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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追杀”法律问题探究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隐私权网民当事人

赵 琳

摘要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网络追杀这一新生事物逐渐走进我们的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弘扬正气的道德场所,但同时又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因此应以正确的方式引导“网络追杀”,使其规范化,服务于人民和社会。

关键词网络追杀道德自由隐私权司法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9-02

一、“网络追杀”概述

(一)“网络追杀”的概念

网络追杀作为新兴的网络术语,它的概念尚未有明确的界定。一般是指,一条新闻主人公的行为由于违反社会道德,在网上引起众网民广泛关注,激起众网民的道德义愤,网民不仅利用网络谴责事件中不道德的行为,而且采用网络技术手段,寻找、破解和曝光与“缺德者”有关的一切可能信息,将其公布于众,对其进行谴责,使其难容于网络社会和现实社会。

(二)“网络追杀”的缘起

网络追杀与网络作为媒介的传播和广泛应用密不可分。人们对网络的关注度日益增强,使得通过网络一夜成名、人肉搜索、网络追杀、网络监督、网络恶搞、商业炒作等大行其道。其中,网络追杀就成为一大热门,从卖身救母开始到女子虐猫,再到2006年将网络追杀推向高峰的铜须门事件,网络追杀无不触动着网民的每一根神经。时至今日,网络追杀仍旧在以关注不同的事件继续进行着,如流氓外教事件及海艺“辱师门”事件等。

人们对网络追杀褒贬不一,其实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网络追杀正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人们道德意识的觉醒,能够自发抵制不文明的现象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形成舆论监督,弘扬了网络正义;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开放性,所展现给人们的信息并不是完整真实的,有些事件并未经过证实就以一家之言发表出来且网民易受领袖言论的影响,对事件形成片面的理解和认识,进而异化为“网络暴力”,同时网络追杀中披露他人信息的行为,突破了虚拟的网络世界向现实生活扩张延伸,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道德底线,涉及法律问题的争议。

二、“网络追杀”引起的法律问题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网络追杀首先涉及到法与道德的关系,它们既有联系又存在区别:

1.法律与道德相互促进

(1)法律规范体现道德要求,道德观念渗透到法律制定当中,中华民族的“仁、义、礼、信”都在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如《民法通则》第7条就将“公序良俗原则”规定其中,任何民事活动都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2)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道德的监督导向作用。法律并不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在法律所不能触及的社会关系中,道德的调控作用则发挥着其自有的价值。像网络追杀中的女子虐猫事件,网民自发对该女子的行为进行道德谴责,使该女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不失为一条及时、有效的途径。

2.法律不同于道德,两者在其产生条件、调整对象及范围、表现形式及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

道德的调控作用只是一种对法律的补充,道德不会也不能代替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道德准则在每一个人心中都会有不同的分量,其评价标准不同于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同一件事件,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观点,道德准则不能完全准确地评价一个人的行为。当道德谴责表现为以网络的语言暴力以暴制暴时,道德谴责将会演化为网络暴力,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使网络追杀的发起者超越了道德评价这一界限,走向了法律的对立面。因此道德谴责应仅仅停留在道德层面上,任何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都是对法律的触犯,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

第一,法律应以自由为目的,只有赋予人们自由权利的法律才会顺利实施;自由又需要法律来保护,任何侵犯法律所确认的自由的行为,都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由此我国宪法第35条至第37条、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政治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第二,法律对自由的保护是有限度的。法律确定了自由的范围,超出法律范围的自由将不再受法律保护,以超越法律的自由去损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自由将会是法律制裁的对象。我国宪法第51条同时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法律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网络又给个人提供了一个充分表达自由的空间,公民可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畅谈想法。但自由也是有限制的,没有无限制的自由,个人应该为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论负起责任,网民群情激愤的网络口水在满足自己的正义感、道德观的同时,也正在淹没另一方正当表达权利的自由,使他们的自由无从表达,权利无从保护。国家法律赋予公民表达自由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即便是罪犯,刑事诉讼法仍赋予其申辩的权利,更不用说只是违反社会道德的被追杀者,不应剥夺其自由表达的权利。相反,这种以自己自由干涉他人自由的行为是对宪法、法律的抵触。因此,网络追杀扭曲了对自由的理解,忽略了法与自由的关系。

(三)对隐私权的侵犯

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网络的发展使得网上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越来越多,国外已在这方面采取了措施,主要有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两种。美国模式主要倾向于以行业自律的方式解决,包括: 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及技术保护。欧盟模式注重对于个人隐私的充分保护和尊重,倾向于通过立法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统一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此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权。如欧盟议会1995 年的《欧盟资料保护指令》。

网络追杀的第二阶段将他人的信息通过黑客技术搜索出来,擅自将其公布于网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对隐私权的干涉。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有隐私权的明确规定,长期以来隐私权都是以间接的法律保护为主,如《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最高法院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按照名誉权的损害处理。2002 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做出了新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该解释将隐私权作为了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采用直接的保护方式保护隐私权。但是,该解释中,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只能按照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并不能与民法上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并列,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在民法上加以规定,仅在司法实践上确认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之一。这就使得当网络追杀中涉及名誉侵权时,当事人有法律依据可以提起明确的诉讼,而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侵害却苦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诉讼中使受害者处于不利地位。

