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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视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

2009-07-02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复兴路诉讼请求房屋买卖

李 楠

摘要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和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涉及的诸多问题,以期对相关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请求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48-01

案例介绍:B与C(1984年3月12日出生)系父子关系。2000年9月18日,B与C作为买方(C未成年,由B代签),与卖方北京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预售契约》,购买海淀区复兴路甲88号通达名园0111号房屋。房款为90万元,其中70万元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04年3月,B与C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坐落海淀区复兴路甲88号111号,其中C系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10%。2006年12月20日,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权利,权利人为工商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

2002年11月7日,B和C(甲方,出卖方,由B代C签字)与A公司(乙方,购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海淀区复兴路甲88号百朗园111号的房屋,交易价格为10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38万元,其余款项自2003年9月1日起乙方按照甲方实际支付按揭月供款按期支付。2004年8月15日,B和C(由B代C签字)与A公司又签订了《房屋买卖补充合同》,对A公司延期支付房款事宜达成了补充协议。 2007年4月29日,C以其不知情为由起诉B及A公司。

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在案例中,C选择哪种诉讼请求较为合适?请求解除合同还是确认合同无效?

首先是笔者对案例中合同行为的一个思路梳理:

A公司与B在共有人C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该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时C可以选择:(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即直接否定该合同效力,当然这种形成权不是绝对能够实现的,有可能会遇到来自被告的抗辩,下文论证。(二)请求解除合同。这意味着C对合同进行了部分追认,否定了约定延期付款的《补充合同》的这一部分。由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导致整体无效,因此也可以对方延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笔者比较倾向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论证主要从反面进行,即如果以确认合同无效为诉讼理由进行起诉,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被告A公司以表见代理为由进行抗辩。即A认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完全有理由相信B作为C父亲,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卖了儿子的共有部分,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对其信赖利益加以保护。因此即使C事后主张自己不知情,也不能就此确认合同无效。

2.被告A公司以物权法多数决原则为由进行抗辩。《物权法》第97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多数决(2/3以上)作为处分共有财产和重大修缮的一般原则,这是为了提高共有财产的使用效率,防止因共有人之间互相掣肘而丧失对共有财产进行有效处分的机会。既然明确了C所占份额为10%,那么B、C之间就为按份共有关系。当对房屋处分行为发生争议时,占房产份额2/3以上的共有人可以作出处分决定,即B可以做出处分房产的决定,但依照法律,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即C)的权益。其中,“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不意味着处分行为绝对无效,而是应保证C得到其应得的房款。在实践中,占多数份额的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损害到少数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时,少数共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做出处分的共有人赔偿其损失。但由于多数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是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多数决原则精神的,少数共有人不适合去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共有财产。

以上两种情况也说明了我国不动产是在一定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另外,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3.即使该合同被确认无效,A公司仍可以向B提起缔约过失之诉。若合同无效,则完全或主要归错于B的无权处分行为,A公司因此丧失了购买其他房产的机会,所以A公司可以就房价上涨带来的损失以及房屋装修费用,向B要求赔偿一定的损失。这样儿子C从诉讼中得到的利益基本又转嫁到了父亲B的头上,我想这应该不是C想要的最终诉讼结果。而若提出解除合同,则过错主要在A公司的逾期不完全履行,C因此享有法定解除权。所以从过错的角度来比较,两种诉讼请求针对的对象也是不一样的。

4.从举证的角度的比较。C是以其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的,如果其早就知晓房屋买卖一事而未明确反对,则构成默示的追认,诉讼请求将得不到支持。

虽然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原则推出C并不对此直接负举证责任。但可以看到,该合同的履行期间较长,而对于C究竟是否知晓该合同存在,法官是有可能产生怀疑的。相应的,如果以解除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原告C只需证明被告逾期未完全履行合同即可,证明义务较轻。

5.从伦理角度考虑。如果提出确认合同无效,就必然把父亲B和A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虽然法不能受情所左右,当事人也不能因为情就完全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我认为在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还是应该避免这种父子对簿公堂情况的出现。请求解除合同,父亲则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来。

综上,笔者认为C应以解除合同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比较合适。通过这一系列分析可以发现,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了不同的诉讼走向和诉讼过程,甚至会导致不同的诉讼结果。那么在提起诉讼时,就要认真考虑诉因和诉求,尽量减少实现权利过程中遇到的阻力。可见民事诉讼中,应在提起诉讼请求的环节上深思熟虑,在某种意义上,一个诉讼请求决定了一场诉讼的难易,甚至是胜败。

参考文献:

[1]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博士).2003(1).

[2]张卫平. 人民调解:完善与发展的路径.法学.2002(12).

[3]刘敏. 论纠纷的可诉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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