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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电视法制类报道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2009-06-22鹿

活力 2009年4期
关键词:法制审判法官

鹿 白

一、何谓“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也叫“报刊裁判”(trial by news paper),我国学者魏永征认为,“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体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

这一概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大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20世纪上半期,“媒体审判”在美国盛极一时,报界为提高发行量,大肆炒作司法报道,肆意在报纸上宣布嫌疑犯有罪,以引起读者兴趣。

“媒体审判”是新闻竞争日趋激烈下的产物,从法理学的视角看,“媒体审判”损害媒体的形象,是新闻媒体的职能错位,它使得司法独立和新闻自由的天平过分倾斜,有悖于法治精神,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

在大众传媒领域被广泛提及的经典案例是美国的“谢帕德案件”。1954年6月4日,美国外科医生谢帕德(SamSheppard)被指控谋杀自己的妻子。由于事发现场没有留下任何线索,使得案情无法开展。但是,民众和媒体的合理想象认定谢帕德医生是杀死其妻子的凶手。媒体为了炒作的需要,不断制造新闻,以此来刺激受众情绪,致使法院最终裁定谢帕德医生有罪。作为无辜的受害者谢帕德医生每年上诉,一直上诉了十二年,屡次被法院驳回。直到1965年,美国最高法院接受谢帕德医生的请求,重新审判,被判无罪。

二、目前法制节目报道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伴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电视法制节目作为电视节目中的一个专门类别,从20世纪末开始异军突起,2001年,黑龙江电视台在全国省级台中率先成立了法制频道,截至2007年,全国各级电视媒体共开设9个专业法制频道,183个法制栏目,其中,仅中央电视台各频道就开设法制栏目13个。从某种程度上说,电视法制类节目开创了中国电视节目新的篇章。

毋庸置疑,法制节目既实现了大众传媒的舆论监督功能,又满足了人们了解社会、了解客观现实的愿望,除了符合一般新闻的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优势:激烈的冲突、扑朔迷离的案情、跌宕起伏的情节和人物的命运变迁等等。但与此同时,由于法制节目题材上的专业性,往往遍及司法的各个程序和角落,比其他题材的电视节目更容易出现“媒体审判”的现象。

主要原因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于新闻的触角无所不及,它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不像诉讼程序受到严格的限制,而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都必须在法定的程序内进行。媒体有在“全部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而司法机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这就使得媒体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而漠视程序的正义,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冲击。

第二,法官应当是冷静的、深居简出的居中裁断者,而由于媒体的影响和渗透无所不在,媒体传播的即便是客观的事实,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待等等,都可能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

第三,凡是诉诸法律的案件往往是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产物,充满着是与非、善与恶、公正与偏私、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有些案件则是社会关注的焦点,极需要冷静分析、慎重权衡。而媒体具有主观的、激情的和煽动的倾向,极易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正如伏尔泰所言:“人们把舆论称为世界之王,舆论就是世界之王。因为当理性反对舆论时,理性就注定完蛋。”而媒体是最大的舆论发动者,当它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在这种舆论的压力下,法官常常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死刑判决书的布告也常常写着“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但民愤常常是非理性、感情用事的,依民愤判案,就难免出现冤假错案。

第四,庭审节目的初衷是利用媒体的公开性来监督司法公正,同时向公众传播法律知识,但为了配合节目录制,举证的过程常被压缩,摄像机林立法庭之中,使法庭少了安静和秩序,有的电视台甚至自备发动机,轰鸣的马达声让法官不得不努力提高听力,而法官也要顾及自己的形象和语言表达,产生心理压力和面对观众的表演心理,这些都难免对法官的缜密分析和理性思考形成干扰,从而影响审判的公正。

三、 如何避免“媒体审判”

(一)媒体:客观中立、依法报道

新闻单位应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同时还应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法律和道德素养,这是避免“媒体审判”的根本。

在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新闻媒体都可以对案件进行报道,但不同的阶段对报道应有不同的要求:

1.在法院判决前,媒体应坚持客观公正报道,平衡报道,不得有所侧重;新闻用语应坚持用中性语言,不能用感情色彩强烈的词语,更不得用擅自做法律意义上的定性、定罪量刑的专业术语。不得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倾向性的评论,以煽动激发一边倒的舆论。

2.不得以报道侵害侦查权,破坏司法程序,禁止对不应报道的细节加以报道,司法机关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不得向社会公开。

3.对于程序问题,如果(下转143页)(上接146页)发现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或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时,可立即予以报道并就此发表评论,但必须证据确凿。这体现着对司法公正的维护,又遵循了报道与评论相分离的原则。

4.在诉讼过程中不得采访法官或陪审人员,法官公开评论不仅不适当,而且还将导致一个合理并知情者质疑法官的公正。法官和媒体分享对未决案件是非曲直的看法时,公众对司法完整和公正的信心就受到严重削弱,并将削弱伯克所恰当认为的“公正法官的冷漠中立”。

5.新闻媒体可以向法庭要求获得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以外的所有公开审判案件的法律文书。

6.在案件审判结束,媒体在客观报道案件的审判结果的同时,可以发表评论,媒体有发表公正意见的自由权利,放言评判审判结果的公允、偏差,追求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契合,以一种社会力量发挥纠错功能。

(二)司法部门:公开审判,欢迎监督,捍卫独立司法

公开审判主要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民事案件除非是集体诉讼,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应不公开,媒体应慎入。各种公开审判案件的审判过程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鉴于法官不得接受采访,司法部门应建立新闻发布机制,有专门的新闻发言人,作为与媒体对话的常规渠道。建立裁判理由说明制度,并在判决书上公开,以便于新闻报道和评论。

(三)“公民权利理念”贯穿始终

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或涉案的案件和性犯罪案件,都要谨慎报道,性犯罪案件受害人受到严格保护,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或图像严禁媒体播放和刊登。在现代传媒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中,媒介的影响力实在太大,而影响越大对一些不当侵害公民人格的现象,其伤害力就越大,并且其影响后果往往难以挽回和消除。西方电子媒体进入法庭的艰难历程说明了立法和司法部门对人格尊严保护的谨慎态度。美国还有近半数的州明文规定禁止电子媒体进入法庭。因此,媒体对未决的案件报道在使用图像时应本着良知和社会责任感,应广泛使用“马赛克”的手段。文字报道应隐去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某些受害者的真实姓名和真实住址。为防止假新闻泛滥,报道中受理案件的公安、司法部门的名称必须绝对真实。西方一些国家警察逮捕人犯时使用黑布袋罩头,这也是一种简便又有效的手段,值得借鉴,这样电子媒体就无须进行“马赛克”处理了。可以保持电视画面视觉效果完好无损。另外,新闻媒体介入案件的报道,必须遵循“即时发表”和“全程报道”的原则。即时发表要求即时报道案件的最新进展。“全程报道”要求媒体一旦进入报道,就要全程地报道过程和结果,半路收兵就会有受控侵权的可能,因为媒体报道了嫌疑犯被捕或受审,却不报道结果,公众就会把嫌疑当罪犯,轻犯当重犯,不实指控当成事实。以致报道对象遭到社会不适当的歧视。世界刑法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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