(四)私立救济干涉司法权

网络追杀的第三阶段中,网络追杀发起者除了进行道德谴责外,还通过网上公堂的形式对当事人进行宣判,同时以自己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惩罚,即将当事人真实信息的公布,以打电话等方式对当事人进行骚扰,甚至直接向当事人的学习、工作单位施加影响,迫使其对当事人进行惩罚,如虐猫女子被停职等。但其“错判”所造成的后果又是十分严重的,如铜须事件,不仅给当事人带来困扰,其家人、朋友、学校也都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这种私立救济方式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应用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益为限,否则将会是对法律的触犯。而当事人对私立救济的力度把握不准,往往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如侵犯他人隐私,这样就会从有理的一方变成理亏的一方,从值得同情、受法律的保护一方变为触犯法律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诸司法以求公正的结果,而不是采取极端的方式解决问题。以网上公堂极端的方式处理问题实际上是私设公堂的另一种表现,只不过是它披上了科技的外衣,蒙蔽了我们的眼睛,不能因此就认为它合法。现代司法权收归司法机关,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履行审判职能,司法的逐渐健全也不允许这种违反现代司法制度行为的发生。

三、“网络追杀”的未来发展趋势及法律应对措施

(一)“网络追杀”的未来发展趋势

网络对科技、经济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网络的发展是势在必然。尽管网络追杀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已显现,如央视对铜须事件做出了反应,批评网民的行为是“ 网络暴力”;《国际先驱论坛报》也以《以键盘为武器的中国暴民》为题,激烈抨击中国网民的“ 暴民现象” 。事至今日,网络追杀现象仍不断出现。但就像我们也不会因为黄色网站的出现而否定网络带给我们的益处一样,网络追杀对弘扬正气有一定的作用,也成为新时代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场域。因此我们更多的是要规范网络建设,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法律应对措施

1.法律意识的提高,包括违法意识和维权意识

对网络追杀的规范首先是对发起者、跟贴者的自律,对他人的宽恕也是道德的一种体现,应形成一种理性、居中的思维方式。自律除了是道德上的要求,还应以法律做保证,使人们意识到任何网上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个人应对其在网络上的言论负责,不因其网络的虚拟,即将自己视为透明人,与现实社会相脱离。

网络追杀的受害者也应当树立维权意识,能够在出现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情况时,及时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

不论是违法意识还是维权意识,都需要法律意识的增强,通过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在网民心中树立法律的观念。

2.法律规范的健全

纵观国内涉及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规是少之又少,像《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又过于原则化,不易于操作,也不能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提供有效的保护,一旦出现网上侵犯隐私的行为,受害者的权利将无从保护。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以我国的国情为出发点,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使人们重拾对法律的信心:

第一,在我国新的民法典的制定中,应界定隐私权的概念,将隐私权明确规定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给予隐私权与其它人格权相应的平等地位,同时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增加相关条文规定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制定有关规范网络管理的法律,引导网民文明用语,倡导健康网络环境的建立,并制定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制定专门的个人数据、信息的网络保护法,明确在网络环境下公民所享有的隐私权的具体内涵及权利救济。

第三,行业自律为辅。即完善法律法规与加强行业自律两种保护模式相结合,相互协调。制定统一的行业规范,网络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一义务应当适应变化的信息时代的步伐而有所扩大,不单应当对自己的侵犯网民隐私权的行为负责,还应对本网站疏于管理而造成的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支持诉讼

缺少健全的法律规范是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选择私立救济而非诉诸诉讼的一方面,现实诸多复杂的社会情况更是租让当事人迈向法律大门的障碍。像“铜须门事件”中主人公父亲说的话,给我们很大的启示:“我们还能怎么办?告状去?没有真名实姓的,告谁去?就说能查出真人来,网络上发帖的这么多人,我们有多少钱,才能告得下来?告下来又能怎么样?法院能把这些帖子能都删掉吗?”可见,真正面对现实的网路侵权问题时就会产生被告的确认困难的情况,使受害人无从告起、有心而无力。因此,笔者认为面对弱势群体时,有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负起一定的责任,支持受害者诉讼。

(1)民事诉讼举证的分配方面多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由于网络的虚拟、开放性,受害者个人寻找侵权行为人、搜集证据具有一定的难度,因此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当当事人诉讼中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时,要真正的有所作为,而不是诸多限制当事人。《证据规定》17条就是对当事人调查搜集证据权利的保护和支持。

(2)当网络追杀中的不当言论触犯刑法时,受害者还可对其提起侮辱、诽谤罪的自诉。但由于一般情况下的侮辱、诽谤罪属于不告不理,同样需要受害者搜集证据,这同民事诉讼中一样,有关部门更应提供一定的证据搜集的支持,甚至力度应当大于民事诉讼。

(3)成立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机构,通过专人专管集中打击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公安机关的电子警察应在对网络管理的过程中,把网上侵害个人隐私信息的案件作为一项新的内容纳入工作范围,与网络服务者配合及时发现网络侵权,并发出预警,如可及时提醒网络服务者删除违法言论,使损害降低到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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