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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系

2009-07-05邓伟艳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合法权益维权权利

邓伟艳

摘要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既由农民消费者本身的特点所决定也是严峻现实的需要。这需要在观念层面上,强化农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达到“以法抗争”,实现依法自我维权;在制度层面上,完善或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切实实行国家法制保障。而强化行政机关对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改进司法机关对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则是重点,当然也应积极倡导社会力量的参与。

关键词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41-03

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国人口的70%,全国农村市场孕育着无限的商机。建立完善的农村市场,为广大农民消费者营造一个放心的消费环境,保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解决“三农”问题的焦点之一,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个重要内容,更是化解当前严重的世界性金融危机的有力举措。从历史的角度看,生活在中国最基层的农民历来都处于社会的底层,是“弱者中的弱者”。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在国家采取一系列惠农政策大力开拓农村市场,刺激农村消费的当前环境之下,农民这个最为弱小也是最为庞大的消费者群体如何“维权”应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话题。

一、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必要性

建设和谐社会以及应对世界性金融危机需要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系。主要原因在于当前农民消费者所需要的一种特殊保护:⑴农民消费者本身的特点:1.较一般消费者更弱的特点。与一般消费者相比,尽管农民消费者人数众多,但他们的文化知识水平却偏低,收入也少,消费水平与消费观念更是落后,维权意识也淡薄,自我防护能力严重不足。我国大部分的文盲和半文盲主要集中在农村。很多农民连商品的基本说明都看不懂,更不用说识别经营者在合同中所使用的欺诈性或误导性语言了豍;中国农村的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欠发达的实情导致农民消费者信息的匮乏与失真;缺乏与外界的沟通也使得他们缺乏相应的经验与能力。以上因素皆影响了他们在市场经济交往中主体地位的发挥,不利于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2.身份的双重性。身份的双重性本身就决定了需要保护的必要性。一重身份为普通消费者。他们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大量商品和接受服务。二重身份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者的身份一方面需要他们为生产经营目的而购买大量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要求他们与农产品的消费者之间进行商品交换。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和生产资料的购买者,由于农民本身的各种局限性,其合法权益最易受到损害豎。3.严峻现实的需要。首先,近年来,从客观上讲,城市居民的收入水平、教育水平、消费标准及识别真假的能力日渐提高,城市的法制逐步得到贯彻实施,诉讼机制也日益完善发达,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城市的消费环境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善,但农村的消费环境却仍一直存在很大隐患。一些农村几乎成了伪劣产品的倾销地豏。在生活资料方面,类似的劣质奶粉案,“知名”粉丝案等时有报道;在生产资料方面,例如,劣质农机工具,假农药、假化肥、假兽药、假种子等仍在农村市场恣意横行。对农民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既非常严重也极为普遍,影响了农村市场的和谐与稳定,也影响了农村市场的发展。其次,我国加入WTO后,对保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一向比较传统落后的农民在农村消费市场上面对的不仅有本国的工农业产品还有可能面对外国的工农业产品,作为农村消费市场主体的农民如何在这种日益国际化的复杂多变的市场经济交往中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必须要妥善加以解决的问题。最后,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系也是化解当前金融危机,真正贯彻落实国家惠农政策的要求。

二、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两个基本途径

(一)观念层面上强化农民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达到“以法抗争”,实现依法自我维权

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农民要在消费市场上要达到维权的目地,笔者认为,首先是要强化自己的权利意识与法律意识。权利是“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这种社会形态的产物,是基于人的独立性和维护人的尊严的主体对利益诉求的资格确认,是人的尊严的“护身符”豐,是获得利益和保障利益的前提。“承认人们的利益,就必须承认人们需要权利;利益在法律上的表达就是权利,只有利益法律化为权利,才是合法的、安全的、可预测的。”豑这种法律化了的利益即权利意味着“法律上之力”,是“获得利益的手段”,意味着“一种正当理由”。费孝通曾经指出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至今,中国问题仍然主要是农民问题,农民是中国规模最大的权利主体,农民的权利意识对于民众的权利意识具有典型性;而其淡薄的法律意识是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顽固壁垒,也是一个必须攻破的阵地。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有了显著的提高,根本性的原因就是在向农民让权放利以及在法律的贯彻执行中,让农民从中切实地体验到了利益。然而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仍须加强,这是一个不可争议的事实,特别是需加强农民消费权利意识与消费法律意识的培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到底该法赋予消费者多少权利、什么样的权利,这种连一般人都很难说清楚的事情,更不用说要让农民特别是贫困地区的农民讲清楚了。某地区部分农村有关农民法律意识的调查材料显示,农民对我国法律名称填写较为准确的人均仅为4个左右,填写人数最多的前八种法律依次为婚姻法、宪法、刑法、土地法、诉讼法、森林法、经济合同法和兵役法豒,换句话说,即使农民对上述八种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稍有了解的话那么对那些与自己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诸如《农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民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却并无多大了解,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权利意识是法律意识的核心,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就意味着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作为新农村主体的农民自己应当树立这样一种权利理念:用法律权利武装自己的头脑,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农民消费者自己要主动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自己到底享有哪些权利。只有这样,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有可能于法有据的与侵害行为进行斗争,即达到“以法抗争”,实现依法自我维权之目的。其实,尊重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也是农民消费者应尽的义务。因为,各种侵害行为侵害的不仅是农民消费者自身的利益,还包括了社会公共利益。 总而言之,我们应把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看作是一个培养农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消除农民轻法意识、畏法意识和无讼意识的过程,也是一个农民消费者自我维权意识不断生长的过程。

