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UCP600审单标准变化的买卖双方法律风险防控分析
2009-07-05张永乐
张永乐
摘 要:介绍了信用证制度以及其特征和功能,并通过分析UCP600相较之UCP500在审单标准和审单期限方面的变化来探讨在UCP600条件下买卖双方可能面临的交易风险以及如何防控风险的问题。
关键词:信用证;UCP600;风险防控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24101お
1 引言
“国际货物买卖必须有一定的支付方式与之相适应,且每一种支付方式都离不开一定的经济制度与社会制度”。随着国际贸易的繁荣,跨国境货物买卖的增多加之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双方的互不信任。客观上迫切需要一种超脱于买卖双方的中间人的力量来调和彼此间的矛盾,而银行由于资金雄厚、较之商业信用更为可靠稳定的银行信用、银行的职能日益扩展以及银行与企业间天然的资本联系等特点无疑成为这一中间角色的最佳选择。信用证制度也随之相伴的产生与发展。
2 信用证制度以及UCP600简介
信用证是由银行根据进口商要求,对出口商开出的在其交来单据符合所列条件时,保证支付一定款项的凭证。国际商会(ICC)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自1933年首次颁布以来,已先后进行了6次修订。2007年修订本即ICC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于2007年7月1日正式在全球生效实施。UCP600将是今后10多年内指导国际银行处理信用证业务的主要依据,也是以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方式的进出口商必须遵循的新国际惯例。
3 UCP600相比较UCP500在审单标准方面的主要变化
3.1 审单的原则和具体标准的主要变化
UCP500对单据相符的具体要求是“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即要求“单单一致,单证一致”。与UCP500相比较,新修订的UCP600比之UCP500多了一项要求,即要求“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UCP600第十四条d款的规定:“单据中的数据,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无须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数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UCP500要求“单证之间、单单之间表面相符”(Not inconsistent with)而UCP600要求相符交单明确规定为“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Not conflict with),这是银行审单标准的变化之一,这大大放宽了审核的标准,减少了实践中对相关利害关系人影响不大、单据表面微不足道的差别而引起的银行拒付现象。这一规定可以在ISBP找到渊源。作为UCP500补充的ISBP第24条规定:“信用证项下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不得相互矛盾。该原则并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ISBP将“单单一致”的标准阐释为“不要求数据内容完全同一,而仅仅要求单据不得相互矛盾”大大放宽了单单相符的标准。UCP600在此基础上将单证相符标准也确定为“无须等同一致、但不得矛盾”。
3.2 UCP600相比较于UCP500在审理单据的期限方面的变化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指定银行应各自有一段合理时间——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审核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交单方。”此条文中由于“合理时间”和“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的表述同时存在,这一关于银行审单期限的双重标准往往让人感到困惑从而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UCP600为此明确将银行审单期限定为“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即:审单日的起算日为交单日(day of presentation)而非银行收到单据日(day of receipt);审单期限缩短为5个银行工作日。UCP600把单据处理时间的双重判断标准简化为为单纯的天数标准,使得判断依据简单化,更好的维护了受益人的利益,从根本上消除了UCP500规定的不确定性给银行带来的困扰。
4 UCP600审单标准条件下买卖双方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对收益人的影响则表现在合格单据的审单标准意味着在信用证对出单人和单据内容未规定的情况下,受益人需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合格单据,否则将遭到银行的拒付。UCP600将审单期限规定为“最多不超过自收到单据翌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从这一变化来看审单期限的总体缩短意味着在相符交单情况下,开证申请人(进口商)的权利义务方面来看审单时间底限的减少意味着进口商要提前两天付款。将支付底限缩短,受益人可以提前两天收取货款,利益受到了进一步的维护。
那么在UCP600条件下买卖双方可能面临哪些具体的交易风险?我们将在下文中具体探讨该问题。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在国际出口贸易中,出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1)进口商伪造信用证。例如窃取其他银行已印好的空白格式信用证,或通过与已倒闭及濒临破产的银行的职员恶意串通开出信用证等方式危害出口商的利益。(2)进口商不按合同开证。我们知道进口商申请开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其条款应与买卖合同相一致起码不能相矛盾。但在现实情况中由于多种原因所影响进口商往往不依照合同开证,或者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招受到额外的损失。(3)进口商往往利用“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蓄意在信用证中增加一些难以履行的条件或是设立一些“陷阱”。往往由于这些“软条款”的存在使得出口商执行合同事实上成为不可能,以致于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无法收到货款,根本从实际上达到了撤销合同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这些“软条款”还可以作为进口商要挟出口商降价或骗取货款的卑劣手段。
我们知道信用证具有独立抽象性即独立原则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即与买卖合同分离,构成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抽象原则是指银行审单限于表面上“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在了解了信用证这两大原则后,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在国际进口贸易中,进口商可能面临的风险。(1)出口商伪造单据。因为在信用证交付方式下,基于以上两大原则开证行不管合同不管货物,而只负责单据的表面正确,只要出口商(受益人)提示之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即行付款。(2)同样是基于信用证的两大原则。可能出现出口商冒装货物的情况。即出口商提示之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而实际装运的货物却与买卖合同不相符合,或存在严重的瑕疵抑或根本未装货而假冒出口货物,开证行在审核单据无误后必须对出口商付款。(3)出口商拒不交货。在国际市场价格呈上升趋势的行市下,出口商可能为了攫取更大利润,假借种种借口拒不交货。而此时进口商则要担负申请开证的费用和利息损失。若进口商已将货物进行了预售则可能还要面临交货不能得违约风险。
买卖双方的风险防范问题是值得我们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结合国内外一些专家和学者的意见与建议,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来进行风险的防范:(1)应当谨慎订立买卖合同支付条款。因为买卖合同是信用证的基础之所在,出口商日后收到的信用证的内容如何,可以预先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减少交易的风险。(2)买卖双方均应当严格审查信用证的内容。首先应核对信用证的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其次要审查信用证的可靠性,如信用证的真伪、开证银行的信用、信用证的种类等等。再次则需以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买卖合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依据,认真仔细审核信用证的每一项条款,确定是否可以接受。(3)买卖双方均应精心依照信用证进行制单审单。因为在信用证方式下、单据的正确与否是支付的前提条件,关系到交易各方的经济利益。(4)应当加强合同管理,防范信用证诈骗。(5)买卖双方都应当强化监察职能来防范进口贸易之风险。
参考文献
[1]@王追林.国际贸易与法律实物[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269281.
[2]@张荣芳,蔡鸳鸯.评UCP600审单标准[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