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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查证要点(上)

2009-06-23刘金龙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5期
关键词:巨额财产家庭成员财产

【本期主讲】

刘金龙 检察官

江西高安人,1990年起从事检察工作,先后任基层军事检察院检查员、副检察长,现任南京军区军事检察院处长,上校军衔、高级检察官,曾在《人民检察》、《军事法论丛》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

核心提示: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必须查证犯罪嫌疑人财产、支出及其来源情况。这些情况通常都相当复杂,加上制度缺陷使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心理得以强化,行为得以便利,因而侦查人员往往对侦查谋略的运用注重有加,而对查证的全面性则时有疏忽。如此容易造成重复查证,降低效率,或者贻误时机,便宜犯罪嫌疑人,甚至影响案件认定。尤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三者的范畴和形式日益广泛多样,查证的全面性更显重要。文章着重就此作了探讨。

高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尽管是个“口袋罪”,查证起来却并不轻松。主要原因在于,认定该罪势必查证的犯罪嫌疑人财产、支出及其来源情况通常都相当复杂,且犯罪嫌疑人与家庭成员之间多具财产共有、收支不分、相互交织的情形,有的犯罪嫌疑人还与其他特定关系人有经常性或者大额财产往来。加之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立法千呼万唤不出来,[1]使当事人逃避侦查的心理得以强化,行为得以便利,[2]查证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侦查工作必须更加讲究谋略和技巧,更加全面和周密,才能查得实,定得牢。本文拟结合侦查实践着重对后者加以扼要阐述。

一、犯罪嫌疑人及特定关系人基本情况

为查证犯罪嫌疑人持有财产及其来源与支出情况,必须首先查清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的基本情况。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简历。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公历、农历和档案上记载的都要尽力查明)、民族、籍贯、文化程度、所在单位、所任职务和简历,以及出生地、曾经经常居住地、现住地、各类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其他电子地址和号码等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私自办理的身份证件,要尽力一一查明,它往往是其借以隐匿财产和违法犯罪证据的重要凭证。

比如,笔者参与侦查的李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起初李某拒不认罪,对其受贿巨额赃款的去向又久查无获,侦查工作一度陷入困境。后通过迂回战术,从其一名情人口中得知,他们有次在宾馆开房时因为她没带证件,李某就用了一个假名身份证登记。于是,侦查人员对李某与该情人开过房的所有宾馆相关时间段的旅客入住登记再次进行全面查阅,在李某情人的协助下,终于查获李某使用的假名身份证。据此不仅查获其巨额存款,而且查知其以该身份证租用的银行保管箱,从中又查获李某另外两个假名身份证和8个账户的存折、银行卡。最终查获李某利用3个假名身份证存款人民币、港币和美元折合人民币670多万元。李某终于俯首认罪,并进一步交代了我们尚未掌握的大量受贿事实。侦查终结时认定其持有财产和大额支出中的310多万元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最终为法院判决所认定。

2.犯罪嫌疑人主要亲属的基本情况。主要亲属一般包括配偶、子女,本人和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查证要点如前所述(下同)。

3.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友的基本情况。比如形成寄养或者扶养关系亲友的情况。

4.其他特定关系人基本情况。像犯罪嫌疑人前妻或者前夫、情人、“二奶”、秘书等关系人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因与二婚妻子不和,遂将300万元赃款交其前妻保管,以供他们的女儿将来之需。侦查人员就是根据调查了解的宋某某与前后妻的关系和巨额赃款查无下落的情况,而将其前妻账户纳入查询范围,并辅以讯问和询问策略从而一举查获的。结果,其中127万元被查实系宋某某受贿赃款,173万元来源无从查实,被认定为来源不明财产。

当然,在侦查中,要结合所获信息和具体案情,适时分析甄别上述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无大额财产共有或者往来关系,有无为犯罪嫌疑人持有、隐匿、转移和处置财产的可能。确实没有涉案情形的,要及早剔出查证范围,以突出查证重点,提高查证效率。同时,无论特定关系人或其持有财产是否涉案,对于查知的他们的个人隐私,侦查人员都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保密,避免引发侵权纠纷。