(二)制度层面上,完善或制定相关法律制度,实行国家法制保障

戈尔丁认为,立法本身是一种有目的行为,有理性的立法者会非常得当地考虑既定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和历史条件。因此法律体系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随着时代而有不同的内容并发生变化。在过去的十几年里,我国相继颁布了《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等一系列保护所有普通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法规,同时也颁布了与农民利益紧密相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这说明国家非常重视对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一方面,以上各种法律中的缺陷和不足显露出来,另一方面,在一些领域,农民利益的法律保护缺失,不能适应新形势下保护农民消费者权利的要求。对于前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随着社会的发展,立法的滞后性已给执法带来了诸多困难。该法的主要问题出在权利保护范围、行政保护体制、维权途经、举证责任和费用的负担、赔偿主体、民事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措施和消费纠纷诉讼程序八个方面。具体说来,例如在权利保护范围方面,该法赋予了农民消费者以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9项权利,但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的范围已不局限于该法所保护的范围。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隐私权(包括农民消费者的隐私权)遭到侵害的现象也是一突出问题。隐私权尽管受到民法保护,但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而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允许擅自漏泄消费者隐私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特别是很多经营者将消费者在网上提供的诸如电子邮箱、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擅自用作商业用途,极大地侵害了包括农民消费者在内的消费者的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应扩大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范围。当然,该法也应进一步充实专门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第54条的内容,加强对农民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在该法中设立专门保护农民消费者利益的章节,以彰显国家对农民消费者这个最大的弱示群体,也是最为重要的消费群体的重视。再如,我们应进一步完善农民消费者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农业法》和《律师法》虽然设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都比较原则笼统。《农业法》第78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法》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也仅从法律服务角度作了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在相关法律中对农民消费者的法律援助问题做出进一步规定,如提供援助的机构、人员、援助的具体对象、援助的具体事项等。而对于后者这种所谓法律缺失的现象,笔者认为,应当在相关领域制定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来保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例如,针对农村消费市场缺乏有力的监管这一问题,国家应制定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方式、监管内容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等在内的农村市场监管法,以加强对农村消费品市场、农资市场和服务市场的监管,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农村市场秩序。笔者认为,该法可将工商、质监、药监、卫生、公安等多个部门作为协同作战的监管主体;可将农村消费者、经营者及中介服务商作为监管对象;监管的方式可以采用投诉制、市场巡查制、抽样检查制、信息公示制、分类监管制、监管责任制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监管的内容包括农村消费品市场、农资市场以及服务市场在内的所有行为现象和活动。在责任制上,按照职责分工将监管任务和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单位和每个岗位,确保监管到位,不留空间。实行责任追究制,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依据法律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民事甚至刑事责任。

三、完善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体系的主要措施

笔者认为,在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社会力量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如何完善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对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们关注的重点,因为它们代表的是国家,行使的是国家权力,履行的是国家职能,是专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的,当然,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也离不开社会力量的参与。在下文中,笔者分述之。

