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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

2009-07-02孙春伟陶燕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抗辩权海商法限制性

孙春伟 陶燕燕

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特殊的抗辩权,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抗辩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对抗之请求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多样的。法律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的成立不仅规定了积极条件,还规定了消极条件,其所防御或对抗的对象并非单个请求权,而是特定海损事故中全部限制性债权的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身应识别为实体权利,但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则属于程序性问题。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形成权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4-02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人的一项权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以及他们的保险人等,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它是海商法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的一个特权。

正是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性,学界其性质的争论从未停止。“静水泉”号船的沉没及其系列案的审理,引发了学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性的激烈争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 中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尽管该案明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但《复函》遭到了学界的广泛批评,学者们甚至开始对传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抗辩权说提出质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性质之争,主要是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争,实体抗辩权和形成权之争。这已成为海事赔偿责任研究领域倍受关注的一个课题。

诚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悖于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未能完全体现民法赔偿责任所固有的补偿性质,形成了一项以限制赔偿原则为基础的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在美国,曾有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从属于权利而从属于赔偿”。但不能因而否认它同时也是作为海事责任人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海商法为了保护海事责任人的特定利益,赋予他们以法律上之力使他们有可能将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定限额内,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得以实际获得该法律利益;同时对限制性债权人课以相当的拘束,当一次事故中限制性债权的总和超过法定限额时,将得不到全额赔偿。显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完全符合权利的本质特征,其既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赔偿制度,也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海事责任人的一种法定特权。

二、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争

国内有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实体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限额等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问题就应属于实质问题,由《海商法》规定;而责任人如何申请责任限制,及相关的公告、债权登记、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等属于程序问题,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换句话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身应识别为实体权利,但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则属于程序性问题。 也有的学者倾向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程序权利,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具备诉的构成要件, 所以说它不是民事诉讼法所指独立的诉, 而是对海事索赔请求权的抗辩, 当这一抗辩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主张时, 就具有了程序法上的诉讼权利的性质。因此, 在海事索赔诉讼中, 即使船舶所有人等提出责任限制抗辩, 也仍旧属于给付之诉, 而非确认之诉, 他称其为“须受责任限制制约的海事索赔诉讼。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我国应识别为实体权利。在我国,通说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有别于当事人同法院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实体法,而法院与当事人和证人等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程序法的一部分。按此标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限额等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问题就应属于实质问题,由《海商法》规定;而责任人如何申请责任限制,及相关的公告、债权登记、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等属于程序问题,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换句话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身应识别为实体权利,但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则属于程序性问题。

三、实体抗辩权和形成权之争

学界争论最大的要属海事赔偿责任实体权利的抗辩权和形成权之争。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持有如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抗辩权,该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在海事审判实务中具有优势地位;第二种认为该权利性质为请求权;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权利的性质是形成权。

持抗辩权观点的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该属于民法中的抗辩权。责任限制权利仅凭责任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或实现的特征,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形成权,最多只能认定为变动权。要进一步做出判断,还必须考察该权利的行使后果。由于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并不导致限制性债权的绝对消灭,也未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仅是使限制性债权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失去请求力,因此更像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权与一般民事权利中的抗辩权也有所不同: 第一, 这种抗辩权不仅可以对抗特定的请求权, 还可以对抗某一海损事故中发生的某一类或几类请求权。第二, 该种抗辩权是有条件的, 是否符合该条件, 一般要由当事双方在诉讼中抗辩以后由法院确认。

持请求权观点的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一种请求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独立之诉, 是独立之诉中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 还包含一定的破产程序内容。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权利,并不是作为在债权人启动索赔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这种身份在法定答辩期间或庭审辩论中作为抗辩理由的抗辩权才提出, 而是以独立之诉方式体现出来的“请求权”。

