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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探析

2009-06-25

魅力中国 2009年7期
关键词:动产流通财产

冯 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3-0067-01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主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秩序。本文以一个新的视野从善意取得制度的滥觞、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法律效力等方面论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内涵。

关键词: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其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处分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取得时是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享有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获得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是顺应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需求,为保护交易安全而创设的法律制度。在古罗马时代,由于交换领域相对平静,法律着重维护静态的财产安全,即“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因此所有权人的利益是法律的首要保护对象。由此,罗马法确立了“无论何人不得以大于其所有之权利给他人”的原则,体现了对财产所有权的严格保护。而与此一原则相反,日尔曼法中却有“以手护手”的原则,即任意将自己之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占有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原动产所有者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该原则侧重于保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但过分偏重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法律上并没有对善意取得作出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而且都只是停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尽管如此,我国法学界却一直没有放弃相关问题的研究,并且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学者们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必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

善意取得的客体是财产,但并非所有的财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财产的适用范围,不同的国家情况有所不同。从各国实践看,主要有两种划分标准:一是德国、日本等国家。一般根据传统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的适用,即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二是前苏联等国家,以财产的所有制形式为标准来确定。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公民所有的财产,国家、集体农庄以及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作为民事主体虽有其特殊性。但市场经济是竞争型经济,主体地位平等是其基本要求,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都不能享有凌驾于其他主体之上的特权。因此以不同所有制形式来划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是不可取的。这一点在国外没有任何异议,如在德国“,因公法产生的物权优先的说法是不成立的,甚至被认为是违宪的。”我国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中也均未采用此种划分法,而是依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以动产、不动产的标准来划分的。那么,是否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呢?

一、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伦理基础——人的互相尊重。各国法律多以一定之人的形象为规范基准。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民法典(征求意见稿)》同样系以人为本位。而其伦理基础则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得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及尊严,而此更须以尊重他人为前提。诚如康德所云“每个人都享有要求其他人尊重自己的权利,而他人也必须相对于任何其他人受到该义务的约束”。人及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人的互相尊重的法律化,是指个人之自由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及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正是基于这一伦理规范而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并以不同的形式表现于民法,如表见代理、表见法定代表、诚信原则及善意取得等。从而可知,建立不动产善意取得是以人的互相尊重这一伦理基础法律化的必然要求。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经济基础——交易安全。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房地产市场的逐步繁荣以及担保制度融通资金功能的全面发挥,对交易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要求买受人(债权人)在每一交易(设定抵押权)过程中对出让人(抵押人)是否为原权利人进行调查似不可能,即使是可能的话,那征信成本也相当高昂,使得经济发展严重受阻。为此,实有赋予登记推定力公信力。建立善意取得的必要。

二、动产的善意取得

(一)必须是可以自由流通的流通物。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其前提是这些财产必须能在市场上自由、不受限制的流通,如转让的财产不能随便流通或者只能在特定人之间流通,则交易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自然谈不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了。法律区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安全进行,对于明知是限制流通物或者禁止流通物而进行交易的,法律不以保护,法律此处起到的作用在于引导当事人进行合法的交易。

(二)原本是可流通物,但由于查封或者被扣押。能否适用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只要第三人取得时具有善意就可,因为不能因为该物被查封或者被扣押,就由此而认为该物丧失了流通性。进而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某些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的财产是否适用?有些学者认为不应该适用。因为在这些财产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返还,不能弥补原权利人的损失。笔者并不这么认同,因为对善意第三人来讲,该物也可能对其具有重大特殊人身性质或感情价值,法律出于只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的考虑显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法律必须兼顾各方的利益,从而平衡各方的利益。

(四)对于需要登记的动产是否适用呢?比如汽车、轮船和飞行器,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这些动产是以登记而不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现实生活中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对无权转让不知情的情况。但是如果是为数人共同共有而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该类财产时,就可以适用该制度,理由同上,不再赘述。

(五)盗赃物和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呢?笔者认为适用,只要是可以自由流通的动产就行。对第三人来讲,他不可能在每一个交易中,都对标的物具有清楚的认识。以致可以辨别该物是不是盗赃物或遗失物,对任何一个正常人来说,都不可能做到。再者,所有权人对其物的占有丧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因为他的过错而去损害另一个善意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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