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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我国的判例法制度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判例宪法法官

黄 哲

摘要我国目前各地法院对相似案件的不同判决,导致了我国的法律不统一。本文从判例法制度的优点出发,论述了我国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判例制定法民选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82-02

我国现在的法律大多数是从西方引进的,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制定法很不完善,很多制度都还在进一步探索之中。在那些制定法很不完善甚至是空白的地方,我国法院应当大有作为。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判例法制度有以下优点:

一、法律适用的统一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更强调法律的统一。不仅法律应当统一,法律在实际案件的具体运用也应当统一起来。通过对相似案件、相似当事人同等处理,能够有效的实现法律的统一。统一是公平的一项核心要素,这样一来,也能有效的防止司法擅断和司法腐败。而且,法律适用的统一也有利于建立起当事人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仰。因为当事人会认为法院对待他们和对待与他们相似情况的人是一样处理的,这样也减少了当事人对判决的抵触情绪。

二、可预见性

判决依赖一个早期相似的判决会使任何一个法律问题具有可预见性。这一点在很多情况下得到体现。如律师起草一份合同书时,他会预见到其中一个条款如果被诉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因此他就会避免使用这样的条款。可预见性降低了那种生活中无数活动最后可能演变为诉讼的风险。风险的降低使一个社会运转的更有效率,而这个目标正是我们一直追求的。可预见性同时也减少了诉讼的数量。当一个问题产生时,如果当事人知道案件的结果,诉讼就不大可能会发生。这也鼓励了案件在法庭外解决,也节约了很多有价值的社会资源。

三、有效率

鉴于我国很多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处理案件的时候经常会感到棘手。这也是为什么我国法官遇到什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候会求助于审判委员会。其实,我们如果借鉴其他法院的先前判决,这样的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不必找审判委员会。效率意味着我们把以前相似问题的判决拿来借鉴,而不用对每个问题都重起炉灶,绞尽脑汁,早期的决定们已经对现在问题的司法解决提供了一个更捷径的途径。

四、创造新的制度

对于这一点,在现行我国很多制度不健全,靠立法机关行动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如果我国法官有自己的解释权,我们可以通过司法创造新的制度。美国宪法也没有赋予法院以审查国会立法的权力,但是法官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通过判例创造了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目前很多部门法,例如民法,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物权法也是今年才颁布,但是民法规范在社会上起的作用是巨大的。在这一方面,司法机关作出了重要贡献。例如在实践当中确立的拾得物返还可索取一定报酬问题,典权问题,甚至一人公司制度等等都是先在司法活动中得到确立,然后才为立法机关认可。法院在民法领域还大有作为。除了民法,法院在宪法、行政法领域也有很大的空间。

我国目前还没有宪法诉讼,有无可能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外再创造一种新的诉讼,有赖于法院的努力。宪法,包括其他法律都没有禁止法院受理有关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诉讼。例如,现在社会中很严重的歧视问题,其实可以作为宪法诉讼来处理。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在实践生活当中,由于各种各样不正当、不合法的差别对待太常见了。例如某单位在招聘员工时,要求身高达到多高,户籍是本地等等。如果仅仅作为民事诉讼,受害人可能处于不利地位。民事诉讼讲究一个损失,讲究一个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某种关系,或是合同,或是侵权,但是在这样的诉讼中,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可能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或者侵犯的这种权利—平等权在民法中根本找不到,还有很难说加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损失,法院如果引用民法条文会很牵强,而且不好判决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什么损失,因为有时候,被害人只是要求一个平等对待的机会。但是当事人的权利的确受到了侵害,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的话,说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是不正义的。这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如上访现象。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法院可以将此类案件当作宪法诉讼。没有哪个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受理这样的案件。赋予法官以解释权,法官可以引用宪法条文来处理此类案件,从而赋予宪法以新的生命力。久而久之,形成相关判例,我国的宪法诉讼就可以形成。

如上文所述,我国法院还没有对行政机关立法行为的审查权。而这一权力的取得也可以通过判例形成。行政机关的地位并不优越与于司法机关,当事人挑战行政立法时,法院应当理所当然对具体行政行为背后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合宪性审查。行政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法院不得对政府立法行为进行审查,它只是规定当事人单纯起诉行政立法行为,法院不得受理。但是当事人起诉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是否可以附带对具体行政行为背后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依靠法院的智慧。当然,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勇气,更需要相关的制度来保障法官有这样的勇气。豎从法理上说,政府是民选机构,它决策的作出,需要民众的参与。但实际上,许多决策的作出都没有民众的参与。一个违法决策的作出,当它侵害到具体的当事人时,一方面需要自身去纠正这样的错误,但更重要的,需要其他机关对它进行纠正。于是当人民在法院挑战这一规则的时候,作为任何人都可以“亲密接触”的国家机关—法院,它是此时那些缺乏参与到政治机制中当事人的唯一希望。所以,法院需要对这样的权利进行救济,需要对政府的反民主行为进行纠正。

(一)排除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干扰

建立了判例法制度以后,笔者认为也有利于我国法院和法官独立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不当干涉。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机关,人大是制定法律的机关,两者的职权不同,所以,在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只服从法律,而排除人大的不当干涉,至于行政机关,就更没有理由去干预法院的审判了。法律的范围有广有狭,狭义上的法律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制定,但制定法毕竟有它的局限性局限性,如滞后性、抽象性,需要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进行变通和解释,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而且我国很多法律在某些领域还是空白,所以广义上的法律应当包括法院在审理一系列案件产生的规则,即判例,这对制定法既是补充,又是发展,有利于我国法制建设。如果建立我国的判例法制度,法官在遇到疑难、复杂案件时,只服从法律,而法律没有规定时,服从以前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所形成的一系列规则,就可以独立得解决纠纷。此时,人大、政府再以种种理由干涉法院就是不合宪的。因为,如果人大认为法院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可以有两个途径解决这个问题,一是通过立法来纠正法院的判决,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完善立法;二是当事人通过上诉,让二审法院来裁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而不应当通过违宪的手段来干涉法院审理案件,这样对我国司法部门公信力的建立是个致命的打击,不利于我国向法治国家迈进。所以,笔者认为判例法的建立在法院法官独立审判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可加强对法官自身的权力监督

有人会说,中国的国情不适合建立判例法制定,因为中国司法腐败严重,如果再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解释权,以司法系统独立的判例法制度,会更加深中国的司法腐败。笔者认为,中国司法腐败有很多原因,其中有一个悖论。中国的法官不独立,受制于各种关系的影响,法官也没有很好的保障措施保障她能独立的行使司法权,所以她会腐败,因为这是制度原因,但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官的权力又比较大,因为很难有当事人的监督,例如,判决书不公开,当事人无法知道法官判决的原因是什么,判决书不讲究推理和论证,这也有利于法官逃避责任,因为法官可以草草写判决书了事。人大的监督固然对法院来说很重要,但是也都是针对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或“重大问题”对法院进行监督,对平常数以千计的判决来说,人大是不可能进行监督的。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判例法制度将有利于社会民众对法院的监督。首先,法院应当公开案件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进行查阅和学习;其次,法院应当在遇到疑难案件,法律又没有相关规定时,遵照以前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判决,做到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就排除了法院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会用其他不合法不合理的标准去对待明显相同的当事人,约束法官应当合法判案;第三,法院在不适用先例时,应当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即为什么这个案件特殊,为什么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应当进行法律推理,对法律进行解释,也就是在判决书中要讲究说理,不应当草草了事。这样,有利于法官的责任心的加强,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有利于对法官进行监督,防止法官不负责任的擅断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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