有的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该属于民法中的形成权。虽然形成权和抗辩权都有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作用,但是抗辩权的行使是以一方行使请求权为前提的。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中,无论是英美国家或是我国的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程序中并未将一方提出索赔作为前提条件。责任人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主动提出责任限制和设立责任基金,无须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一种请求权的观点值得商榷。得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于请求权,是基于责任人以独立之诉行使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这其实混淆了请求权与诉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利。而诉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的权利。由请求权和诉权概念中的“请求他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可以看出:请求权是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属于私法范畴;而诉权存在于个人与国家之间,属于公法范畴。虽然请求权可能常常伴随着诉权的行使,但是诉权的行使未必是基于请求权,还有可能是基于撤消权、解除权、变更权等。因此,只看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人通过独立之诉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就认为其属于请求权,未免有些武断。

至于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民法中的形成权的观点,在民法上,变动权即可以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包括形成权与抗辩权。形成权是指根据权利人一方的行为就能够引起某项民事权利设立、变更、终止的那种民事权利。而抗辩权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根据定义及权利行使的过程可以看出,形成权最主要的功能和特征是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具有主动性、积极性、进攻性的特点。抗辩权对法律关系的作用远不如形成权,只是使对抗的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丧失请求力或暂阻其实现,不导致权利的绝对消灭,具有被动性、消极性、防御性。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仅从责任人可以单方面行使的特征就断定其为形成权,实属以偏概全。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限制性债权超出法律限额的部分失去请求力,并不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和限制性债权的消灭。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更接近于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的权利,防御性是其最典型的特征,此外还具有永久性、无被侵害的可能性及无需相对人介入即可实现的特征。从各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可以看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正是责任人用以对抗限制性债权人超出法定责任限额的请求的权利,该权利的享有不受时效的限制,且除法定消极条件成就,不受他人侵权行为侵害和仅凭责任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这些正是抗辩权所具有的特征。

四、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性质的分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特殊的抗辩权。虽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抗辩权,但与民法中的其他抗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质:

(一)法律关系复杂性

一般抗辩权对抗之请求权所涉法律关系,通常是仅存于请求权人与抗辩权人之间的单一法律关系,抗辩权是附属于该单一法律关系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对抗之请求权所涉法律关系,则是多样的,包括了特定海损事故中全部限制性债权法律关系,且既有侵权关系,也可能有合同关系,因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并不附属于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附属于全部限制性债权法律关系。

(二)成立条件上的严格性

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的成立不仅规定了积极条件,还规定了消极条件,即责任人丧失该权利的条件。《海商法》对积极条件也作了严格规定,包括责任限制权利主体的资格、责任限额(法律对不同航线、不同吨位的船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计算标准) 等。

(三)对象的多重性

民法中一般抗辩权,无不与其所对抗的请求权具有对生性,即一个抗辩权仅对抗一个请求权。请求权消灭,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就再无存在必要。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则不同,其所防御或对抗的对象并非单个请求权,而是特定海损事故中全部限制性债权的总和。因此,单个限制性债权的消灭,并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其余限制性债权的对抗和防御性。同样,不能认为责任人在个案中未行使责任限制抗辩权,就认为其已然放弃了该权利。

(四)权利实现上的程序性

一般抗辩权的行使,有诉讼外行使和诉讼中行使两种方式。而且,诉讼中行使的,法院也不需要适用专门程序,不会专门对抗辩权是否成立作出独立的裁判,而是由责任人在审理请求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中以抗辩形式提出,由法院直接适用该普通程序确定抗辩权是否成立,结果也直接在普通审的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如抗辩权不成立,法院将以给付判决的形式判令责任人(普通审的被告) 对请求权人(原告) 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相反,抗辩权成立的,给付判决就会被阻止或削弱。

参考文献:

[1]邓丽娟,王大荣.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论.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16).

[2]雷霆.论在我国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及其影响.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12).

[3]黄永申.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有待澄清的几个问题.中国海商法年刊.2004(15).

[4]莫伟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问题.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4).

[5]蓝鹭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世界海运.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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