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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

2009-07-05刘云霞师晓丹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公司法条款规则

刘云霞 师晓丹

摘要新公司法总则第五条第一款,出现了旧公司法不曾涉及的新词:“社会责任”。而这个涉及多学科的词语又具备哪些法律属性呢?该条款能否直接成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呢? 鉴于此,本文重点探求其法律属性,寻求该条款进入司法程序的路径。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属性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9-01

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发展是在与传统的崇尚公司以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这一公司经营理念相对抗的过程中慢慢发展起来的,是对公司利润最大化这一个原则的修正。同时,公司社会责任也是20 世纪初以来凸现于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等国诸多学科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亦是建构公司与社会和谐关系的一种基本思想。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在总则第五条第一款中提到“承担社会责任”,笔者认为这里的社会责任从立法技术层面、立法传统和新公司法出台的背景以及从生活经验的视角而言(如新公司法通过之后,在报刊杂志网络媒体上的讨论包括公司法起草成员的谈话中也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立法规定持肯定的态度)即为当代中国学术界和实践中流行的“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在此,笔者就此问题不再展开详细深入的分析。笔者

想说的是,公司社会责任有着怎样的属性呢?第五条第一款能否直接成为具体案件裁判依据呢?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性——道义性还是法律性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对公司社会责任属法律责任,有别于道义责任。虽然公司社会责任本身就兼具道义性和法律性,但单从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结合该条款立法背景和目的来讲,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属法律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属性——法律原则还是法律规则

如前所述,我们说公司社会责任从属性上来讲为法律责任而非道义责任,那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违法第五条第一款应如何承担责任呢,即涉及到该条款能否直接进入司法程序成为司法裁判的依据?笔者在回答该问题前先在此探讨本条是法律原则还是具体的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在于法律原则对事及人的覆盖面上更宽广,有更强的宏观指导性,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适用的确定性上法律原则比规则更为模糊。笔者在此拟从以下几点来做具体分析,以确定该条款的法律属性。

(一)从条文整体分析

在一部法律的总则中规定的问题一般是贯穿整部法律的指导性原则抑或是基本规则。某一法律条文可能体现一个或多个的法律原则,也可能仅仅是一般法律规则的体现。新增的第五条便是一个多法律原则的聚合体,这个法律原则的聚合可能有助于对第五条中“承担社会责任”的规定进行更深刻的认识和新的发现。

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是法的一般原则“守法原则”的体现;“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体现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诚实守信”体现了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一般性规定在公司法中具体的体现,是最新宪法精神的体现。

综合整体分析而言,新公司法第五条都是规定了公司法的一些最重要的原则问题,而“承担社会责任”作为其内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逻辑层面上可推论出“公司社会责任”是新公司法基本原则之一,而且因为在其它法律部门中并无“社会责任”一词的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具有在公司法领域的特质性和概念的外来性(由“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翻译而来),可以认为这是新公司法所特有的原则。

(二)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分上分析

法律原则的适用确定性较法律规则模糊。也就是说规则的可操作性强,只要一个具体的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便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法律主体可较容易依确定的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而依据原则却很难。具体对照公司法第五条“承担社会责任”和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二百一十四条为新增条款,可否认为是立法者对新增的第五条的照应以求其可适用性和可执行性还有待论证),这都是很模糊、弹性任意性极大的规定,可以说在大陆法系传统背景下的我国其可执行性并不强。此外,作为公司法人主体或其执行机关和管理人员也很难据此条文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对其行为方式的选择并没有太具体的指导作用。同样也很难根据这简单的规定来分析公司社会责任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而这都是法律规则所必备的。据此分析可得出“公司社会责任”是属原则性规定而非具体的规则。

三、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进入司法程序的途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属原则性规定,因其具有概念模糊性、责任对象不明确性等特点,故在公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很难或者说法官几乎不可能直接援引该条款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那么作为公司社会责任法制化理念的这一原则该如何能进入司法程序?笔者以为可以有如下途径:(1)依托国内法中的一些具体的强制性条款;(2)依托国际法中的强制性规则及其他全球性协议;(3)通过其对外发布的社会责任报告予以明确;(4)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参考;(5)公司社会责任条款的司法化,如通过法律解释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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