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审判委员会的存废
2009-06-25任君
任 君
摘要:对审判委员会的认识及改革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热点问题。当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重点主要表现在理论与实务的对立上,在理论界,学者们痛陈审委会存在的弊端,并追根溯源来否认其产生的必要性。而在实务界,却有着不同的见解,实务者也从审委会的产生和它的积极作用方面,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作了全方位的论述,并对理论界的批评予以了回应。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司法改革;审判组织
中图分类号:DF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246-03
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纵观世界其他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或者以两大法系为基础的其他国家诉讼法体系中,都没有类似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审判组织形式。我国首创了审判委员会,在50多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有促进法治的优点,也有阻碍法律进步的障碍。当前,人们对这一问题的研究重点主要表现在理论与实务的对立上,在理论界,学者们痛陈审委会存在的弊端,并追根溯源来否认其产生的必要性。而在实务界,却有着不同的见解,实务者也从审委会的产生和它的积极作用方面,对其合理性、必要性作了全方位的论述,并对理论界的批评予以了回应。更有评论者走上了两种观点的折中路线,不仅承认审委会有其积极和消极的作用,而且就审委会的存废也保持中立,他们的意见是审委会的存废要符合形势发展,要在周围的司法环境允许的情况下来考虑。笔者就当前争论较为激烈的审委会存废问题谈谈个人见解。
一、审判委员会的历史溯源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真正建立并运作是上世纪50年代的事情。1951年的法院暂行条例首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明文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而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制定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至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正式确立。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发展历程并非一帆风顺。1962年至文革结束,审判委员会制度同整个中国的司法制度一起被砸烂。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司法制度才开始重新恢复和发展。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使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置相对规范,审判委员会作为对人民法院内部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得到肯定。
二、关于审委会存废的学说
这一问题是学者对审委会讨论最为激烈的话题,各方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全面地进行论述,从实践的事例到理论的研究。然而他们的目的却都是殊途同归到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权威上来。就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在此笔者对其分别作简要介绍,并总结相关的支持意见。
1.保留说
即是主张审委会这种审判组织形式应当继续保留下去,虽然存在一些历史遗留的弊端,但总体上还是利大于弊,所以应当予以保留。支持此观点的大多是司法实践部门的法官们,他们从自己的亲身经历中来讨论审委会的作用,并对学界中现存的主张废除审委会的观点进行了反驳。第一,每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具有明显的本土化特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拓展,相互之间会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律,但仍然会有差异。我国的审委会制度已有50多年的历史,就足以证明这是具有我国特色并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第二,审委会的存在有着现实的必要性:我国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地方上分配不均,基层法院法官素质偏低,且外部干扰较多。因此“审委会一方面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提供了一种手段,另一方面也为法官躲避外部干扰提供了一种可能。”第三,针对反对者使用频率最高的理由即审委会导致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致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支持观点认为这些弊端和缺陷是不可避免的且不像大多数人所描述的严重。实践者认为先定后审的现象在全国法院已很少见,早已不是普遍现象。第四,审委会的讨论审理案件方式虽有近似于合议庭的书面审理,但细究其过程是不能等同于书面审理的,水平要较之高很多,程序也很复杂且严谨。最后,有学者认为审委会讨论案件行政色彩太浓,委员们地位不平等。现行诉讼体制下的法官们从实际真实的角度反驳这样的观点:近年来,各法院的工作人员从上到下的素质有了很大提高,民主、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审委会会议讨论案件要求做到以理服人,依法决案,保证委员们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和行使权利。此外,在保留说中还包含不同的两种态度,一个可以对现存审委会制度一次性做些完善,例如制定操作性强的工作规则,或者对审委会职能进行准确定位等等;另一种态度是审委会会在发展过程中逐步自我完善。
2.取消说
学界有观点建议取消审委会,且呼声很高。理由主要集中在审委会违反审判公正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上,出现审、判分离等。
先来看现有立法关于审委会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9条规定:“重大、疑难的民事案件的处理,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则废除了该条内容。1989年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典出台,对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问题只字未提。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院长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保留了审判委员会的规定,但对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作了很大限制,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做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三大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所赋予的诉讼法上的职权,特别是案件实体审判权,有很大差异:《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它们各自的发展过程中对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持相反的态度,前者是限制性保留,后者是干脆予以取消;《行政诉讼法》则一开始就完全避开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实体审判权,根本不予涉及。审判委员会职权、任务在法律上不一致、不明确,存在立法和认识上的矛盾也就在所难免。这一立法上的发展和表现,是不是在证明着审委会作为历史的产物,正在逐步地退出法院体系的舞台呢?