二、犯罪嫌疑人家庭当前财产情况

查证犯罪嫌疑人当前财产状况是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基础。鉴于如前所述,现实生活中,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的情形相当普遍,因而在侦查中,通常要将犯罪嫌疑人家庭成员持有财产的情况一并查明。[3]而出于利害关系、逃避惩罚或者追赃的考虑,当事人往往会采取隐匿、转移、处置甚至虚假处置财产、隐瞒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订立攻守同盟等手段对抗侦查,其供证常常具有狡诈性、诡辩性,因此,通常首先要在搜查、查询上下功夫,再辅以讯问、询问策略,才能最大限度地发现和获取犯罪嫌疑人持有财产的证据。查证工作应当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日为时间节点,查明其本人和家庭成员持有财产的具体情况——包括以自身身份、他人身份甚至虚假身份持有财产的情况。

在侦查实践中,通常可按以下分类全面查证他们持有的财产[4]:

1.不动产。一般限各类非经营性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其计价应当包括各类税费和装修费用。由于目前不动产产权登记管理普遍没有实现异地联网,因而要想全面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及的不动产十分困难。实践中,除了必须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长期居住地展开查询之外,通常还要考虑其在出生地、曾经工作、学习或经常居住地及周边地区,是否涉足不动产。要通过综合分析与犯罪嫌疑人交往密切的社会关系、大额资金往来情况、一定时期内频繁往来地区等多方面情况,研究确定查询的重点地域。比如,我们在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上述几方面情况进行缜密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先后向6个城市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机构查询,果然在其中3个城市查获张某某以自己及妻儿的名义购置了4套商品房,已付购房款470多万元,为突破张某某的口供打下了坚实基础。最终,购房款中的210万元经查系张某某贪污赃款,260多万元为来源不明的财产。

2.动产。通常指非用于经营的汽车和其他价值较大的耐用品、收藏品。金银、珠宝、古玩、字画、邮币卡等小型贵重物品、收藏品也可单独列项。用于经营的动产和不动产可列入稍后所述的经营资产。

3.现金,包括人民币与外币。外币应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日或其后第一个交易日(立案日无交易时)的汇率(目前应为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数额。

4.金融资产。境内人民币或者外币存款,国债与金融债券,各类股票、基金、权证、期权、期货持仓、商业保险保单价值,以及其他金融资产。对于价格即时或者经常变动的金融资产和外币金融资产,应当以对犯罪嫌疑人立案日或其后第一个交易日的汇率、价格(依行规或者惯例采用收盘价、中间价、平均价或者结算价)折算、计算为人民币数额。

5.其他债权。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非金融单位和对个人的债权,包括货币债权和实物债权。比如,在查办前述宋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侦查人员从宋某某手机短信中发现有关借款线索,即从移动公司调取对方身份信息,最终查实两周前宋某某借款15万元给其高中同学用于“炒股”。该债权计入宋某某持有财产总额。

6.经营资产。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庭成员进行个体经营的净资产,以及在合作、合伙经营中按股权比例享有账面净资产的数额。

7.境外资产。境外各类金融资产、投资、房产、其他实物财产和债权等。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我国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境外存款,应当结合查明的具体案情,分别计入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总额和涉嫌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5]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作为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件的“并发症”出现的。[6]侦查初期对犯罪嫌疑人持有财产的查证,往往也是为查证其涉嫌贪污、受贿或者挪用公款等犯罪服务的。而在全力侦查后,确定对犯罪嫌疑人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一定时期内无从查证,或者已有查证属实之情但缺乏进一步查证条件,却又掌握了犯罪嫌疑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异常持有巨额财产的一些证据时,即对其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展开全面查证。当中,首先要细致梳理已有证据,继而有针对性地拾遗补缺,力求把财产查彻底,把证据搞扎实。

