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伙侵权中团伙的认定研究
2009-07-05程久余
程久余
摘要团伙侵权行为是指三个以上行为人组成稳定并以连续实施非法活动为目的的团伙,所有团伙成员对按照团伙意志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行为。本文指出在团伙侵权中关于团伙的认定非常关键。
关键词团伙侵权团伙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98-01
在团伙侵权中关于团伙的认定非常关键,本文详述如下:
一、团伙范围的确定
认定团伙是确定团伙意志和团伙行为并进而确定团伙责任的前提。但到底哪些组织可以确定为团伙?张新宝教授认为:犯罪集团、犯罪团伙、违反治安法规的团伙、黑势力帮派、邪教组织、其他自发组织等可以界定为团伙。 社科院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将团伙范围确定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以及被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非法组织、如恐怖组织、邪教组织等。 王利明教授则提出了包括合法组织在内的更广泛意义上的团体概念。在第一部分已对上述不同认识进行了详细分析。笔者认为,在目前对一般意义上的“团伙”以及“犯罪团伙”有不同理解,刑法上的诸多概念相互间关系复杂的情况下,不宜直接指出哪些组织属于侵权法范畴上的“团伙”范围,而应当从“团伙”的本质特征出发,由内而外确定团伙的范围。
团伙侵权行为是指由三个以上行为人组成具有稳定性并连续实施非法活动的组织,组织成员按照组织意图实施的行为致人损害,由所有组织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团伙侵权行为的概念可以确定,侵权法领域的“团伙”的本质特征在于以下几点:团伙目的具有非法性、团伙结构具有组织性和稳定性、团伙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团伙目的的非法性将团伙同合法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区别开来;结构上具有组织性和稳定性,才能够形成支配所有团伙成员的团伙意志,才会存在体现该团伙意志的章程、协议,才能够将团伙成员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够实施个人无法实施的后果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组织性和稳定性将偶尔纠集实施侵权行为,完事后便作鸟兽散的组织同团伙相区别。有了组织性和稳定性才会有团伙侵权行为的连续性。
根据团伙的本质特征以及刑法上犯罪集团的特征,刑法上的一般犯罪集团以及特殊的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会道门)都可以确定为侵权法上的团伙;犯罪团伙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可直接纳入侵权法上的团伙范围,不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则按照共同侵权其他类型确定责任;其他非法组织只有具备上述本质特征后才可确定为侵权法上的团伙。
二、认定团伙的主体
是否构成团伙,将决定连带责任人的范围,对于一些未参与侵权行为的人以及受害人有重大的意义。因此,认定团伙必须遵循严格的条件,由具有权威性的机构来认定。对于团伙的认定有观点认为:民事法庭不对是否构成本条所称的“团伙”予以认定,而是以已经为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程序做出认定为前提。 对此观点,笔者有以下几点不同认识:第一,侵权法里认定的团伙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程序里认定的团伙在范围、条件上都存在一定的差异。侵权法上的团伙不一定是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团伙,侵权法里的团伙在范围上要大一些;在认定的标准上,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程序认定团伙的标准并不是侵权法上团伙认定的标准,其标准要相对严格一些。因此,以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程序来认定团伙有可能遗漏一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团伙。第二,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事赔偿,民事法庭对于是否构成连带责任的团伙应当有认定的权力。团伙的认定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由民事法庭来认定,这是司法裁量权行使的要求。立法、司法做出的团伙的认定,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法庭认定侵权法上团伙的依据,但不能成为认定的惟一前提。第三,行政执法程序认定团伙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并非司法范畴。以行政执法程序认定团伙作为前提,会因其权威性不够而影响团伙认定的可信度。对团伙的认定由司法机关为终局认定要妥当些。第四,在受害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团伙的存在,但该团伙又不是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团伙,那么,要想追究团伙成员的连带责任还得去启动独立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其他程序,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增加了受害人要求赔偿的困难。
侵权法中团伙的认定,应当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民事法庭来认定,只是如果立法、司法已经做出认定的,可以将其团伙认定的结论直接在民事侵权赔偿审理过程中直接予以采用,确定为侵权法上的团伙。对于行政执法程序认定的团伙,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作为认定侵权法中团伙的重要依据。如果受害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团伙的存在,也可以由民事法庭直接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定。
三、团伙与犯罪团伙的联系与区别
在中国大陆,犯罪团伙不是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却在警方文件和实践中广泛使用。犯罪团伙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我国刑法中规定了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而没有规定团伙犯罪。之所以称团伙犯罪是“因为在案件发生和破获时,由于未经起诉和审判,很难把它们的性质区分清楚”。 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团伙,“凡案件事实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的,应按犯罪集团处理,不符合犯罪集团基本特征的,则按照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也就是说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和一般的犯罪团伙。
《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犯罪集团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犯罪集团由3人或3人以上组成;组织比较严密;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犯罪组织较为固定。通过与侵权法上团伙特征的比较,可以确定的是,犯罪集团的特征完全符合侵权法上团伙的特征,犯罪集团属于侵权法上的团伙。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当然,犯罪集团在构成条件上、认定上的要求要高于侵权法上的团伙。
一般的犯罪团伙是指三人以上为了多次实行犯罪而结合起来的、组织形式灵活多样、结构松散、成员不完全固定,只有一个或几个核心成员的、组织化程度很低的犯罪结伙。它只是结伙,而没有形成一定形式的组织。 一般的犯罪团伙由于组织结构松散、成员不固定,没有章程、协议等将成员有效组织成一个整体的精神纲领,“形散神也散”,是按照一般共同犯罪来处理的,在民事侵权法上也不构成团伙,只能按照共同侵权的其他类型确定责任。
由此可见,犯罪团伙与侵权团伙的范围存在交叉关系。侵权团伙不一定是犯罪团伙;犯罪团伙中也只有犯罪集团才属于侵权团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