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条件逮捕制度探索
2009-06-23陈平堵久虎李国超
陈 平 堵久虎 李国超
一、有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依据和适用原则
2006年8月17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的第4条首次明确规定了有条件逮捕制度。所谓有条件逮捕,是指,“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二)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三)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有条件逮捕制度深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了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能够缓解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存在的矛盾,对于有效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意义深远。
在适用有条件逮捕制度时要遵守严格的条件,“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是有客观依据的——补充侦查提纲,而不是仅仅凭借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断,“确有逮捕必要”和“重大”是有严格标准的,依据的产生和标准的制定必须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适用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只有从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和案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出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确定哪些案件为重大案件,哪些犯罪已经严重威胁了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只有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动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坚持适用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才能确定哪些犯罪分子已经严重威胁到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确有逮捕必要。
二、有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有条件逮捕制度的证据标准
1.“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而有条件逮捕却是检察机关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有条件的逮捕决定,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标准不符,这也正是质疑有条件逮捕制度者认为该制度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逮捕权的滥用埋下了伏笔的原因。[1]
“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的含义是指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其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只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还有所欠缺,还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这正是有条件逮捕制度的核心所在,其符合侦查实践,代表了逮捕制度改革的方向。而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目前的司法实践,都对逮捕的证据标准要求太高。
逮捕制度只是侦查阶段为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并不是独立的诉讼阶段。根据刑事证明的层次性理论,不同的诉讼阶段应当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2]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证据要求逐渐提高。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逮捕制度只是为了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继续犯罪以及串供、毁灭或者伪造证据,从而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此时侦查人员收集到的证据在数量上是有限的,其对证据的认识尚处于感性认识阶段,只有到侦查终结时其对证据的认识才是理性认识。如果此时就要求这些证据具有充分的证明力,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侦查监督人员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其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并且案情重大,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此时虽然证据有所欠缺,还需要进一步查证事实,仍然可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而有利于侦查人员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
2.“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质疑有条件逮捕制度者称这种“认为”完全是一种主观认识,缺乏最基本的可操作性,因此,这一制度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权,为逮捕权的滥用创造了条件。[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片面理解了有条件逮捕制度,因为,在检察机关做出有条件逮捕的决定前,侦查监督人员需要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不仅在主观上要做到“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已经基本构成犯罪,即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而且客观上要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收集、核实的证据,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而并不是仅仅凭借主观认识做出的没有可操作性的决定。这样,不仅不会造成逮捕权的滥用,反而有利于规范目前的审查逮捕工作,有利于执行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有利于指导侦查实践,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与侦查监督人员在证据观念上存在矛盾。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淡薄,重破案,轻收集证据,有相当多的侦查人员将注意力放在破案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上,忽视了侦查过程中的证据收集。而在有条件逮捕制度中,侦查监督人员适时介入,制作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引导侦查取证,既使其锻炼了刑事侦查实务技能,改变对案件单纯进行法律把关,而欠缺侦查取证实务经验的状况,也指导了侦查实践,为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指明了方向,使其能够全面、及时地获取指控犯罪所必需的证据,从而缓解了目前侦查人员与侦查监督人员的矛盾,有利于加强侦、捕的衔接,有效提高了侦查工作和批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只要侦查监督人员做到以下两点,就能够避免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况的发生,避免逮捕权的滥用,从而坚持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一是侦查监督人员要严格审查侦查人员已经获取的证据,尤其是其中的言词证据,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仔细辨别其真伪。如果其仅仅凭借这些言词证据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已经基本构成犯罪,那么可能冤枉了无辜者或者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因此,侦查监督人员最好依据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做出判断。