(一)大力强化行政机关对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名目繁多,包括了上文所涉的工商、质监、药监、卫生、公安等部门。笔者认为,在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利方面,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首先要着力加强对农村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共同致力于健全农民消费者的宣传教机制。这是提高农民消费者维权能力的根本之策。豓针对自己的职能特点,各部门应制定中长期规划,有步骤、分阶段地抓好对农民消费者的宣传教育,并将其作为重点性、经常性工作来实施。宣传教育的重点在于:⑴帮助农民树立科学、合理、健康的消费理念,引导农村消费者树立健康的消费心理,增强消费的目的性、计划性,减少育目性和随意性。⑵向农民传授日常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知识,包括农资、食品、各种电器、建材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教育农民朋友正确辨别使用商品。⑶及时向农民传达国家最新政策,特别是让农村消费者及时了解当前国家为扩大内需,刺激农民消费所颁布的一系列惠农政策以及与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紧密相关的法律知识。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和卫生法》等与的法律法规,并认识相关部门的职能,熟悉依法维权的渠道。⑷教育农民如何自我维权。例如,各部门应告诉农民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哪些权利,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进行救济,并应告诉他们在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尽量索要发票或其他凭证以作为以后的证据等等。 其次,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自己的职责范围和权力特点制定与其工作内容相适应的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具体措施,并应注重协同作战原则。在上述各部门中,笔者认为,各级工商部门是帮助农民维权的中坚力量,我国河北省承德市工商局在农村设立消费者申诉投诉站的活动;四川省丹巴县工商局通过培育示范村示范户,积极组织开展“千村万户拒伪劣”的活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局推进农资市场监管“关口前移”的活动以及部分发达地区在农村设立农民维权网络系统等活动对我们均具有借鉴意义。考察以上形式不一的维权方式,不难发现以上各工商部门在帮助农民消费者维权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时均遵循了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基本原则。任何权利的维护都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因此,在帮助农民维权的过程中,还应同时发挥工商以外的质检、卫生等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并应注意它们彼此之间的协作和配合。各部门也是帮助农民消费者维权的重要力量,它们理应努力与工商管理部门一起帮助农民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总之,各行政机关理应一起共同努力专门为农民消费者构建一个安全可靠的维权系统。

(二)切实改善司法机关对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司法是权利保护的最后屏障也是最有力最可靠的屏障。在中国,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权益遭受侵害的农民一般只有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会迈进法院的大门。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高度关注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履行好自己的职责,为维护农村消费市场的稳定站好自己的岗。笔者认为,首先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应具备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意识,特别是广大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更应当具备这种意识。他们应当在自己平凡的工作岗位上时刻牢记维护农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经常性地在他们中间进行这方面的引导和教育。其次,地方基层司法机关更应制定出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可行性措施,并将这些措施完整地贯彻在日常的工作之中。例如,地方司法机关可将严重危害农民人身安全的假冒商品案;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案件以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等案件列入当地重案、要案快速、准确地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并将其作为典型案件在当地进行广泛宣传报道,对于这种颇具规模的活动应经常化、制度化。地方基层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便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农民消费纠纷,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如建立小额诉讼法庭;当诉讼涉及到多数消费者利益时,可实行集团诉讼;成立保护农民消费者权益的专项审判庭和合议庭;当农民取证举证困难时,可主动依职权为农民消费者提供法律服务;当农民索赔遭遇困难时及时联合其他机关采取相关行动。对一些简单的案子可口头起诉、当场起诉、当场受理、当场审理、当场判决或决定,无须再走现有的立案、审批、合议、报批等程序。

(三)增强各社会力量对农民消费者的保护

笔者认为,任何权益的有效维护都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参与。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由于农民消费者本身的特点,只有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做到资源合力,优势互补才能真正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各社会力量中,根据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的职能、特点和作用,笔者认为,它们及相关工作人员更能发挥其优势帮助农民消费者维权。以消费者协会为例,实践证明,自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以来,消费者协会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反映消费者的呼声,为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在国家有关政策的指引下,消费者协会关注的重心也应转移到农民消费者身上,努力为农民消费者服务,为此消费者协会应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将其在农村的工作推进到一个新的广度和深度。笔者认为,消费者协会首先应在农民消费者中进行广泛宣传,因为还有很多农民消费者甚至不知道有消费者协会这个专门替消费者服务的组织,其次各消费者协会应加强其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联系,并在各村建立联系网点以方便农民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及时处理和答复。最后,消费者协会应经常性地在农民消费者中开展活动并尽量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农民消费者防范消费陷阱和消费风险。再如新闻媒体,众所周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新闻媒体应考虑在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如何充分发挥其自身的积极性引导作用和建设性监督作用。例如,新闻媒体可以制作一些专门反映农村市场和农民消费者的专题节目;媒体也可对侵犯农民消费者权益严重的事件进行跟踪报道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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