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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技体育运动员的权利及保护

2009-06-29袁正新袁晓文

消费导刊 2009年17期
关键词:保护权利

袁正新 袁晓文

[摘 要]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固有的基本内容,竞技体育运动员的各项基本权利理应得到保护。明确竞技体育运动员具备哪些基本权利和运动员的权利保护体系对保护运动员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在分析竞技体育运动员应具备的主要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竞技体育运动员权利保护体系。

[关键词]体育运动员 权利 保护

湖南省社科基金资助项目(03YB91)

作者简介:袁正新,1965年8月出生,男,1987年6月毕业于湖南师大,现为吉首大学旅游学院教授,书记,主要从事旅游法和体育法的研究;袁晓文,男,吉首大学2008级法学研究生。

“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惟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①权利保护是法治社会固有的基本内容,体育运动事业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体育运动员是体育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对体育运动员权利的保护是社会公平、正义在体育运动领域的重要体现,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和途径之一。

运动员是竞技体育运动的主体,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不可缺少的特殊人才群体,是国家和人民的宝贵财富。重视保护体育运动员的基本权利,维护运动员合法权益,激发运动员刻苦训练、奋力拼搏,对不断提高运动成绩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从而对促进了我国体育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起到了保证作用。

过去,我国法制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够重视,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是以义务为本位制定的,相关体育法规很少谈及运动员的权利。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法制建设和人权理论研究获得重大进展,公民的基本权利逐步得到广泛重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也理应依法得到承认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用了相当多的条款对体育活动的开展和保障条件进行规定,足以证明我国体育法制开始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变。

一、运动员的几个重要权利

(一)平等竞赛权

竞技体育是以竞赛为基础的。向公众提供精彩的赛事,既是职业体育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其巨大的魅力所在;而体育竞赛的基础,则源自于公平的竞争。因此,公平竞争在成为所有体育竞赛基本原则的同时,也理所当然地成为职业运动员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体育运动中的平等原则较之其他领域应该贯彻得更为彻底,因为体育本身源自人类对公平的呼唤。平等竞赛权是运动员最重要的权利,它的含义主要是平等参赛、竞赛标准相同、竞赛条件一致、竞赛成绩准确真实及奖惩标准相同等。据调查,侵害运动员公平竞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使用违禁药物、赌球、打假球、贿赂裁判、记时计量上的弄虚作假、不道德的非体育行为、青少年比赛中的超龄问题等。②这些都违背体育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侵害了相对运动员的平等竞赛权。

(二)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保证自然人生命维持和安全的基础。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生命健康权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普遍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对运动员有特殊的意义,直接关系运动员的生命、职业发展等,是运动员维持职业生涯及将来生活的基本要求。竞技体育是为了挖掘和发挥人体的最大潜能,创造优异运动成绩,攀登体育运动技术高峰的训练和竞赛活动。它的训练和竞赛强度经常超过身体负荷,接近或达到人体生理极限,加之竞赛的激烈紧张的对抗和一些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很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因此,加强运动员的人身安全健康保护尤其重要。国际奥委会十分注重保护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奥林匹克宪章》在国际奥委会的职能这一部分专门规定:“采取鼓励并支持保护运动员健康的措施。”②现实中,经常有忽视运动员生命健康权的事例,最典型的事件就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刘翔因伤退出比赛,曾不被很多国人所理解,很多人认为刘翔当时应当坚持比赛,一项网上调查表明,有28.3%的网民认为刘翔的退赛不可思议,④这就是对运动员身体健康的漠视,忽视了运动员的生命健康权。

(三)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指运动员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取得应有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各项经济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运动员的劳动报酬是运动员及其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运动员职业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劳动岗位,而且是高技能、高风险的职业。他们往往至少需要几年,甚至十几年的艰苦、枯燥的系统训练,才能达到较高的技术水平。这种运动技能的获得需要时间、强度、风险的付出远远高于一般劳动技能。很多项目不能走向职业化,而且运动生命很短暂,运动员有没有其他特长,面临退役后再就业困难的局面,常常在退役后生活拮据。据《法制晚报》2006年5月12日报道前全国女子举重冠军、打破过全国记录、世界记录的邹春兰,退役后生活拮据,在一家浴室当搓澡工。因此各级政府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来保障运动员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⑤

二、运动员权利保护体系

(一)法律保护体系

1.进行专门立法,保护运动员的各项权利

目前我国有一部专门性的《体育法》,但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对运动员权益仅有一条(第二十八条)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对我国体育发展的前瞻性、产业化、职业化考虑,对运动员的法律身份、职业风险、职业的特殊性权利等没有涉及,对现阶段体育市场化、职业化趋势的规范和调整存在明显的滞后现象。虽然此后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规范性文件,但均是对运动员某一方面的权利进行保障和维护,没有形成对运动员权利体系保护的统一规范文件,而且只是不具有强制性的指导性的政策文件。同时,这些法律法规往往把运动员定性为国家体育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表现出很强的行政依附性,与现阶段我国体育不断市场化、职业化的趋势相背离,没有明确运动员参与体育市场关系的法律主体地位,往往在运动员依法维护自身权利的时候无法进行具体操作。

