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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

2009-06-28王浩

消费导刊 2009年22期
关键词:遗失物

[摘 要]我国遗失物制度的道德色彩过于浓厚,将高标准的道德要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致使拾得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并在很大程度上扭曲了人们的行为选择,造成了法律规定的不公平和人们的普遍抵制,对物权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本文认为,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优先保护双方合意的情况下,根据遗失物价值和种类设定不同的报酬比例。

[关键词]遗失物 拾得人 报酬请求权

作者简介:王浩,1987年1月出生,男,黑龙江省五常市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学生。

引言

2007年10月1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的《物权法》开始施行。它的施行会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物权的保障起到重大的促进作用。然而,美中不足的是,《物权法》对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道德色彩过于浓厚,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造成拾得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平衡,在很大程度上打击了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对人们的行为选择有着不利的影响。

一、我国现行遗失物制度的不合理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有保管义务、通知义务和返还义务;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后对遗失人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若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人履行悬赏广告中的承诺。拾得人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看似很合理,其实不然。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返还权利人,并对遗失物进行妥善保管,若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或者遗失物被领取前,拾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部门,若不及时则可能构成侵占遗失物,丧失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权利。而拾得人享有的相应权利是在找到权利人并将遗失物返还之后,可以请求权利人支付其可以证明的为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若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能证明的或者支出费用不是必要费用的,则不能请求权利人支付;权利人若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可在返还遗失物时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权利人若没有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不得请求权利人支付报酬。通过对比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拾得人的义务明显多于权利,而且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仅仅是补偿性的。拾得人不能从享有的权利中得到任何利益,相反拾得人却要因自己的善举承担一系列的义务,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最后还可能得不偿失。

我国《物权法》对于遗失物制度的规定道德化倾向过于严重,过分高估了一般人的道德水平,或者是把高尚的道德要求强行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据调查显示,北京市公安局捡拾物招领处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000多件,1985年54556件,比20世纪70年代减少了一半,而1992年10000余件,1994年5000件,1996年3302件,[11] 2005年则减少到了1463件,其中被领走的只有79件,认领率仅有5.4%。[12]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物质生活的极大提高,上交的物品却急剧减少,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存在不合理性,其适用结果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要解决这一问题,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

二、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符合当今社会一般性道德要求

立法者否认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继承和发扬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这实际上是曲解了拾金不昧的含义。拾金不昧只是让人捡到东西不隐藏、不私自占有,没有要求人们必须无偿的将遗失物返还。高尚的道德可以在社会中鼓励和弘扬,但是以如此高的道德要求作为法律规范去强行要求人们,在实践中很难有生存空间。

在我国现行的遗失物制度下,遗失人因其不慎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所有物的遗失可以坐等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不承担任何实质性的责任;而拾得人却因自己的善举平添一系列的义务,付出时间和精力却不享有任何实质性权利,甚至还可能在经济上遭受损失或者惹上官司。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遗失人向拾得人支付相应报酬就是知恩图报,同样都是美德,都是应该被倡导和发扬的,为什么法律对前者以强制力保证实施,却对后者予以否认呢?

法律要调整的是道德的底线,不是高尚的道德。“故意杀人”应该被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而“舍己为人”就不应该以法律来调节。乐于助人之所以在当今社会被认为是美德,在一定意义上是因为它不是法定义务,如果乐于助人成为了法定义务,那么它就会被人们普遍认为是应该做的,也就很难再称作美德了。同样,即使耗费相当大的时间和精力,无偿返还遗失物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拾得人在很多情况下就会费力不讨好,甚至连遗失人的一句感谢也得不到,这不是道德的缺失吗?在法律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拾得人若自愿放弃,不是更能体现出社会主义良好的道德风尚吗?

