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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视角下的守法综述

2009-07-05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期
关键词:守法公民法治

冯 茜

摘要守法一直以来都是法理学界广泛关注的论题,本文综述了由苏格拉底之死而引出的守法理念出发,从守法的理由、守法的精神、守法的限度以及其它方面阐述了近些年守法问题的研究概况。

关键词守法理由守法精神守法限度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30-02

一、守法理念的滥觞:苏格拉底之死

公民的守法问题是法哲学界的一个重要理论命题,在西方文明史的各个时期,尤其是近代以来,这一问题始终备受关注。追本溯源,我们找到了守法大剧的序幕——苏格拉底之死。它讲述的是公民一心服从法律而不论法律是什么的故事。从苏格拉底起,守法的意识就开始对公众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作为一种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二、守法的理由

围绕公民的守法理由问题,西方不同的法哲学流派分别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社会契约论、功利主义论、暴力威慑论和法律正当论四种。

第一、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者认为,人类选择了社会契约的方式联合组成一个共同服从的共同体来摆脱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公民作为社会契约的当事人,应该遵守契约的内容,遵守自己同意的政府和法律。霍布斯称之为“信守你的协议,或遵守诺言。”社会契约论还隐含了公民守法的限度,公民只有义务遵守在自己所授权限之内制定的法律,但是,它只适用于那些明确表示同意和服从政府及其法律的人。

第二、功利主义论。这种理论认为,当法律能给公民或社会带来更多的利益或者能更好地防范风险并因此而减少可能的损失时,公民就遵守法律。公民守法与否是由守法与不守法的比较结果决定的。普罗泰戈拉、伊壁鸠鲁、休谟都把趋乐避苦视作人的行为的具体动机。 边沁认为,只有我们服从法律,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霍布斯说过:“当遵守法律比不遵守法律似乎给他们自己带来更大好处或更小坏处时,他们才会愿意去遵守”。波斯纳认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

第三、暴力威慑论。暴力威慑论把公民的守法理由归结于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和惩戒作用。这种理论认为,公民之所以守法是因为畏惧国家暴力,为了避免违反法律所招致的暴力制裁或经济损失,公民才采取遵守法律的行为。奥斯丁认为,法律包含了“义务”和“强制”两项基本要素,它们以制裁为后盾的,以不断发生不利后果的可能性作为强制实施条件的。凯尔森认为法律对不履行义务的共同体成员加以制裁,才将法律秩序同其他社会秩序区分开。韦基奥也认为,哪里没有强制,哪里就没有法律。这种理论夸大了制裁在法律实施中的作用,完全将公民的守法行为看作是被动的。

第四、法律正当论。法律正当论从公民法律信仰的角度回答公民为什么遵守法律。法律是由具有合法性权威的国家机关或官员遵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而且法律与社会所认同的价值或道德即公平正义原则相符不悖,公民对此有服从的义务。昂格尔认为,人们遵守法律的主要原因在于,集体成员在信念上接受了这些法律,并且能够在行为上体现这些法律所表达的价值观。韦伯认为,任何统治都企图唤起并维持对它的“合法性”的信仰,法律的统治也不例外。但法律正当论只是从总体上解释公民的守法理由,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的规定容易与某些公民或某些持不同信仰的群体的信念发生冲突。

除上述理由之外,西方法哲学界还有习惯论、社会压力论、公平对等论、感激论等诸多学说。每种学说都有一定的解释力,但同时也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守法的精神

守法的精神从本初意义上来说是指使守法成为人的一种信仰,内化为人的一种精神。像伯尔曼所说的那样: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川岛武宜对公民的守法精神进行了非常深入的研究。豍他认为一个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并不必然会导致人们对它的服从,人们所处的历史时代所要求的法律本身的性质要求人们有一定的守法精神,这种守法精神概括为主体性意识和受价值合理性动机支配的主观自发性。主体性意识要求“第一,人要意识到自己作为人的价值, 是有独立价值的存在, 是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者;第二,这种意识在社会范围内, 同时是‘社会性的存在,大家互相将他人也作为这种主体来意识并尊重其主体性”。也就是说,守法主体必须认识到遵守法律既是主张自己权利, 也是对他人权利的尊重,是应尽的义务。主观自发性即意味着“根据自由意思的自律”。也即遵守法律只是因为它是规范命令。川岛武宜称之为“无规范外强制”无论是主体性意识还是主观自发性,最终必须依赖个人的独立自主地位的确立。这种对自己和对他人的主体性意识是由市场经济规定的市民社会即现代法治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关系法则的反映。

中国学者曹刚、周荣论述到守法精神问题时指出:“在现代社会,公民的守法精神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规则意识,它体现为三个层面:规则至上、注重程序和对权力进行制衡。二是正义感,包括权利意识和相互性两个方面。三是公共理性,它是守法精神的一个核心要素。”

