罪”、“诽谤官员罪”的闹剧再度发生呢?本期将从宪法、刑诉法和刑法学等角度进行探析。
宪法能保护王帅吗
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人民之所以通过“社会契约”授权给政府完全为了自己生活的方便。从契约论的角度来说政府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既然国家是纳税人通过税收养活的,那么人民是主,各级执行公务的机关是仆。基于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检举权的行使有一个暗含的前提,即公民应该有足够的空间来表达自己的意愿,即公民应该享有充分的表达权,除非清楚现存的危险,否则公民的表达自由(特别是言论自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
但是现实世界的悖论是:本来应该用来为公众谋福利的公共权力,却由一个个具有利己倾向的私人来行使,所以权力常常被异化,公共权力常常背离其初衷而反噬人民的权利。这在当今的中国表现得尤为明显。河南灵宝人王帅因在网上揭发当地政府违规征地,被其家乡的警方千里追捕,拘留八日。当地政府的借口是王帅诽谤政府,有犯诽谤罪的嫌疑。在当地的政府官员看来,这个纳税人养活的政府和普通的自然人一样具有名誉权,公民对其稍有批评便构成诽谤,这种思维模式哪有一点公仆的意识?王帅在网上揭露当地政府违法征地,属于一个公民行使其宪法赋予的表达自由权,对于王帅在网上所披露的情况,灵宝的地方政府不去回答是否有这样的事情以及这桩征地行为的来龙去脉,将其行为的真实状况公之于众,满足公民的知情权,却以诽谤这个莫名其妙的罪名构陷王帅,在灵宝政府的眼中,是不是对政府的一切行为公民只有服从的义务而无批评的权利?灵宝政府不公布其行为的前前后后,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对批评建议者使用警力强行拘留,侵犯了王帅作为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以及人身自由,其行为涉嫌重大违宪。
但是即使违宪又如何呢?宪法在这些口口声声以公仆自称的官员眼中,究竟有几分重量呢?在他们的辖区,恐怕宪法还要屈居于其权威之下吧,否则就不能解释这些老爷们为何罔顾宪法言之凿凿的公民权利于不顾,而强行使用警力追捕一个仅仅在网上揭露其行为的公民了。在灵宝——不仅仅在灵宝,宪法仅仅是一些具文而已。宪法本来应该成为公民权利的守护神,但是我国的宪法在某些地方却不是如此,这一切都源于宪法效力的缺失,宪法仅仅是名义上的最高法,而在实践中,宪法常常被某些官员束之高阁,宪法的规定,常常被我们的“公仆”抛诸脑后。宪法首先是法,既然是法就应该具备普通法律的一般属性,能和普通法一样被法院运用,即“司法化”。其次,宪法是最高法,作为最高法,它是管法的法,其他法律都不能与之抵触;作为最高法它还应当是一个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最高行为准则,公权力的行使应该以之为据。这在客观上要求存在一套违宪审查机制,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给予制裁,否则宪法永远将形同虚设。现在应该是正视宪法效力的时候了,否则王帅之后还会有千千万万个王帅被千里抓捕,从而在某些地方政府官员的暴政面前缄默其口。■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王帅不是第一个,也非最后一个
帅诽谤政府案”随着河南省副省长、公安厅厅长秦玉海的道歉,公安机关的撤案处理以及即将进行的国家赔偿,似乎就要成为过眼云烟了,但我们还是感到一丝担忧,说不好,谁又可能是下一个“王帅”呢。近年来,从“彭水诗案”到去年的“西丰事件”,公民因批评官员而获罪的轰动性个案至少十余起,都是祸起“诽谤罪”,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诽谤罪俨然成了一些地方官员手中的“尚方宝剑”,只要听到逆耳之言,就可以“气急败坏”地随意进京入沪实施抓捕行动。
回到本案中,王帅到底说了什么让自己背负沉重的诽谤罪名,并遭到灵宝警方千里迢迢赶赴上海抓捕?用王帅自己的话说,“我到现在也想不通,在网上发一篇帖子,又没对哪个人指名道姓,怎么就算‘诽谤了?”难道就因为帖子上说“看看俺们政府,给国家添麻烦,弄了五百万抗旱,却不知道花哪里去了,俺们直接让羊把麦子吃了,果树砍了,五百万去哪里了呢”? 但正是因为他这篇图文并茂、影射灵宝政府违法占地的帖子,导致了灵宝市抗旱工作指挥部和市水利局负责官员受到网民的肆意辱骂,而使事态愈演愈烈,最终也招来了王帅的八天牢狱之灾。
综观王帅使用的图片以及其发表的文字,笔者始终找不到任何针对个人进行诽谤、侮辱的言词,充其量只是对地方政府的决策提出的批评,属于一种鞭策性的建言,无论对错,都算不上诽谤言行而需要动用国家暴力机器来惩治吧。我国刑法对诽谤罪的规定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可见,诽谤罪只是针对个人的诽谤,并且,诽谤罪是以自诉为原则,以公诉为例外的罪名。只有当“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才能由警方介入调查,并只有在同时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由检方提起公诉。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究竟什么情况才属于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尤其是通过人身诽谤而产生的后果,无疑,刑法没有把“诽谤罪”作为绝对的自诉案件,是存在漏洞的,而近年来“影响性”的诽谤案不断上演就是钻了这个空子。