(二)是改善人们行为选择现状的需要

影响人们行为选择的因素主要包括:遗失物价值、保管和搜寻成本、拾得人可期待利益、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性以及人们的道德水平。不论法律作何规定,道德水平高和道德水平低的人的行为选择基本都不会有多大变化,因此报酬请求权设立与否对他们来讲都没有太大意义。而对于在社会中占大多数的道德水平一般的人来讲,设立报酬请求权是十分必要的。

在当前制度下,法律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可期待利益为零甚至为负。拾得人若归还遗失物,就会丧失可能获得的遗失物的全部价值,付出保管和搜寻成本,并可能承担一定程度上的经济、时间或者精力损失,规避小概率的法律风险;拾得人若不归还遗失物,就会在很大概率上取得遗失物的全部价值,并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保管和搜寻成本,但要承担小概率上的法律责任。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13]“荣誉赏金”作为对善行的物质奖励,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积极寻找遗失人,尽快恢复物权原状,发挥物的最大价值。我们可以假设在现行的经济和道德条件下,如果法律规定拾得人必须无偿将遗失物归还遗失人,同时还要向遗失人支付一定比例价金,那么拾得人选择归还遗失物的比例会是多少;如果法律规定拾得人有义务将遗失物归还遗失人,同时可以获得与遗失物同等价值的价金作为报酬,那么选择归还遗失物的拾得人比例又会是多少。当然,以上两种假设在现实中出现的概率微乎其微,但是其结果可以作为我们思考的素材。若法律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在选择不归还的情况下就要考虑其会丧失报酬请求权,加之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和道德谴责,拾得人可能会考虑改变自己的行为选择。

因此,在法律肯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所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明显大于不享有报酬请求权时的可期待利益,拾得人就很可能倾向于返还遗失物。这样拾得人就会以较小的保管和搜寻成本向遗失人有偿返还遗失物的全部价值,遗失人也可以较小的成本和较大的概率取得遗失物的全部价值,双方就可以实现分享合作剩余。[14]

(三)有利于实现拾得人权利义务的平衡

马克思有一个著名的论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5]这说明权利义务处在一个统一体当中,二者不可分离,缺一不可。当一个人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同理,当一个人负有义务的同时,也应该享有相应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通知义务,若有违反将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而拾得人有什么权利呢?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悬赏广告中要求履行承诺的权利。必要费用是拾得人为保管遗失物或者寻找遗失人等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此之外支付的“非必要费用”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都无法请求返还;拾得人要求悬赏人履行承诺的权利只有在悬赏人发出悬赏广告且为拾得人看到的情况下才能够行使,而且还可能出现因悬赏广告中存在“必有重谢”或“当面酬谢”等不明确因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而诉诸公堂的现象。此外,若拾得人在耗费大量金钱、时间和精力后仍无法找到遗失人,其所有付出都将得不到任何的补偿和回报。由此可见,拾得人基本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却要背负一系列的义务;而遗失人基本没有任何义务,却享有很大权利。这是对权利义务平衡的严重挑战,也是对人性的严重挑战。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但可以极大地激发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拾得人精心保管遗失物和积极寻找失主,平衡其权利义务和保障其利益。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对于遗失人和拾得人来说是一个双赢的选择,对于法律的公平和道德的弘扬也是一个双赢的选择。

三、设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合理性建议

(一)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1.主体合格

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因此拾得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具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完全没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拾得遗失物,若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并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其仍然可以成为拾得人,遗失人不能以拾得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拒绝支付报酬。

但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拾得人,某些职责就是保护公民财产的拾得人若享有报酬请求权则有悖于社会宗旨。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和负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在执行职务时拾得遗失物,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2.拾得物须为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和事实上管领力,且在拾得人拾得前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因不动产位置固定,性质上不能构成遗失物。此外,遗失物不同于误占物、遗忘物、不领取物和盗赃,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不在遗失物的范围之内。

3.拾得人积极履行义务

拾得人要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返还义务、通知或送交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若拾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可能构成侵占,丧失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严重者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4.须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或上交有关部门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遗失人,有权请求遗失人支付报酬。若拾得人在积极履行义务之后仍无法找到遗失人,其报酬请求权也无法实现。因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支付义务人是遗失人,在遗失人无法查明时自然无法请求支付报酬,其救济途径可通过将遗失物上交有关机关,在国家取得所有权之后就变卖的价金优先受偿。若遗失人拒不认领遗失物,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可将遗失物提存、拍卖或者变卖,在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后将所得价金余额上缴国库。

