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2009-07-02徐焕
徐 焕
摘要:美国首创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了诸多发达国家的纷纷效仿或借鉴,而中国在这一领域刚刚起步,全面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未建立起来。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中,应结合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系统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体系,以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F4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4-0132-02
20世纪60年代,美国首创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得到了诸多发达国家的纷纷效仿或借鉴,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应制度。而中国在这一领域刚刚起步,尚没有构建起系统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如何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过程中,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并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和特色做法,制定一部普遍适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对产品召回制度的原则、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做出法律上的具体规定,以保证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权威性。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来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以更好的保护广大的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原则是制定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础,是贯穿于整个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当中的,直接决定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指导产品召回执法的重要依据。
1.公共安全原则
现代社会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地区之间的距离也越来越短,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互影响力变得越来越大,人们对于公共安全的需求比以前任何时期都要强烈。缺陷产品召回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不但召回的对象涉及广大公众,而且召回的内容、方式、程序等等都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安全,维护整个缺陷产品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不论是主管召回的行政部门,还是负有召回责任的制造商和进口商,也不论是国内企业还是国外企业,需要召回的缺陷产品是在国内市场还是国外市场,只要是按照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召回缺陷产品的,就必须符合公共安全原则。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将公共安全原则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既是自身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也是进一步融入世界、与国际发展规则接轨的需要。
2.诚实信用原则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企业应当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发现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召回,将已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缺陷产品的潜在危险及时消除,或将其危害尽可能缩小。
3.强制召回原则
我们知道,对企业来说,一般为自身的长远发展会主动召回产品。但是产品召回又是一项需要投入巨大人力和财力的事情,这并不是每一家企业都能够承受得起的。有的企业由于实力不足,可能一次产品召回就会使自己永无翻身之日,甚至可能导致破产。因此,有的企业在对是否召回进行权衡后,必定会在二者之间作出选择。当企业在选择不召回时,法律强制则为必需。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必须设定强制召回原则,一旦发现缺陷产品进入流通领域,而企业又不主动召回时,政府主管部门就要及时启动指定召回程序,阻止缺陷产品的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
4.保护弱者原则
保护弱者原则又称为“向弱者倾斜原则”。这一原则是把消费者当成经济上的弱者,把经营者当成经济上的强者,从保护弱者的利益出发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资产阶级经济学新制度学派的代表人物加尔布雷思认为:“制造者凌驾于消费者至上,使消费者接受生产‘指示的现象是不正常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设计
构建召回制度,首先应对一些重要的概念进行界定,其中最主要的是对“产品缺陷”的定义。界定产品缺陷不仅要符合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又要关注消费品的外在特性;既要考虑产品质量的共性要求,又要符合不同产品的差异性特征。具体来说,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四个方面:
1.生产商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健康、安全、环保的要求
不论是生活消费品还是生产消费品,都应当对其最终使用者是健康的,并且不能存在威胁其健康的潜在隐患,特别对生活消费品更是如此。安全要求是指消费者不因使用商品而对其本身或周围环境存在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此外,产品虽不会对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造成威胁,然而,由于使用这种产品给环境带来破坏,当然破坏的效果可能是立即显现,或是在将来某一时候显现,这也应当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2.产品存在缺陷的发源地是在生产环节,而不是在流通环节
