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关系案”的构成条件及成因
2009-07-05黄春华
黄春华
摘要“关系案”是滋生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它的出现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严肃性。为了根治“关系案”这一司法腐败现象,就得分析其特征,准确地界定这类案件的构成条件,并从经济、文化、社会环境等方面寻找其产生的原因,为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关系案”构成条件成因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50-01
现时有“不打官司,打关系”,“案件一进门,双方都托人”之说。“关系”已成为一些当事人制胜的“法宝”,其威力已胜过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关系案”就也成了滋生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司法机关的威信和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在本文中笔者就“关系案”的构成条件及其形成原因作一些分析。
“关系案”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当事人动用关系与司法人员手中的司法权进行“商品”交换,使司法人员故意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审理并作出不公裁判或虽未出现不公裁判的结果,但因违法行为而造成严重影响的案件。
由以上对“关系案”的认识,可以得出构成“关系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司法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及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打关系”的行为,结果上必须造成了不公裁判的结果或虽未出现不公裁判的结果,但因违法行为而造成了严重影响。
(三)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施打“关系”行为,或为以非法方式胜诉,或为打击报复案件一方当事人,即具有直接故意的特点。
(四)行为主体包括案件的司法人员和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为正确地界定和处理“关系案”就必须紧紧抓住上述四个条件,唯有上述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构成“关系案”。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得“追本溯源”分析其形成的原因。本文为讨论方便,试从司法机关的角度做如下分析:
(一)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遗存—“关系案”产生的文化根源。对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形态对法治现代化的影响的分析,笔者主要从当权者的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传统的“人治”观念深入人心。中国长达2400年的封建社会长期接受着儒家所提倡的“亲亲,尊尊”,“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礼治”等思想的专制统治。人们将命运寄托在“圣君”,“贤臣”,“清官”们的身上,漠视法律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传统的特权等级观念仍有市场。这种特权等级观念经过历史的沉淀形成一种顽固的力量,至今还产生着不可估量的影响,导致人们崇拜权力藐视法律。现实生活中,有些司法人员办理案件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等级特权思想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等法律原则遭到了严重破坏。
(二)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关系案”产生的经济因素。“关系案”的出现,从表面看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但究其实质可以说是一种经济现象。市场经济社会中的每个个体实质上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他们都无可避免地会在社会行为中自私的关注自身的利益。因此,市场经济体制在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同进,其追求最大利润的负面效应,总是刺激着市场主体追求个人私利和小团体狭隘利益,刺激着个人物质欲望的不断增长和膨胀,这是形成“关系案”的重要动因。当这种负面效应潜移默化地深入司法机关时,就极容易滋生拜金主义和损人利已等极端主义,引发司法工作人员道德价值观的异化,追逐和获取更大的利益就成了一些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权力行使的价值目标和取向,利用司法职权作为一种资本以换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就大量产生。尤其是在当前司法人员薪水不高,权力的滥用与物质的交换所能获得的利益丰厚的情况下,就更具诱惑力。
(三)司法权力配置的失衡——“关系案”产生的体制因素。司法权力的配置是指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与其他权力的关系。司法权力配置的恰当与否,关系到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能否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可以有效地抑制和制裁产生于官方机构的违法行为。而事实上我国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总会受到其他一些权力因素的影响。
首先,人大对司法独立的干涉。在我国,司法官员的产生均需人大来参与,且在多半人事任免中人大起了决定作用,而这就为一些人大代表干涉司法独立提供了可趁之机。他们通过各种方式过问、干预具体案件,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更有甚者,在个案中或滥用监督权,或以升迁、罢免等威胁司法机关,强迫司法机关改判。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人大也有可能参与进“关系案”当中,为司法腐败创造了机会。
其次,行政机关对司法独立的牵制。虽然我国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一切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受传统的计划经济时代司法模式的影响,这种重行政轻司法的传统体制,使司法独而不立,受制于行政,难于严格行使其独立司法的职能。
(四)司法监督制约不力——“关系案”形成的机制因素。从表现上看,我国对司法机关监督的机关可能是世界上最多的,既有国家权力机关对检察院和法院的监督,也有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共产党员的监督,还有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此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担负着对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进行专门监督的任务。但是,这些监督机构和部门在实践中却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其监督效果甚微,也极不科学。各种监督力量没有形成合力,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司法腐败行为就难以察觉。
培根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豍司法腐败的危害性极大。而预防和遏制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是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须采取综合配套的有力措施。“下药”必须“对症”。本文对“关系案”产生的原因进行的一些分析,势必会为根治“关系案”这一司法腐败现象提供一种有益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