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案件审查方式探讨
2009-07-02陈尊书
陈尊书
摘要:从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监督工作出发,对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方式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对民事申诉事由的审查,应当根据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在受理阶段采取初审的方式,立案后采取调卷审查和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查的观点。
关键词:民事;申诉;审查;方式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0026702お
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方式是指检察机关收到申诉人的申诉书等材料后,对申诉人要求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起抗诉的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抗诉的方式。笔者认为,对民事申诉事由的审查,应当根据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在受理阶段采取初审的方式,立案后,采取调卷审查和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1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诉书等材料进行初审
检察机关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主要是对申诉人的主体、申诉期间和申诉事由进行审查。初步审查看申诉主体是否适格,原审判决、裁定是否生效,是否超过申诉期限及申诉事由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和案外人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有不可分利益。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抗诉申请进行审查后,通常情况下存在两种结果,即决定受理立案或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立案是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定调卷审查,对于申诉理由成立的,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建议再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是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的主体不合格或裁决尚未生效或已超过申诉期限,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或案外人与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标的无不可分利益。两种处理结果要么是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动摇,要么是对申诉人申请抗诉权的否定。因此,无论从维护生效判决既判力,还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抗诉权角度出发,对申请抗诉相关制度的设立均应充分体现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尊重和对当事人申请抗诉权的充分保障。这一原则体现在审查方式上则要对申请抗诉的审查方式应尽可能地确保审查的全面、客观、审慎及作出决定的及时、正确。通过初审对申请抗诉进行审查,审查的基础完全依赖于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全面则受申请人自身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的限制。单纯以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作出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判断,显然存在一定局限性,也存在有失偏颇可能。因此,初审是为了解决一些相对简单的、无须通过其他方式审查即可查明事由是否成立的申请抗诉案件,也就是对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仅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就可以清楚地作出判断的案件径行作出决定的审查方式,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审查效率。
通过初审,只有通过审查申诉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能够清楚无异议地认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情形,才能决定立案审查。否则,应继续通过其他方式对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进一步审查。对于不予受理的决定,只能适用于申诉人主体不适格,申请抗诉的裁判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抗诉的裁判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或申请人申请抗诉的理由超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否则,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采用调卷方式进行审查
采用调卷方式进行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申诉人申请抗诉材料进行初审决定立案审查后,应当调取法院原审卷宗,通过对原审卷宗材料进行查阅的方式,审查认定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存在法定应当再审情形的,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抗诉或建议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申请事由不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抗诉决定。申请抗诉是对原审的攻击,是认为原审审理程序或裁判中存在错误。对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审查,必须立足于原审。原审卷宗材料是原审裁判的基础档案材料,是原审审判过程及审判程序的直接的重现。通过对原审卷宗的查阅,可以了解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开庭质证等情形,以及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及认证情况等。对生效裁判是否存在法定应当再审的错误情形,通过对原审卷宗材料的查阅,基本可以对原审是否存在法定事实和程序性错误情形作出判断。即使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审查认定,也离不开原审认定的事实基础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该规定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申诉案件立案后,必须借调阅人民法院原审审判卷宗。也是基于原审卷宗能够比较全面反映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能够确认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以及是否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决定立案的民事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审审判卷宗进行审查。
3采取询问当事人和调查的方式进行审查
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诉案件中,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决定询问当事人。所谓案件需要,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案情具体情况,认为需要询问申请人或对方当事人,能够更有利于查清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则可以决定采取询问方式进行审查。案情需要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作出,掌握的标准由承办人自己决定是询问申诉人,或是对方当事人,还是询问双方当事人,也由承办人自由决定。但是对于申诉人以新证据申诉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采取询问的方式进行审查。因为,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过的,无法通过审查卷宗的方式对新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和关联性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常常是新证据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或目录,需要对原件进行核查。因此,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诉材料,或原审卷宗材料,无法查证所提交的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是否属于新证据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且以新证据申请抗诉的事由的成立必须是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结果为抗诉标准的,因此必须对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进行充分审查和核实,才可以作出申请抗诉事由是否成立的判断。如果不经过询问当事人,仅仅以书面审查的方式作出认定,很难作出确切的判断。另外,检察机关审查阶段,无法通过开庭审理程序对提交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只有利用询问的方式,使负责审查的承办人得以有机会充分听取申诉人的主张,分辨新证据是否成立及其证明力,也使对方当事人有机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充分抗辩,使检察机关能够对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范畴、是否能够推翻原审裁判得以在当事人进行了充分诉辩的基础上作出认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在原审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的而未调查取证的,当事人在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时再次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该调查的范围是: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对于下列事实检察机关必须调查:(1)人民法院的裁判可能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2)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3)有线索表明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以上说明,检察机关调查的范围必须严格控制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18条规定的范围内。这些证据必须是主要证据,并不是间接证据或者辅助性证据。由于缺乏主要证据,法院就轻率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裁判,损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甚至有些是审判人员故意造成的。因此,检察机关只有依照自己的权力进行调查,才能查明事实真相,证明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是否成立,决定是否抗诉。
总之,检察机关收到申诉人的民事申诉材料后,应当全面、客观、审慎的对申诉材料和原审卷宗进行审查,并借助有限的调查权,及时、正确地审查申诉人的申诉事由是否成立,及时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