二是侦查监督人员向侦查机关发出的补充侦查提纲中所列明的需要收集的证据,不能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口供,应当更多的是犯罪工具等物证,否则可能导致刑讯逼供,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二)“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1.“重大案件”。侦查监督人员区分某一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等因素,从而做出慎重的决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洗钱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以及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品、强迫卖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以及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产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都属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深入了解一个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需要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和分析,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组织形式,如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有组织犯罪;犯罪性质,如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被害人的身份,如是否为未成年人、孤寡老人;犯罪结果,如被害人的人数、财产损失的大小;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的看法,群众对案件的反响等等。确定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则要综合考虑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次数等各方面的因素,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侦查监督人員经过全面、细致地分析与研究,综合评价上述因素,从而确定该案件是否为重大案件。
2.“确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是适用逮捕强制措施中关键的一环,即使犯罪嫌疑人已经满足了上述条件,但是只要其无逮捕必要,就不能对其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该条件决定着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质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其确是最容易被侦查监督人员所忽视的。其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主要取决于其是否有社会危险性,表现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逃跑、自杀、串供,打击报复证人或者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侦查监督人员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如是否属于未成年人、孤寡老人、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惯犯、累犯还是初犯、偶犯;是主犯、教唆犯还是从犯、胁从犯、被教唆者;是否属于流窜作案,有无固定的住址以及管教、帮教的条件;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二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如是预谋犯罪、故意犯罪还是激情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性质、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是否具有预备、中止、未遂、立功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三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是否主动认罪、主动退赃、主动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4]通过对上述因素的全面分析,认为那些罪行严重、主观恶性大、不逮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
(三)“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侦查监督人员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有条件逮捕的上述条件后,需要将该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体现了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
三、对有条件逮捕制度的监督
(一)“备案”和“撤销逮捕决定”
如果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有条件逮捕,那么在对其批准逮捕后,三日内要将该案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接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质疑有条件逮捕者认为这一规定缺乏现实性,因为根据目前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内部盛行的奖惩机制,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要争取将案件“诉出去”,撤销案件的情况极少。[5]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24条第二款第四项、第26条和第31条的规定,即“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不追究错捕责任;如果应当撤销逮捕决定而检察机关没有撤销的,属于逮捕质量有缺陷,并且将此作为该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业绩考核和惩处的依据”,解除了侦查监督人员的后顾之忧,同时也消除了质疑有条件逮捕者的顾虑。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已经为有条件逮捕制度的实施排除了障碍。因为检察机关及时撤销逮捕决定不需要承担错捕的责任。
(二)加强对有条件逮捕制度的监督
在对有条件逮捕制度的监督方面还需要继续加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应当选拔实务经验丰富的检察人员对下级检察机关备案的有条件逮捕案件进行审查,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而不能仅仅将这些案件备案,从而保证有条件逮捕制度的正确适用,坚持慎用逮捕权的司法理念。二是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在对某一案件做出有条件逮捕决定后,由侦查监督处向公诉处通报情况。侦查机关将有条件逮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应当将所补充的证据移送侦查监督处,由其进行审查,征得其同意后才能移送审查起诉。对移送审查起诉前没有征得侦查监督处同意的有条件逮捕案件,公诉处不予受理,从而对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情况进行监督,使其落到实处。[6]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检务督察部门的作用,将有条件逮捕案件作为检察业务督察的重点。当检察委员会做出有条件逮捕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情况向检务督察部门备案,以便其进行监督;检务督察部门应当将侦查监督部门撤销有条件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公诉部门监督有条件逮捕案件的情况作为重点督察对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从而保证准确打击犯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注释:
[1]参见李奋飞:《对“有条件的逮捕”的质疑》,lifenfei.vip.bokee.com
[2]李建玲:《检察机关行使逮捕权、公诉权的证据要求》,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6期。
[3]参见李奋飞:《对“有条件的逮捕”的质疑》,lifenfei.vip.bokee.com
[4]参见黄海龙,张庆彬:《审查逮捕工作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适用》,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4期。
[5]参见李奋飞:《对“有条件的逮捕”的质疑》,lifenfei.vip.bokee.com
[6]参见《平谷院以“四个结合”深化侦查監督工作》,平谷区2008年5月30日政法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