因此,要促进体育运动事业的不断发展,就要对现阶段体育运动现状进行全面而具体的分析,对不适应体育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补充,同时还应指定相应的符合体育市场化、职业化的新的法律法规。国家立法机关应在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讨论和广泛调查、征求运动员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体育市场化、职业化的需要,适时修订《体育法》,并制定一系列关于运动员的专门立法如《职业运动员法》等基本法,国家各行政机关也应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通过建立起以《体育法》为主体,各相关法律法规为配套的部门法体系。在体育立法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立法两个方面:一方面对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应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形成完整系统的运动员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应注意有关立法的可操作性,使体育执法活动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易于操作。

2.培养运动员的法律意识,同时建立体育代理人制度,实现对运动员的各项权利的保护

为维护运动员正当权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运动员训练单位要加强对运动员法律意识的培养,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但运动员大量时间用于训练和比赛,有时难以应对因维护自己权利而需要的时间耗费(如在合同签署、维权诉讼过程中的时间消耗)。所以也可通过建立体育代理人制度,利用代理人的专业知识来维护自己权利。现在,许多国际国内知名运动员对其权利的保护和使用已普遍通过委托代理人来实现。委托代理人包括体育经纪人代理和律师代理两种形式。经纪人代理可以实行签订职业合同、体育竞赛合同的代理行为,来保障运动员的劳动报酬权、公平竞赛权等相关权益,保证运动员权利的效益最大化。律师代理除可以以运动员名义签订各类合同外,还可以在运动员与他人或组织发生体育纠纷、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的处理上发挥作用,具有体育经纪人所没有的法律专门性授权,如调查权、见证权、诉讼代理权、体育纠纷代理权等。

3.健全关于运动员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专门的体育法庭

当运动员行政手段无法实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时,司法救济就成为维护运动员权利的最后手段。由于运动员运动年龄短的特点,就要求运动员申诉、控告和诉讼等司法程序必须简便、迅速。这样才能很好的保护运动员的权利。因此,要应尽快拓宽运动员就体育纠纷提起诉讼的途径,建立体育法庭是一种当然的选择,用体育法庭来解决产生体育运动过程中的纠纷。“应当建立我国的体育法庭,处理体育运动中发生的争端,因为体育争端的特殊性,某些技术性的体育争端不宜由一般国内法院审理。”⑥可以这样设想,这种专门的体育法庭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与我国其他专门法院一样,单独处理解决发生体育领域内的一切纠纷。体育诉讼程序要力求快速简便,应以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为原则,借鉴一般诉讼的相关规定,如可以缩短审理期限。这样不但解决了诉讼专业性、技术性的问题,而且能够节省运动员的时间,合理而有效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运动员的权利。

(二)行业保护体系

1.体育行政部门保护

国家体育总局是我国最高体育行政机关,是国务院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职能部门,它最主要的职责是发展体育运动。因此,对竞技体育运动中的运动员权利维护具有责无旁贷的义务。可以制定和发布一些关于运动员权利保护的规章、制度、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还应协调国家其它行政部门,做出具体行政措施,来保护运动员的公平竞争权、合理劳动报酬权、文化教育权等相关权利。

2.协会保护

运动员所属项目协会对运动员的权利保护是有关运动员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业协会保护比其他方式保护更具有优势,因为行业协会有更专业的运动项目知识,可以制定更为详细得当的保护措施或条款,其保护内容更符合和体现运动员的需求。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发布本项目运动员权利保护的规章、制度、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制定能保障本项目运动员公平竞争的竞赛办法、转会制度等文件;制定制度要求本项目各参赛单位对运动员权利进行维护,包括运动员的工资保障权、训练竞赛条件保障权、伤残保障权、合理的休息休假权等;提出规范性的运动员职业合同;建立合运动员接受处罚的程序,维护运动员对处罚的要求仲裁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

3.工会保护

我国《工会法》第3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第6条以及第19条至第30条还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会在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协调职工劳动时间、签订职工劳动合同、对职工的劳动处罚、职工伤害事故处理等多方面工作中享有法定的建议权、调查权、参与权、法律咨询权等权利,这些规定对工会开展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所以,应该成立运动项目工会和运动员总工会,以这种合法社团的形式,反映运动员的要求,协调管理部门、俱乐部以及运动员的关系,来维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

三、结论

正由于保护竞技体育运动员权利对于发展竞技体育运动至关重要,因此应当重视对竞技体育运动员主要权利的保护,并通过建立法律保护体系和行业保护体系,来构建对竞技体育运动员权利保护的多重体系,实现对竞技体育运动员权利的全面、有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美]L·亨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12月版

[2]韩新君等,《对构建运动员权利保障体系的研究》,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

[3]黄世席,《巴西体育法律规制介评》,河北法学,200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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