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外层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
2009-07-05赵彬秀
赵彬秀
摘 要: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各国空间活动逐渐频繁,在各国不断发展自己提高自己外空探索能力的同时,空间活动引起的矛盾与冲突也日渐明显,由此引发了诸多国际责任问题,2009年2月发生的美俄卫星相撞事件,更加将这一矛盾推向激化,外层空间环境损害的国际责任问题一时间备受关注,已有的国际空间法则显得更加苍白与滞后,学者们开始不断探索完善外空环境损害国际责任制度,在已有的理论基础上认真研究,总结现存法律框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从求偿主体和责任方式两方面提出构建空间环境损害国际责任制度的建议,为外层空间的探索活动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保护外空环境、规制人类的太空探索行为、解决由外空环境损害的责任认定引发的国际争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外空环境;求偿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9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2023702お
自1957年前苏联首次打开外层空间的大门——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以来,人类开始走出地球飞向太空,对外空的探索和利用与日俱增。随着外空活动领域的不断拓宽与深入,外空活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军事利益,但同时也对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对外空环境的污染和损害更是日益严重。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空间环境的保护问题逐渐得到人们的深切关注。
1 外空环境的权利归属
简单的说,空气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被称之为外层空间,从严格的科学观点来说,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而是逐渐融合的。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科学和技术小组委员会指出,目前还不可能提出确切和持久的科学标准来划分外层空间和空气空间的界限。近年来,趋向于以人造卫星离地面的最低高度(100-110)千米为外层空间的最低界限。
国际法上,一国对其领土上面一定高度的空间为其领空,该国对其领空拥有绝对主权,国际法对领空以外的外层空间的权属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自然科学的发展,外层空间法已经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尽管有些学者曾经提出过领空无限的主张,但由于地球的自转和公转,以及整个太阳系的运动,认为国家主权无限制地延伸到宇宙中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对外空的探测和利用以及数以千计的人造卫星不断地在围绕地球的轨道上运行的事实,表明外层空间依其性质是难以成为国家主权控制的对象的。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确定了外层空间供一切国家自由探测和使用,以及不得由任何国家据为己有这两条原则。除此之外,外空委员会还先后草拟了5项有关外空的国际条约,即《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1966,简称《外层空间条约》)、《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1967)、《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1)、《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1974)和《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它天体上活动的协定》(1979),中国于1983年12月加入了《外层空间条约》。
2 外空环境损害国际责任中的求偿主体
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它属于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因此,外空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中,求偿主体的确定是优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1)完善联合国外空委员会职能,使其具备求偿主体资格。
有特定受害国的外空环境损害中,受害国即为当然的求偿主体当无疑问。但是,外空环境损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特定受害国的,而只是对外空环境造成了污染,这种情况下,该由谁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呢?既然外层空间属于人类共同财产,当共同财产受到损害时,当然由人类共同的机构来代表全人类进行求偿,但是,由哪一个机构代表全人类向这些产生空间活动的国家主张责任呢?目前的国际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学者们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可以借助于国内法中的“公益诉讼”理论,任何国家都可以代表全人类提起赔偿诉讼请求。另一种认为,只有国际社会集体才有求偿资格,在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管理中,就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来代表全人类对国际海底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并且该机构可以在国际海底资源受到损害时代表全人类作为求偿主体在国际海洋法庭进行求偿。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以第二种为优。空间活动是以高科技和强大的经济实力作为支撑的,目前主要集中于少数几个科技和经济大国。这种状况导致各国在空间环境保护中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其参与外空环境保护的能力及积极性都有很大差距,因此,赋予各国都有代表全体人类利益提出空间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能面临不现实和不公平的情况。