产品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在研发设计或制造工艺上产生,说明产品的缺陷是根本性的。在流通阶段出现的问题,比如,因运输中的偶然因素造成商品毁损,不能认定其为缺陷;再比如,由于产品销售地或消费群或使用地的某些技术参数等因素并不是生产商所注明的而出现的问题,也不能认定存在产品缺陷,简单的例子是不同国家的基本民用电压值不同给电器的使用造成的不便。
3.产品缺陷应具有统一性
在消费市场,消费者也有可能买到有缺点的商品,或者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产品的问题,但是,这些个别的、偶发的、出现此件而并不必然出现在彼件商品的情况不能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只有商品的缺点是共性的、必然的,出现在此件且必然出现在彼件上,才能认定为产品缺陷。
4.确定产品缺陷还应考虑不同产品的行业标准
产品缺陷的认定应建立在产品的行业标准上,脱离事先存在的为行业共同认可的行业标准,来界定产品缺陷是不科学的,也是难以让市场和生产企业接受的。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对于召回制度来说是最基础和最重要的,没有正确的定义和界定,召回制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召回程序设计
召回程序参照美国产品召回程序,结合我国的实际,又根据生产企业对待缺陷产品的不同态度,笔者认为,产品召回程序可以采用下列两种召回程序:
1.特殊程序,主要针对诚实自律的企业
当企业发现其在市场上出售的产品存在缺陷时,主动向监管机构报告,自愿并有能力采取措施迅速召回缺陷产品,将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危害降低到最低程度,企业坦诚地邀请监管机构监督其召回过程,召回结果使监管机构满意。这种情况下,召回制度令其进入特殊程序,监管机构主要是与企业密切配合,保证召回的迅速有效完成,而避免对公众报告产品缺陷的信息和企业的召回行动。
2.一般程序,主要针对召回缺陷产品的一般情况,包括以下步骤:
(1)缺陷产品报告。制造商自身发现或者根据销售商、进口商、租赁商、修理商,买主的信息反馈认为产品可能存在缺陷,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销售商暂停销售该产品。另外,报告人也可以是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修理商、买主、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召回制度的要求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在这里要注意,提出报告并不能认定该产品存在缺陷,也不等于说明生产商承认产品的缺陷,因而,监管机构不得披露报告的内容。
(2)监管机构评估报告并最终确认产品缺陷。监管部门在收到报告后,应组织专家对该产品进行调查、检验和鉴定,来确定是否存在缺陷,产品的缺陷程度如何,生产商应负什么样的责任。认定产品缺陷包括缺陷的形式、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数量、伤害发生的可能性等,确定产品缺陷程度需要依据产品缺陷危害评级标准,在认定的产品缺陷的级别上确定召回等级。在监管机构对一系列问题做出结论时,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要对生产商留有申辩的机会。
(3)制定召回计划。评估报告和确定召回级别的是监管机构,而制定召回计划的是生产商。生产商在收到监管部门的召回结论时,应立即着手制定召回计划,在召回计划中,企业要收集关于产品缺陷的所有信息,进一步确定缺陷产品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进入市场,累计进入市场的缺陷产品的数量、累计使用人数、产品召回方式与安排,或者缺陷产品维修方式等等。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配套机制设计
1.制定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
目前,国外许多的问题产品之所以能够畅通无阻地进入我国市场,国外大量的产品召回之所以不包括中国国内大量的问题产品之所以造成事故之后而没有麻烦,就是因为我国现在还没有制定出一套统一而严格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只有制定出了我国自己的产品质量检测认定标准,才谈得上对问题产品进行判定和处罚,使厂商强制召回。
2.建立权威的检测机构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适用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活动的人员”,因此,需要有一个公正、权威和独立的常设机构来对产品的质量缺陷进行检测和认定,以此明确区分产品的“系统性缺陷”与“偶然性缺陷”。
3.召回保险的设立
从保障范围来看,专门针对召回风险设计的产品召回保险综合考虑了企业在产品召回过程中可能承担的各种损失费用,因此,可以为保单持有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险保障。通过这种保险,使得商品的提供者,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高效的方式面对来自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各个环节的问题,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避免危机,确保企业的稳健经营。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总是根源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尤其是经济生活的发展,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产生也不例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新生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全面建立又是一个系统工程,它与许多既存的法律制度及政府管理体制方面密切相关。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上应发挥自己的后发优势,结合我国本土国情和现实需要,大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整体系,使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从一开始就站在世界的前列,进而实现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安全的完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