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09-06-30吴晔黄雪锋
吴 晔 黄雪锋
摘 要:随着美国次贷危机演变为全球性的经济金融危机,人们再一次陷入了对现存经济体制和金融体系的效率性和安全性的思考。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中国重要的金融创新产品,面临挑战,监管日趋重要。文章提出了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律监管的新的思考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09)24-0164-01
虽然我国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化、全能化的进程开始不久,但已经处在一个矛盾中:一方面金融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要求加速金融体系的市场化进程,加快金融企业集团化与全能化步伐,另一方面脆弱的金融基础和落后的监管体系难以跟上快速发展的市场化和全能化的步伐。针对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存在的问题,我国应采取双向的监管模式,即采取纵向和横向相结合的监管模式,具体构建如下。
1纵向
构建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各类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的上位监管者,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作为功能监管者的伞型监管框架
在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格局下,短期内很难作出重大变革,如何既发挥我国现存的分业监管体制的作用,又促进监管者之间的竞争,提高监管效率,同时又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伞形监管体制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应在纵向上为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明确统一的监管者,构建起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统一监管与各子公司功能性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框架。这样纵向构建的监管框架,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利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维护支付体系乃至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发挥最后贷款人作用和国际影响力,同时发挥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功能监管者的监管特长,体现权利与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控股公司和综合经营的伞形监管者,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设立“金融服务综合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母公司进行监管,负责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内部层面的风险监管和综合经营业务的鉴别,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子公司仍然由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综合经营业务按照功能主体进行监管。同时,由中国人民银行综合服务监管局牵头构建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即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协调合作委员会”,汇总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信息,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并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部门规章,明确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性质和作用等等。在该委员会的协调下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系统并定期举办监管联席会议,同时通过该委员会强化中国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作用,完善金融监管部门间的互动机制,增强监管协作。
2 横向
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构建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规范竞争、合理竞争、公平竞争的平台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上虽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即缺乏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但在现实中已经存在不同模式的金融控股公司,尤其是银行类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存在,更是严重挑战着分业监管体制,而中国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三个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有效的沟通渠道和明确的责任划分,容易并且已经形成监管上的盲区和交叉点,为金融风险的形成埋下隐患。
①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因为其产生动因之一就是规避监管的,因此仍需加强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和三大功能监管者应加强合作。2004年,三大功能监管者起草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的出台是加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协调配合以及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从而实现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要举措,是监管机构试图建立长效协调配合机制的一次重要尝试。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时,应采纳《备忘录》中的相关制度并对中国人民银行设立“金融服务综合监管局”在法律上予以确认。
②严格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制度。金融控股公司由于通过股权杠杆具有了全能型金融职能,但是也具有更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对其市场进入必须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一是设立严格的金融控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和资金防火墙制度,二是对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严格的资格审查和合考查制度。
③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息披露制度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最好的手段之一,也是建立透明公司的方法。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可以分为对内和对外两种,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的信息,都应当公布在法律和公众知情的阳光之下。《金融控股公司法》应侧重在大股东申报义务、大额交易信息披露义务、财务报表申报和公告申报义务上建立严格的信息批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