该如何制止此类“诽谤政府罪”、“诽谤官员罪”的闹剧再度发生呢?其实,西方国家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榜样。1964年,美国蒙哥马利市的沙利文诉马丁·路德·金等4名牧师和《纽约时报》案,就是最好的例证,作为警方首脑的沙利文也不能动用警力,只能自己诉诸法庭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诽谤罪并索要赔偿金。实际上,西方主要国家在立法上都采用了自诉式诽谤罪规定,让当事人自己诉诸法庭保护自己的名誉,毕竟诽谤罪关涉言论自由。如果言论不能自由发表,真实的民意无法表达,长此以往,令人担忧。因此,笔者建议废除诽谤罪的但书规定,让诽谤罪回归单纯的自诉行列,这不仅仅是在保护公众,更是在保护我们来之不易的现代民主制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刑法学硕士
拿什么来终结“诽谤政府案”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 ——沈家本
在包括媒体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共同关注下,河南灵宝的“王帅诽谤案”在司法程序上已经降下帷幕了。当地公安机关已经撤销了这一本来就是“制造”出来的错案,涉案当事人王帅不仅重新获得了自由,而且还获得了国家赔偿。
就在河南“王帅诽谤案”这个葫芦被“摁”下之际,内蒙又浮起了“吴保全诽谤案”那只瓢。据《南方都市报》4月19日的一则消息说,39岁内蒙古男子吴保全因为在网上发帖而被抓,迄今已在牢狱中被羁押整整1年。2007年和2008年,他曾两度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警方跨省抓捕。第一次被刑事拘留10天,第二次则被判刑1年,罪名正是“诽谤”。吴保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而市中院则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出人意料的是,在犯罪事实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重审的结果竟然是,刑期从之前的1年变为2年。
此时此刻,善良的人们似乎可以松口气了,但是,法律人的任务其实才刚刚开始。由此看来,面对以后甚至随时还可能会再次上演的“诽谤案”丑剧,法律人的关注点恐怕不能仅仅限于个案。换句话说,法律人应该认真分析,究竟是什么样的原因,使得“诽谤罪”这一通常情况下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会在“被害人”完全缺位的背景下上演成作为“例外”的公诉案件?
有的人认为,这是因为我们的法律有漏洞。我承认,刑法确实有漏洞。不过,我认为,这显然并非“诽谤政府罪”在中国到处开花的根本原因。因为,只要是略微有些法律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民个人,一个人不要说是仅仅是批评了政府,即使是真的“诽谤”了政府(即他的批评是子虚乌有的),也不可能成立诽谤罪。因此,尽管河南省副省长兼省公安厅长秦玉海向公众道了歉,灵宝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也被停了职,但我还是不相信,灵宝公安机关的法律素养会如此之差。那么,假如不是法律素养的原因,会是什么原因呢?换句话说,灵宝公安机关在明知此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究竟为什么要立案并跨省追捕呢?
合理的解释只能是,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公安机关,根本无法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只能充当“保一方平安”的工具。实际上,不仅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就连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如果人、财、物不能从地方的“重压”下独立出来的话,同样容易事实上成为被驯服的工具。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程序的铠甲作用将彻底失灵,庇护权利的盾牌就不复存在。一个批评和指责地方政府的人,只能赤手空拳地与一个武装到牙齿的“绝对权力”进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一种强大的相反的力量(如网民和媒体的介入),他又怎么可能享有基本的法律安全呢?其自由、财产乃至生命又怎么不处于危险之中呢?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说,最需要刑事诉讼法的其实不是国家,而是每一个公民。因为,没有刑事诉讼法,国家仍然可以打击犯罪,甚至可以更为有效地打击犯罪,而公民却失去了一种对抗国家的有力武器,面对国家,公民唯一可供利用的手段就是刑事诉讼法。完全可以这样说,如果没有完备的并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如果作为权利庇护者的司法只是被政治驯服的工具,即使立法取消了“诽谤罪”,公民也不敢大胆行使批评政府的权利,别忘了,刑法还有许多罪名呢!
可见,要从根本上杜绝“诽谤政府案”的重演,出路只能是严格落实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力求使司法权摆脱“地方化”,走向“中央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编辑:孙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