(二)确定不同遗失物的报酬比例

1.统一立法主义与分别立法主义的比较

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立法的形式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立法大致可以分为统一立法主义和分别立法主义两种。

统一立法主义,即不区分遗失物的价值而规定一个统一的报酬比例。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29条第2款规定:“捡拾人有权要求有权领受拾得物的人付给数额为拾得物价值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的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16]日本2007年12月起施行的新《遗失物法》将报酬比例由之前规定的5%以上20%以下统一调整到了10%,我国台湾地区也规定拾得人可请求遗失物价值的十分之三作为报酬。这种立法模式虽然简洁且利于操作,但是很难保障个案的公正。

分别立法主义以德国和意大利最为典型,即区分遗失物的价值和种类而分别规定不同的报酬比例。德国《民法典》第971条第1款规定:“拾得人可以向受领权人请求赏钱。拾得人赏钱,在物的价值不超过500欧元时,为物的价值的5%,超过500欧元时为超过的价值的3%,在动物的情况下为3%。拾得物只对受领权人有价值的,拾得人赏钱必须依照公平裁量定之。”《意大利民法典》第930条规定:“物的拾得人提出请求的,物的所有人应当给予其拾得物价值或者价款的十分之一作为奖金。拾得物的价值或者价款超过50欧元的,超值部分的奖金为二十分之一。拾得物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奖金的数额由法官按照其谨慎估价做出决定。”[17]

2.我国拾得人报酬比例的确定

分别立法主义更适合我国国情,利于个案公正,应予以采纳。关于我国拾得人可请求报酬数额可以参照以下方式加以确定:

遗失物的价值在1000元以下,拾得人可请求遗失物价值的10%作为报酬;若在1000元以上,超过1000元且不足10000元的部分,可就该部分价值请求5%的报酬;超过10000元的部分,可就该部分价值请求3%的报酬。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一给付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时的市场价格并参照折旧等因素加以计算,若遗失物只对遗失人有价值或者价值难以确定的,按照公平原则加以确定。若遗失物为有价证券,则按照遗失该有价证券对遗失人造成的损失并参照公平原则确定报酬。

遗失人发布悬赏广告的,悬赏数额不在法定比例限制之内,悬赏人可自行确定。此时,拾得人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和请求悬赏人履行承诺的权利发生竞合,只能择一行使。悬赏数额高于法定比例的,悬赏人不得拒绝履行承诺。若拾得人自愿放弃报酬请求权或者双方当事人就报酬数额协商达成一致,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结语

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我国遗失物制度的一大缺陷。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但可以提升社会道德水平,还可以有效改善拾得人的行为选择和平衡拾得人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法律还应当确定报酬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以及报酬比例,以防止拾得人滥用报酬请求权,保障拾得人和遗失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马新彦主编:《物权法》,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2]侯水平,黄果天等著:《物权法争点祥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苏永钦主编:《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董学立著:《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本书编写组编著:《当代世界主要物权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

[8]李葆华,王晓敏:《遗失物法定酬金制度与科斯定理》,载于《经济师》2006年第6期

[9]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认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载于《法学家》1998年第6期

[10]陈铁水:《论返还拾得物的报酬请求权》,载于《云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1]陈霞等:《遗失物归路在何方》,载于《法制日报》1997年6月5日第7版

[12]汪震龙:《北京市公安局失物招领处今天搬家》,

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8636960,2009年5月10日访问

[1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

[14]合作剩余是指合作者通过合作所得到的纯收益即扣除合作成本后的收益(包括减少损失额)与如果不合作或竞争所能得到的纯收益即扣除竞争成本后的收益(也包括减少损失额)之间的差额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63年版,第16页

[16]《当代世界主要物权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4页

[17]《当代世界主要物权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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