郭英华、李彩虹在论述中国传统伦理与守法精神的关系时,认为现代社会法治秩序的形成主要依赖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也即需要公民具备“守法精神”。我国传统社会不具备形成公民守法精神的土壤,因而在社会转型时期表现出因缺乏公民守法精神而难以形成法治秩序的状况。但法治建设是必由之路,公民的守法精神亦不可缺少。培育守法精神既要利用本土资源,也要理性对待本土资源。

四、守法的限度

守法的限度指的是“公民不服从”,也即恶法是否也需要人民的遵循,到底是“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公民不服从理论最初源于19世纪的美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黑人领袖马丁·路德·金领导的黑人民权运动以及美国因发动越南战争而导致的反战运动爆发时,公民不服从的理念开始受到学术界的关注和系统的研究。20世纪中后期以来,对公民不服从进行系统研究的主要有罗尔斯、德沃金等著名学者,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一问题提出了各自独特的见解。

(一)罗尔斯对公民不服从的定义

他将非暴力反抗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只有在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情况下,公民不服从才具有正当性:豐第一,公民所抗议的法律本身是实质性的、明显的不正义。第二,不服从行为必须被证明是为达到目的所必需的手段。第三,行为者必须能确保不服从所导致的后果不会严重危害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我们可能只是在我们的权利范围内行动,但如果我们的行动仅仅有助于引起与多数的紧张关系的话,那么这一行动就是不明智的。” 所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公民也不能行使不服从行为。

(二)德沃金对公民不服从的论述

德沃金将公民不服从称为善良违法,即基于良知的违法。认为那种为了使法律得到实施而主张对由于良知而违反征兵法和对政府持有不同政见的人应与其他违法者一样得到惩罚的观点予以批判。并且他认为,当公民个人根据自己信仰或良知认为一个法律或法律的一个方面非正义或不道德时,公民是否享有不服从这些法律的权利问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分析。豑大体上归纳为:正义的违反可以去做,无理的不服从不被接受。

(三)我国学者的相关阐释

顾肃指出,在民主法治的大前提下,宪政主义与法治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守法是公民的一般义务。但“作为一个特例,公民不服从看起来是对法律统治的一种违反,但在严格的界定条件下,实质上是坚持宪政的一种独特应对方式。”“个人有权利出于自己良知的判断在道德上有意识地反抗国家的某些行动,或者故意违反现行适用的法律。只要这种反抗是温和的、非暴力的、不带有直接的当前危险,同时又是出于个人良知的理性判断,国家就没有理由压制。”“一种法律体系对此处理的恰当与普适程度是其公正性和改革开放性的生动体现。相反,全然不允许公民不服从和良知抗议的法律制度显然存在着重要的缺陷。”

谢维雁指出在当前中国宪政语境下不存在所谓的公民不服从理论,虽然“公民不服从是实现宪政平衡的重要力量。但公民不服从概念及其理论是纯粹西方式的,其前提、理论基础等来自西方。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采行公民不服从的前提,也未建立起充分完善的相关理论。因此,我国当前不宜采行公民不服从。”

刘雪梅认为随着文明的进步,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裂痕会不断缩小,但完全消失终究很难。她把公民不服从划归到道德权利当中去,认为“当其中一方尤其是弱势一方受到不公正待遇,或者当一方意识到未来平等合作的条件遭到破坏且将继续恶化时,他们可以向公共论坛提起申诉;同时,此种申诉能被解释为一种权利。政府不得滥权这一宪政民主的核心精神,允许甚至要求此种申诉的存在,并且肯定它在道德上的正当性。”

五、我国学者关于守法论题在其它方面的研究

第一,在法治与守法关系方面,刘雪斌指出,在法治国家中,公民守法的实质不在于规范获得了人们的贯彻,而是主体从良心出发对于法律的遵守。豖博登海默也说过,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豗李洁萍把公民的守法与政府守法联系起来,指出政府的公信力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民众在选择作出守法行为时受到来自政府行为的影响。政府的行为代表着国家的意志,政府的一言一行对社会起着引导和示范的作用,政府遵守法律是整个社会遵守法律的外在推动力。自觉自愿的守法符合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法治社会中理想的守法状态就是在政府守法的榜样之下,民众自觉自愿地遵守法律。

第二,在守法与宗教关系问题上,罗忻全认为宗教必须被信仰,否则便无法赢得人们的心灵。法律要为人们所遵从,同样也要被信仰。一种不能唤起民众对法律的不可动摇的忠诚的法律,就不能指望获得人们的普遍遵从豙。伯尔曼也指出“不为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将形同虚设”豛,认为公民宗教般的信仰法律是法律得到遵守的必要条件。

在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我国法学家也在研究和谐社会中的守法问题。刘同君说:“公民守法是法治社会的最基本条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伦理底线;只有公民的守法行为上升为一种积极主动的理性境界,才能符合和谐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这种‘理性境界就是公民守法的道德自律精神。”豜又指出:“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以法治社会为基础,如果不建设法治社会,就不可能形成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内涵的净化与提升,是法治社会高度发展与完善的一种成熟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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