根据1959年联大第1472号决议,联合国成立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COPUOS),外空委的宗旨是制定和平利用外空的原则和规章,促进各国在和平利用外空领域的合作,研究与探索和利用外空有关的科技问班和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根据此宗旨,该机构仅仅是一个审议机构和国际协调机构,它在国际法上也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属于联合国大会的下属分支机构。有鉴如此,有学者主张,应单独成立一个类似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机构来作为代表全人类利益对外空的环境损害提出求偿的主体。笔者认为,与其另行成立一个行使求偿权的机构,不如在既有的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的基础上,对其职能和职权进一步完善,使其成为一个类似于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机构。因为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职能并非单一的行使海洋污染损害求偿权,甚至该请求权不使其主要职能。所以如果另行成立一个仅仅行使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构,缺乏必要性,而且在空间活动实力极不平衡的现实条件下,很难在国际范围内就该机构的成立达成一致。
(2)没有空间活动能力中小国家的求偿权利保障。
众所周知,外空活动能力是以强大的经历实力为保障、以先进的科学技术为支撑的,所以在发生外空环境损害时,似乎仅仅涉及少数大国强国的赔偿责任问题,其实不然,《外空条约》规定,外空环境是全人类共同财产,鼓励任何国家对其进行开发和利用,虽然从科学角度上讲,外空环境是无限的、外空资源也是无穷无尽的,但是我们人类能掌握的毕竟有限,如果不规制大国损害空间环境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尚不具备外空活动能力的中小国今后进行空间探索的范围就很是有限了,正是因为这种利益关系的存在,而且中小国往往是受害一方,所以外层空间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中更不能忽视对没有空间活动能力中小国家的求偿权利的保障。
(1)赋予中小国家联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求偿诉讼的权利。
中小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往往处于弱势,在实际情况下,联合国机构的诸多决议是由实力强国控制的,而这些大国强国又往往是造成外空环境损害的罪魁祸首,这样中小国家获得赔偿几乎是不可能的,甚至都没有启动损害赔偿诉讼的能力,笔者认为,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公司法》的制度: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时,赋予中小股东诉讼主体的资格。在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中,允许一定比例的中小国家联合起来作为一个诉讼主体,既有足够的影响力启动诉讼程序,又有可能使责任主体真正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缤纷复杂的政治关系中,此制度也可以有效防止少数小国为了非公益目的对空间活动国施加压力而进行恶意诉讼。
(2)联合国外空委员会建立准确、及时、详细的信息公开制度。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中小国家不具备足以与大国抗衡的科技能力,不能掌握与外空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关的诸多信息,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求偿过程将异常艰辛。笔者建议外空委员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全世界公开可能引起空间环境污染的重要信息并做到准确、及时、详细,当然这种新闻性质的信息公开制度是以不泄露他国技术秘密为前提的。
3 外层空间活动的责任基金制度
外空环境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环境损害,致害物体的归属在实际中很难确定。目前,在空间环境损害的认定中,主要是依赖联合国秘书长对空间发射物体的登记来认定空间碎片、使用核动力源的航天器的归属,从而确定空间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但是,由于外空空间的浩瀚,准确界定无数的无法辨认或没有登记的航天核废料、空间碎片及不明航天器的归属国实属不易,所以要将目前的空间环境损害归属于哪一个国家或哪些国家十分困难。对此,国际法学界提出了责任基金的方式实现责任内化。针对外空环境损害赔偿实现困难,尤其针对不明责任主体造成的损害无以救济这种情况,建议在联合国主持下建立一个国际保证基金。所有发射国以及发射的私人企业,均须按每年发射次数的多少交存一定数目的款项作保证金。以此为基础,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设立一个专门针对责任主体不明的外空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建立责任基金的做法对责任人不明情况下的外空环境损害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空间物体的发射主体作为外空活动的受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也符合“受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
由于外空环境损害的高风险性,与一般环境损害相比较,一旦发生损害,去除损害、恢复原状的成本要高出很多,所以仅仅依靠发射主体交纳的保证金,往往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期的效果。这就涉及到责任基金的运作。笔者认为,应该遵循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的原则进行运作。按照这一原则,应该严格限制利用基金进行商业投资的比例,主要部分应流向银行存款,以此保证基金的赔付能力。
总之,外空环境损害问题已经不容忽视,已有的空间法则已经显得力不从心,随着人类对外空的探索和利用活动将更加深入。相对而言,外空的国际立法却远远落后于各国实践,表现在空间环境保护方面更是如此。因此,各国在从事外空活动中,不但要从科技实践能力上加以提高,更要在法律体系上对空间环境的保护制度予以完善,并能从世界的角度出发对外空环境进行和平的开发与利用,运用自己的高科技水平帮助联合国组织进行外空环境的治理与维护工作,在惠及世界的同时也为自己进一步进行外空探索活动提供了前提,真正做到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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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柯,河南郑州人,四川大学经济学院国际贸易专业2008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