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表决权信托在我国设立的法律思考
2009-06-24徐振增
徐振增
摘 要 表决权信托是股东表决权集中行使的有效方式,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优化公司治理的重要制度。我国具有设立表决权信托的现实需要,可通过对信托目的及受托人义务的规制等防范表决权信托制度风险,并可在专门机构中设立受托人业务以推进该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 原理 必要性 功能优势 风险防范 受托人机构
中图分类号:D922文献标识码:A
一、表决权信托的基本原理
信托是一种为他人利益而管理财产的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流行于英美,后传入大陆法国家。我国于2001年10月1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带来了我国财产关系和观念的革新。信托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委托人将特定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信托契约为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财产。
表决权信托是信托制度的在公司治理领域的具体应用之一,是指两个以上股东依据他们与受托人缔结的信托契约,在一定期间内,将他们所持有的股份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集中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 在该关系中,委托人为至少两个以上的公司股东,信托财产为股东所持有的表决权,在信托期间,受托人代行股东权利,统一行使股份上的表决权,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同时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之收益。作为一种股东表决权制度,其本质上为股东表决权集中的一种方式,股东通过股权信托达到表决权集中,通过表决权的统一行使来实现对抗大股东甚至影响、控制公司经营的效果。
二、我国建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引进一项新制度,其必要性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看是否有需要该制度所解决的现实问题,二是看现有制度能否解决该现实问题,现有制度功能能否取代欲引进制度。由此审视,我国具有设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一)表决权信托制度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优化公司治理。
我国公司治理中一直存在“一股独大”问题,给公司治理、中小股东保护带来诸多弊病。尤其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公司和证券市场中,广大中小股东主要关心股息收益,对亲自行使表决权兴趣不大,因此公司事务往往为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操纵,广大中小股东利益极易受到侵害。如果将分散的中小股东表决权依信托原理集中于一人或者数人之手统一行使,则可实现与大股东抗衡,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有利于优化公司治理。
另外,在我国企业上市中,已开始了以信托关系改造职工分散持股和股东持股会的重新定位等诸多问题,信托关系已被较好的应用于优化公司股权结构,改善公司治理的实践中。
(二)表决权信托制度具有独特功能优势。
表决权信托制度具有我国目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相关制度所不具有的独特优越功能,为相关制度无法取代。
1、表决权信托与表决权代理。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表决权代理是在股东本人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时,临时委托他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制度。代理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虽然将数个表决权委托于同一个代理人会产生表决权集中的效果,但须股东就个别事项分别委托代理人,且代理人分别就各表决事项按照每个被代理股东的授权范围分别行使表决权,其手续的繁琐性、委托的临时性以及不能有效统一多个股东意志的弊端,往往仍难以起到集中统一表决权的效果。
在表决权信托制度中,表决权一旦信托给委托人后,委托人实际上处于股东地位,且信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撤销,这不仅避免了表决权代理手续的繁琐,而且使受托人不受委托人个别授权意思的影响,使其能够以实现股东利益为目标而以统一意志行使表决权。
2、表决权信托与累积投票制度。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计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行使。显然,该制度仅仅适用于选举董事、监事,并且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排除和限制该制度的适用。
表决权信托则适用于需由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各种事项,因属于股东对其私人财产权——股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故不受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的排除适用之限制,因此其价值定位及适用广泛性和灵活性非累积投票制度所能及。
3、表决权信托与证券投资信托制度。
证券投资信托是指通过发行基金证券来集中投资者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法和制度。 其基本原理是运用信托法理,集合大众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投资者为受益人,基金本身作为财团法人为委托人,基金管理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负责基金的经营运作。该种投资的方向是,由专业的投资专家进行理财投资,资金分散投资于多个公司,既保证了投资收益又分散了投资风险。证券投资信托仅是一种分散风险的投资工具,与表决权信托意在优化公司治理的定位完全不同。
三、表决权信托的风险防范
任何制度均是双刃剑,表决权信托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优化公司治理的同时,也极易被个别股东利用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最终会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我国自《信托法》实施以来,表决权信托制度迟迟难以推行,对其负面效果的担忧是重要原因之一。
法律中主要从信托目的和受托人义务两方面防范表决权信托的制度风险。美国法院曾认为表决权信托违法,理由在于,表决权为股东权不可分割的内容,是法律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股份上的表决权应与其他股东权归于股东一身,不能分割行使。但随公司治理的需要,美国法院改变了这一态度,认为表决权信托本身并不违法,其有效与否应视其成立目的,目的没有违法或不当,应认定有效。 我国《信托法》 第六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这对从设立目的规制表决权信托提供了依据,以控制公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目的的表决权信托应归于无效。
对受托人义务而言,应同时受信托法、公司法的制约。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忠实、勤勉义务之规范,公司法中关于防止控制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强制性规定等,均适用于表决权信托的受托人。另外,即使表决权信托目的合法,仍可能在客观上导致表决权过于集中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对此该如何规制?笔者认为,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受托人向股东大会披露股权信托之义务,并限定受托人所持表决权份额占表决权总额一定比例时的保护股东利益之特定义务,如参照我国《证券法》第86条规定的股东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时的报告义务,第88条规定持有股份比例达30%时向其他股东的股份回购义务等。
四、关于受托人机构的设立
在我国设立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另一现实问题是,在证券市场上,由于中小股东极为分散,由他们各自委托不同的受托人会影响表决权统一行使的效果,不易达到与大股东抗衡的力量。所以从设立该表决权信托的可操作性、便利性和实现该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应考虑由专门的中介机构经营受托人业务。从证券市场看,可由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咨询服务机构经营受托人业务,因为这些机构在证券市场中专门从事连接中小投资者和各种上市公司的中介业务,熟悉相关上市公司情况,既利于表决权信托的设立,又利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作者: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商法)
注释:
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2页.
周友苏主编.证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9页.
周小明.财产权的革新——信托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