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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

2009-07-02谷亚林

消费导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限制处分权民事诉讼

[摘 要]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其含义包括意思自治和权力制约。处分权作为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意味着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管理和处置的自由,并通过处分权的行使约束法院审判行为。因此合理扩大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加强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合理处理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是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民事诉讼 处分权 诉讼主体地位 保障 限制 法院职权

作者简介:谷亚林,女,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从基本原则高度保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防止法官权力的滥用,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一)处分权的含义

处分原则是调整当事人和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关系的准则。[1]作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自己的意志安排、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处分主义应该作为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关系的准则来发挥作用,其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民事诉讼进行有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请求的内容和范围以及诉讼的终结。在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领域内,不允许公权力的干预[2]。

(2)权力制约,即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约束作用。比如诉讼的开始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原则上是受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约束,而不能依职权开始诉讼程序,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受当事人请求内容和范围的限制的等等,处分权的行使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3)权利保障,法院的任务不是在民事诉讼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而是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

(二)处分权的内容及表现形式

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非全部):[3]

1.发动诉讼程序的权利。起诉权、上诉权、和解权、撤诉权、申请再审权等都属于是当事人的程序发动权。发生纠纷后,当事人面临多种选择,可以选择私下解决(即不通过法院等国家机关),也可以选择仲裁,也可以选择诉讼程序向法院起诉。“不告不理”正是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等都是行使诉讼发动权的表现,是处分权的具体内容。

2.选择裁判者。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确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哪些仲裁员行使仲裁权;对于合同纠纷及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有权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对裁判者的选择权。

3.确定争点。在民事诉讼中,通过一定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整理和确定争点。若一方申请放弃,则视为该争点不存在且系于该争点的实体权利也视为放弃或归为对方当事人。舍弃、自认等行为均视为消灭争点的行为。当事人一旦确定争点,同时对法院有约束力,即为审理限定了范围[4]。

4.变更程序。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撤诉或者提出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和解或调解等处分行为,都会相应地引起诉讼程序变更。

5.实施其他诉讼行为。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或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实体权利的请求、提供证据并进行质证和辩论、申请复议等权利。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

在我国,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即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进行监督,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实行监督。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越了法律的范围,人民法院有权力进行干预。[5]

(一)对处分原则的限制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典型体现是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撤诉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予准许,哪些情形下又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人民法院有权驳回当事人撤诉的申请,而继续使诉讼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或者不按撤诉处理。”该条也没有对法院驳回撤诉的理由做出具体的规定,仅仅是抽象的规定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一般学者对法院驳回撤诉理由一般解释为,撤诉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6]

该规定对原告撤诉权的限制体现在法院在某种情形下可以裁定不允许原告撤诉,理由是“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时”。该理由非常抽象,它导致“利益”的广泛性足以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主义非原则化。[7]原告提起诉讼不外乎三种类型: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中,原告是直接的实体权利请求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中原告也可能是潜在的实体权利主张者。原告撤诉不仅意味着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也意味着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我们很难理解这种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事实上,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与不存在的“损害利益”作斗争。[8]

所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必要对“当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他人利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的规定,使对原告撤诉权的限制更加的合理,增强可操作性。

(二)在民事诉讼的一些子程序甚至主程序的启动方面,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些程序中,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根据处分原则,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既包括一审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包括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也必须在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上诉审判决。但《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该规定实质上使二审法院获得了超出上诉人请求范围作出判决的权力。

(四)《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自认制度的基础即处分原则,正是基于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支配,才会认可对方当事人的免证责任。承认意味着承认人有可能对不存在的义务,也要履行,对于实际不存在的事实的承认也会导致承认人承担由于承认该事实所发生的义务。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所实施的承认行为也受到限制。在我国的诉讼观念中,是不能容忍当事人对事实的左右的,只允许法院对事实的自由裁量。[9]

(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要求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但法律也规定,即使没有当事人的申诉,法院也可以在自己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提起再审。也就是说,在审程序启动不存在当事人处分的问题。

三、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几点建议

处分原则的设立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要保障当事人处分权主要从两点来解决:第一是当事人如何通过处分权来制约法院,第二是法院如何监控处分权的行使。

(一)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启动权。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不应依职权去寻找纠纷而主动开始。这不仅是民事案件的性质决定的,而且是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的社会形象。若法院采取主动的行为、试图积极地发现和解决社会中出现的或潜在的纠纷,势必使自己卷入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之中,而难以保持公正和中立的地位。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对于这种纠纷,国家一般不应主动干预且也没有必要主动干预。再审程序的发动同样应当遵循这一“私法自治”的理念。

(二)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与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显然是相悖的。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的方式最好由本案原告或者被告提出而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动通知。

(三)赋予并规范法官的释明权。处分权的力度过强,诉讼对当事人的过分依赖,一旦当事人自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主动性或主动的行为不适当或变形时,反而会影响对当事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和诉讼的实质公正的实现,如因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偏差问题而处分了某项权利可能会对其不利,就应考虑如何通过法院或法官的能动作用弥补这一缺陷。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以使处分权与民事诉讼之制度目的达成一致。从保证处分权合理行使这一角度来讲,可以使认识有偏差的当事人受到合法正当的指导,更为理性地选择行使其权利,从而达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当然从我国现实来讲,更主要的是强调在处分权约束之下的释明权,只有受到当事人这一权利制约后,才能说法官释明制度在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的同时不致侵害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四)建立完备的撤诉机制,法院不应当干预当事人的撤诉自由。撤诉的效果如同不起诉,其本身根本不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性。如果说撤诉是不合法的,则可以依逻辑推论出,这一案件的原告若不起诉则是违法的,[10]从这一逻辑上来讲,法院不允许撤诉是荒唐的。

(五)完善“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确难以实现。直接原因有两个:其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其二是法定再审事由规定模糊不清不合理。因此在我国再审制度中应确立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11]

(六)保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处分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所谓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就是在当事人没有申请执行时,可由法院主动开始执行。这是侵犯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没有申请执行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况:(1)权利人忘记了申请执行;(2)基于某种原因权利人不愿申请执行;(3)权利人自愿放弃执行;(4)基于客观原因阻碍权利人申请执行。对于因客观原因不能申请执行的,法律设定了除斥期间制度。对于前三种情形,法院没有必要代替权利人行使权利,法院也不能主观上判断不申请执行属于哪种情况。如果可以主动依职权开始执行程序,那么,对于超过申请期限,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法院不受理执行的行为就缺乏正当性了。[12]

处分权使当事人具备了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的可能性,只有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民事纠纷得到公正解决,体现民事诉讼的正义性。

参考文献

[1]引自张家慧:《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诉讼行为》,原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

[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就要求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这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3]国内很多著名法学学者对当事人处分权做了大量的论述,如王福华《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衡功能》,原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肖建华《寻求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当事人概念的再认识》,原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原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江伟:《民事诉讼法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等

[4]引自何文燕、曾琼:《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人权保障的另一视角》,原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5]转引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原载刘家兴:《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68页

[6]同上,67-68页

[7]引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原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8]详细论述请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原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张卫平著:《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有关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对一种民事裁判理念的自省》,原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0]引自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76页

[11]引自宋朝武:《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原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12]引自张卫平:《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重述》,原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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