三、犯罪嫌疑人家庭支出情况

家庭支出普遍具有即时性、零碎性,尤其日常消耗性支出最为复杂,查证相当困难,因而宜抓大放小,尽力而为。

1.日常消费支出。由于对犯罪嫌疑人家庭日常消费支出难以准确计数,且其与犯罪嫌疑人持有财产总额相比往往又差额巨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多地采取对其忽略不计的办法,以免诉讼的过分拖延和低效。笔者认为,在居民消费统计数据缺乏、个人消费转账支付不发达、票据使用率很低的年代,如此处理实属无奈。但是,对于上述方面已有相当改观时段的日常消费支出,则应尽力查证,不宜一味忽略,简单从事,以尽量使犯罪嫌疑人在经济上少占便宜——毕竟这项开支的累计额也非同小可。具体计算口径应当因案而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成员常常通过转账支付日常消费或者其消费大多有单据证明的,应以转账记录、消费单据为准汇总;没有转账和有单消费证据,或者该证据表明的消费数额明显偏小,与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平均基本生活消费额差额较大的,应以公布的统计数额为准累计。

2.社会保障支出。个人向社会保障机构交纳统筹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金的数额。

3.伤病医疗支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报销额以外的支出额。因此获得的商业保险赔付与补偿或者侵权损害赔偿与补偿、亲友慰问金、社会捐助等,宜计入财产来源相应项目,不在此扣减(因为受偿受捐数额有时会超出伤病实际支出,在此扣减会带来计算不便)。

4.家庭大事支出。家庭成员嫁娶、生子、生日、升学、参军、出国、升职、丧事等大事开支。比如,在办理赵某某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侦查人员查知最近5年赵某某之子在英国上大学3年,其妻、父母、岳父母先后7人次赴欧洲多国旅游,赴英探望其子,有据可查的费用合计折合人民币103万多元,均由赵某某支付。侦查终结时,该笔开支连同赵某某不能说明来源的300多万元财产,被认定为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最终为法院判决所认定。

5.投资亏损。从事各类经营、金融投资和其他投资(比如收藏、买彩)亏损数额。

6.捐赠支出。特定赠与和其他捐赠、捐助支出。比如,上述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为老家修建水泥村道和维修小学校舍分别捐赠5万元和3万元,则该8万元计入其支出总额。

7.侵权支出和被侵权损失。分别指因侵权损害而向受害人赔偿、补偿的支出,因被他人侵权遭受的财产损失中未受偿部分。比如,前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之子(初中生)因琐事与同学斗殴,将对方打伤。张某某为此赔偿医疗、营养、家长误工等费用6.5万元,计入其支出总额。

8.参与非法活动损失。比如赌博损失。

9.意外财产损失。比如被盗、被抢、被骗、遗失损失,

各类灾害损失等。

(未完待续)

注释:

[1]杨兴培:“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看反腐机制”,载《检察日报》2008年10月23日第3版。

[2]更为严峻的是,随着反腐斗争的不断推进,有些人非但不因此打消犯罪欲念,反而挖空心思从既破案件中总结案发教训并加以吸取,在实施犯罪前就绞尽脑汁做出反侦查准备,一旦案发往往又进一步不遗余力地采取反侦查行动,千方百计为查证工作设置障碍,力图避免重蹈他人覆辙。

[3]这样做的依据有《刑事诉讼法》第101、109、110、114、118条,以及《刑法》第64条等。后文所述一并查证犯罪嫌疑人家庭财产来源和支出的理由同此。

[4]实践中,对财产的类别划分不一定拘泥于学术上的大小类区分,通常可以直接以相对小类加以分别。本文对此多以实践需要论,兼顾学术意义。

[5]具体区分标准应当是:(1)犯罪嫌疑人全部未隐瞒的,或者虽然全部隐瞒但未达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计入前者;(2)犯罪嫌疑人全部隐瞒且达到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标准的,计为后者;(3)犯罪嫌疑人只隐瞒部分境外存款的,隐瞒部分依其是否达到隐瞒境外存款罪“数额较大”标准,分别以后者、前者计,未隐瞒部分则计入前者。当然,这一认定划分只是依法而论。而对具有两种情形者同时追究两罪刑责,笔者以为存在明显的逻辑冲突,应当尽快立法建立公职人员财产全面申报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改为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同时废除隐瞒境外存款罪,其内容由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吸收。

[6]李成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呼唤阳光反腐》,载《检察日报》2008年11月11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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