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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

2009-07-05郭凌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犯罪人救助基金

郭凌燕

摘要在2007年全国人大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法列入预备立法项目后,学界对如何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从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国家救助制度出发,阐述了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主要从历史发展和实践经验方面进行了归纳总结,重点阐述了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依据,基金的来源和管理方式,救助对象,以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基金救助的程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必要性国家救助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38-02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内涵和历史发展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指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由于犯罪人死亡或其它原因或案件尚未侦破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得到赔偿,国家依据一定的原则,通过法定的程序,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即指与之相关的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原则、条件、对象、范围、机构及程序等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它并不意味着国家来承担被害人的损失,或者承担犯罪人实施犯罪后所造成的不良后果,而是国家对特定范围的被害人予以的一种经济照顾。在这个制度中,补偿的主体是国家,对象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方式一般都是金钱补偿,原因主要是被害人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弥补因犯罪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可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其第23条:“如强盗不能捕到,被劫者应于神前发誓,指明其所有失物,则盗劫发生地点或其周围之公社及长老,应赔偿其所失之物”。第24条:“倘生命被害时,公社与长老应赔偿其亲族银一明那”。一般认为这是国家刑事补偿的最早源头。发展到近代,随着新西兰在1964年颁布了《刑事损害补偿法》,美国的大部分州及加拿大、荷兰、奥地利、德国、法国、爱尔兰、瑞典、芬兰、丹麦、挪威、日本、韩国等国家都相继颁布了类似的法律。1985年,联合国通过《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其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利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包括物质性的损害和非物质性的损害。

二、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必要性

长期的将《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刑法》工具的思想,使得我国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忽视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近十年来,随着学者们对刑事诉讼程序自身价值的探讨,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也被提出,并受到广泛的关注。但笔者认为,被害人的权益,诸如:辩护权、申请回避权、询问权、举证权、质证权等固然重要,但对许多被害人来说,补偿更为实际。按照《中国法律年鉴》上的数据显示,仅2006上半年我国公安机关共立刑事犯罪案件213.1万件,其中85万起告破,此外,另有284.9万起治安案件被查处。这就是说2006上半年我国公安机关的破案率不到40%,尚有近130万起案件没有被侦破。这意味着超过一半的刑事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连提起赔偿的机会都没有,只能自认倒霉。再有些案件,犯罪人已经死亡,没有遗产可以进行赔偿,或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十分严重,而犯罪人无力赔偿或即使实施赔偿也不能完全弥补。加之我国在50-60年代曾规定,为保证犯罪人出狱后不致因生活困难而再犯罪,人民法院判决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般不得延及徒刑服刑期间或刑满释放后,刑事被害补偿只限于犯罪人服刑前的个人财产。而在涉及侵害刑事被害人人身的案件中,大部分犯罪人处于社会的底层,他们的经济条件一般都不好,自身赔偿能力有限,所以导致我国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补偿的现象比比皆是。

社会控制论认为怨恨是一种防卫反应,是一种自我保护的本能,在这种本能的驱使下,受到侵害或攻击的人们会采取“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对等报复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而受伤害者也将因此感到满足。豍比如学生在教室丢了一本书,转身就将他人的书占为己有,而心里没有丝毫觉得做错事。同样,被害人得不到补偿,生活陷入困境时极易产生不公和怨恨心理,在这种心理的支配下,易导致被害人的报复行为,而伤及其他的无辜百姓。这也印证了犯罪预防学理论,易犯罪的几类人中就包括曾经犯罪的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以,不管是从保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方面,还是从缓解矛盾,预防犯罪方面,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问题的解决都是关键。那么,应当由谁来承担弥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而不至于使他们生活陷入困境的责任呢?我认为,除犯罪人有能力赔偿的,国家应当承担救助责任。而且,为使国家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应以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方式来进行救助。

在我国还未制定国家补偿法的今日,有些地区已为解决实际问题而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这些无疑为我国建立国家救助基金提供了很好的范本。2004年四川省绵竹市财政划拨20万元专款,尝试正式成立了“司法救助基金”,对刑事案件中无法得到赔偿的被害人进行“救助”。2007年,温州市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司法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由政法委审核管理、财政部门列支,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目前市级司法救助基金达150万元。豎

三、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路径思考

(一)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依据

从国家角度,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该条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物质保障权,从另一个角度,则是规定了国家的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利,使得国家在对侵害人进行刑事惩罚的同时,不仅减轻或免除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而且也常常降低了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影响了加害人对被害人赔偿的能力。因此,国家应该为其影响行为人赔偿能力的行为负责,弥补行为人赔偿能力的不足。豏再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有能力建立国家救助基金来对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一定的补偿。

从纳税人角度,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国家和纳税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履行了义务后必然享有一定的权利,作为纳税人的普通民众,他们将自己创造的一部分财富交给国家,由国家来管理社会,给他们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包括国防、安全、教育等。而在这些必备的环境中,生命财产安全是最重要的,当纳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刑事犯罪的威胁时,这就说明国家没有很好地履行义务,所以应当承担其不作为的不良后果。当被害人在犯罪人那得不到补偿时,国家应当在纳税人交的财富中提取一部分作为救助基金来补偿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损失。