再来看学者的各种支持理由。首先,审委会参与案件的讨论和裁判违反了审判公正原则。由于审委会的委员对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况不能进行直接的感知,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件的汇报进行讨论和决定。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判的进行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和功能。而且讨论案件是在当事人不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意见,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其次是违反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原则是世界各国诉讼中普遍承认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场原则”。审判活动具有多方参与性,是在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进行的。一般说来,让那些与案件的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使其有机会提出自己一方的观点、主张和证据,有能力对裁判者的结论施加积极的影响,这被视为审判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二是参与制作案件裁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裁判的制作是承办法官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由于审委会委员多数是没有直接参加庭审,也没有当面听取当事人之间的言词辩论,又未耳闻目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这就导致其制作的裁判缺乏一个充分、客观的认识基础,认识过程的连续性和完整性被人为割裂,作为这一认识过程结果的裁判自然应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审判委员会制度导致审、判脱节,且与程序自治原则、公开审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相冲突,违背了审判活动的基本规律。
3.过渡说
此种观点认为,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委会是利大于弊;但就一蹴而就地取消这一制度是不现实的。因此在赞成取消审委会制度的前提下,主张采取一种比较现实、可行的改革策略。在改革的时机选择方面,审委会的改革应安排在法院设置的大幅度调整之后,因为只有在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已不成问题的情况下,讨论审委会改革才有实质意义。当前,审委会所具有的一些所谓“积极作用”,也大多与我国法院不独立的“消极”制度环境有关。因此,只有司法独立已基本确立时,才有条件讨论审委会的存废问题。
三、总结述评
以上是学者就审委会的存废问题讨论较多的三种观点。在对以上观点及支持理由进行简要叙述之后,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以不同的出发点进行论述都是很有道理的,其中的一些评论和建议笔者很赞同和支持,但也有一些说法认为过于绝对,缺乏实证检验。
首先,笔者较倾向第一种观点即保留审判委员会说。虽然从历史的角度讲它已经存在了50多年,但并不意味着它就不具有存在的必要性。重要的是在各国法律制度的特例中,特例的存在要适应国情,要推动法治的发展,审委会正是这样的特例。而且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从原始状态不断完善的,不能因为审委会造成的一些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就完全否定其存在的应然。
其次,审委会制度可以通过或大或小的自身改革进行完善。例如明晰审委会的职能,规定操作性强的审委会工作规则等。其实,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可以了解到,我国的法律运用者——司法权的行使者们早已看到了这一点,并制定了相关的工作规范。同时,司法人员的工作水平也因其必须适应社会的发展而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这不仅表现在实际工作中和社会各界对法官素质的肯定及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认可,而且在审委会里也越来越多地看到年轻有为的学者教授和律师,这些表明我国的法律水平整体的提升。
第三,不论是审委会的小改还是大动,都不能脱离其赖以存在法律大环境和社会大环境。笔者认为第三种过渡说也是很中肯的建议而不仅仅是中庸。单单研究审委会的利弊是井底之蛙的做法,要解决现存的棘手问题,首要的是完善大环境。因为审委会的改革不可能单独进行,它涉及整个司法制度和体制的改革。司法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宏观上离不开政治、经济领域的相关改革,微观上涉及司法制度、司法体制等各领域的改革,其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社会公众对司法机构、司法制度甚至整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公信信度,而审委会的改革也是整个法院组织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想顺利地推进审委会的改革,并通过改革实现职能明确,功能优异,组织科学,程序严密,是我们面临的一个艰巨的任务。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我们不仅仅要重视审委会自身的改革,而且要重视在具备法学大环境时,毫不犹豫地迈出改革的步伐,这样才能推动审委会制度的完善,稳步推进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黎军.审判委员会改革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治论丛,2006,(3).
[2]江赛民.新视角下的审判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