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2009-07-06王述勋
王述勋
摘 要: 公司作为环境法的主体之一,公司环境民事责任是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之一。从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公司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以及承担方式等方面分析了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缺失,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 公司;环境民事责任;完善
中图分类号: F276.6
1 公司环境民事责任概述
公司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司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或排污行为破坏或可能破坏环境资源,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财产或人身权益所应该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之一。公司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也将直接决定着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环境权益的受保护程度。
2 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立法中的缺失
(1)我国法律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存在一定冲突,冲突的焦点在于“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构成环境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造成环境污染而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受到侵害就应该负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也都有类似规定,即环境污染侵权不以环境违法为前提。
(2)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确定环境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确定环境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环境权益的保护也甚为关键。在环境侵权方面,由于现实中一因多果、一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主观判断过程,采用不同的判断方法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可是在我国既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我国也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款作出了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民事立法中却没有规定。
(3)在环境侵权赔偿范围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损害赔偿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关于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及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的生活费等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二,环境侵权对健康状况、生活条件以及精神状况都产生较大影响,有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甚至不亚于对其身体的伤害,这种影响仅仅依靠排除侵害的方式是难以消除的,通过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比较适合,但目前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遗憾。
(4)环境民事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其一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企业互助基金制度、寄存担保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其二是关于环境共同侵权中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关于如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尚无明文规定,其他环境立法对此也没有涉及,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执行困难的出现。
3 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首先,关于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否以环境违法为前提,本文认为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加以解决,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作为特别法优于《民法通则》,因此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环境违法前提。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现行《民法通则》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予以修改,以保持民事基本法律与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协调一致。
第二,由于环境侵害的危害结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经过反复多次的侵害方可完全显现出来,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综合起作用的结果,而且环境侵权往往会涉及到高新科技,其作用原理也绝非普通人所能理解,为此德国《环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作了明确1 公司环境民事责任概述
公司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公司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或排污行为破坏或可能破坏环境资源,从而侵害他人环境权益、财产或人身权益所应该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之一。公司环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也将直接决定着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程度以及环境权益的受保护程度。
2 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立法中的缺失
(1)我国法律关于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还存在一定冲突,冲突的焦点在于“行为的违法性”是否作为构成环境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而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只要造成环境污染而使其他单位或个人受到侵害就应该负赔偿责任。《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也都有类似规定,即环境污染侵权不以环境违法为前提。
(2)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确定环境民事责任是否成立、确定环境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不可或缺的要件,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环境权益的保护也甚为关键。在环境侵权方面,由于现实中一因多果、一因一果、多因多果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主观判断过程,采用不同的判断方法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可是在我国既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也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我国也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款作出了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民事立法中却没有规定。
(3)在环境侵权赔偿范围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具体损害赔偿范围没有作出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目前,我国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关于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的生活自助具费及其抚养的人的必需的生活费等却没有明确规定。其二,环境侵权对健康状况、生活条件以及精神状况都产生较大影响,有时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甚至不亚于对其身体的伤害,这种影响仅仅依靠排除侵害的方式是难以消除的,通过损害赔偿给予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比较适合,但目前我国民法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遗憾。
(4)环境民事法责任的承担方式方面,其一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尚未建立,如国外行之有效的企业互助基金制度、寄存担保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等在我国立法上还是一片空白。其二是关于环境共同侵权中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民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关于如何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尚无明文规定,其他环境立法对此也没有涉及,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执行困难的出现。
3 我国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首先,关于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是否以环境违法为前提,本文认为完全可以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加以解决,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等环境立法作为特别法优于《民法通则》,因此公司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环境违法前提。在将来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将现行《民法通则》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予以修改,以保持民事基本法律与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协调一致。
第二,由于环境侵害的危害结果往往需要很长时间、经过反复多次的侵害方可完全显现出来,有些情况下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综合起作用的结果,而且环境侵权往往会涉及到高新科技,其作用原理也绝非普通人所能理解,为此德国《环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对“因果关系的推定” 作了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