(二)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及其管理

我国财力日渐增强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提供了强有力的经济后盾。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国民经济连续保持高速增长,综合国力日渐增强。我国2005年财政收入突破3万亿元,2006年财政收入3.93万亿元,2007年财政收入更是多达5.1万亿元。政府完全有能力从财政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建立救助基金。所以,笔者认为国家财政应是建立国家救助基金的资金主要来源。其它来源可包括:(1)依裁判对犯罪人收取的一定比例的罚金,比如:在加拿大,国家对每一犯罪人均判处一定数额的罚金,专门用于对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豐(2)处理各种违法案件时收缴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物的变卖款;(3)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4)上交国库的无主财产的一部分;(5)社会福利团体和公民的捐款中的一部分,但其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不可成为主要来源。

至于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学者提出:在县级以上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内专设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会,由基金会负责收取、管理和发放有关的费用。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何完善使其真正地发挥作用,而不给腐败分子可乘之机则成为考虑的重点。我认为,采取控权的指导思想,将救助基金发放的决定机关和救助基金的管理机关相分离为可行之计。是否发放救助基金以及发放多少,应当由了解案情的法院给予确定,但法院无权插手基金收取及相应管理活动。在我国建议有民政局来负责对基金的收取和管理,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为使已有的基金增值,从而更好地满足更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请求,我认为可以借鉴中国人民银行与其它银行的管理模式,留足一定的基金储备金,其它多余的可用于投资,如发行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彩票等。

(三)国家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及适用情形

限于我国现如今的财力,对所有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他们的所有损失都进行补偿是不现实的,这在发达国家也是不可能做到的。我国的国家救助基金的对象也必须有适当的限制,世界各国一般规定因遭受暴力犯罪或过失犯罪而导致重伤的被害人本人或者被犯罪行为侵害而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可以成为救助对象。如荷兰《犯罪被害人补偿法》规定:“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暴力犯罪行为”。日本《犯罪给付金给付法》规定的补偿类型是危害生命、身体的犯罪。并且一般都限于本国公民,不包括单位,因单位可通过保险的方式得到补偿。所以,在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基金时,我们也应做出类似的救助对象的限制。

笔者认为获得国家救助基金的情形可包括:(1)当被害人损害额超过犯罪人的赔偿额,其超过部分由国家救助基金按一定比例进行支付;(2)当犯罪人无经济能力赔偿时,由国家救助基金实施赔偿;(3)当犯罪人逃逸,或其它原因无法找到犯罪人时,由国家救助基金进行赔偿。但国家保留对犯罪人的追偿权,如果日后查获了犯罪人,可就已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费用向犯罪人追偿。(4)对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紧急性代偿,类似于先予执行,对急需治疗或者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先行进行救助,待在最终确定救助额后,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调整。或者借鉴美国一些州的做法,在被害人提出的国家救助要求获得解决之前,先向被害人提供一部分应急贷款。

(四)国家救助基金救助数额的确定和救助程序

如笔者前文所述,国家不可能对所有被害人的所有损失进行救助,国家救助基金应该是一种救济性质,而非赔偿性质。所以在给予救助时应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救助数额,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国所采取的一般标准,来确定救助数额。比如应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无过错,无责任者,优先补偿,有过错的可以少补或者不补,罪过严重者不予补偿;被害人是否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得到赔偿,已获得损害赔偿的不补或少补,如有些是犯罪人已经赔偿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等。豓笔者认为,在国家救助基金中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的某些做法,包括对强奸案的被害人精神损害补偿,以弥补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不足,国家救助原则上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补偿,但强奸案的被害人由于遭受的是心灵的创伤、精神的损害,是一种重度的心理的伤害,所以从抚慰精神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强奸案的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精神补偿。

救助程序方面,首先应解决裁定机构的问题,目前各国主要有四种模式:专门机构作为裁定机构,如英国设立了刑事损害补偿局;公安机关作为裁定机构,如日本有地方公安委员会负责补偿的裁定;检察院作为裁定机构,如韩国地方检察院设的犯罪被害人救助会;法院作为裁定机构,如法国地方法院的补偿委员会。笔者认为在我国可采法国的模式,即在法院内设立救助委员会,实行两裁终局制。因法院最了解案情,且其做出的决定可防止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且被害人如对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提出申请,如果是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可随案移送法院。如果被害人在诉讼和过程中未提出申请,应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在此我国可借鉴日本的相关规定,日本《犯罪被害人抚恤金给付法》规定,被害人或其家属应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者从被害发生时7年以内提出补偿申请。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依据法院的裁定向基金的管理机关——民政局,申请发放基金,民政局应严格按照法院的生效裁定毫无迟延地发放基金。

总之,为保护弱者的利益,弥补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不幸,从而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建立与我国国情相适应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而为使这个制度能够高效运转,真正实现它的立法目的,建立国家救助基金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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