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
2009-06-22周翔
周 翔
一、实用艺术品的概念
对实用艺术品的概念,《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不论该作品是手工艺术品还是工业产品。可见:实用艺术品应是具有实际使用价值的艺术作品,其具有实用功能,又富艺术美感。
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实用性是指具有实际使用的价值,即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豍艺术性是指通过形象反映生活,表现思想感情所达到的准确、鲜明、生动以及形式、结构、表现技巧的完美程度,豎即要求作品具有一定艺术创作程度,并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视其为艺术品豏。实用艺术品分为两类豐: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
二、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保护人类创作劳动成果,但其只保护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方法、技术和实用功能。豑因此著作权法中有关实用艺术品的规则应严格遵循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不受保护的原则,只有当艺术成分在物理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时,著作权法才能对其艺术成分进行保护。豒
遵循这一原则,可知:若脱离产品实用功能,艺术表达可独立存在,并符合独创性要求,则其艺术成分属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若脱离产品实用功能,艺术表达无法独立存在,或者不具备独创性,则艺术成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梅泽”一案豓中确定了“分离特性与独立存在”原则作为判断实用艺术品艺术成分是否可受著作权法调整的标准。斯坦是一家灯具制造公司,其一合伙人设计了一尊男女舞蹈人物雕塑,作品完成后,进行了版权登记,随后应用于灯座。因梅泽仿制其雕塑,斯坦向法院起诉梅泽侵犯其版权。梅泽则以斯坦的雕塑应用于灯座作为台灯的一部分为由,反诉要求宣告该版权无效。最高法院审理认为,雕塑符合独创性,其艺术成分的表达可独立于功能成分,可取得版权。随后美国在1976年颁布的新版权法中明文规定对实用艺术品的版权保护(第101条规定:“实用物品的设计,如果具有能从该物品的实用方面分离出来,并单独存在的绘画、雕刻、雕塑的特征,则在该范围内,该设计应视为绘画、雕刻或雕塑作品。”)豔
综上: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对象仅限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中符合独创性的艺术成分的表达。
三、实用艺术品的外设计专利权
工业品外观设计是艺术与技术的完美结合。Trips协议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受保护条件进行选择性的规定:独立创作,具有新颖性;或独立创作,具有原创性。豖在我国,根据专利法,外观设计必须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不仅要求独立完成,还必须是最新的,即在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当实用艺术品应用于工业生产,并且其独创性达到新颖性这一更高要求,理论上存在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可能性。
四、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
(一)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联系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联系,突出体现在权利保护的竞合。豗英国1968年颁布的《外观设计版权法》规定:一般的外观设计都可作为艺术品而自动享有版权保护;凡是享有版权保护的外观设计,一旦经作者同意投入到工业应用,则原享有的版权丧失,而转化成“特殊工业版权”。豘“自1988年英国新版权法颁布后,这种转换权利制度不复存在。英国现行版权法中,一方面交叉保护外观设计权,另一方面承认双重保护的客观存在。”豙德国著作权法保护实用艺术品,虽其保护客体没有工业品外观设计,但德国判例表明,版权法中的实用艺术品已包括外观设计,不需另行列出。豛可知,西方国家大都在外观设计上给予版权和专利权双重保护。
但双重保护并不意味着共同保护,而是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竞合。豜权利人只能择其一,当权利人选择著作权法时,就不能再转向专利法,反之亦然。
(二)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区别
虽然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存在竞合,但还是有区别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和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特殊实用艺术品(即工业品外观设计)存在差异。
1.保护条件不同
从著作权角度看,实用艺术品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角度看,实用艺术品则必须符合“新颖性”的要求。而“独创性”与“新颖性”的要求是不同。“独创性”只要求“独立创作、源于本人”豝,并不排除偶然的雷同,只要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就应当保护。而“新颖性”不仅要求独立创作,同时在申请日之前不存在与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即所谓的“新”。
2.产生方式不同
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产生有两种方式:创作即产生和向有关部分进行版权登记(登记手续简单)。然后外观设计专利权则必须想专利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通过后才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
3.权利内容不同
实用艺术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时,权利人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权财产权,而受到专利法保护时,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具有为财产性。
4.保护强度不同
著作权法强调“独创性”,因此一定条件下,出现相似的作品不足为奇,不能因相似来排除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而专利法的“新颖性”要求则具有比著作权法更强的排他效力,因此保护强度更大。
综上: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符合新颖性的要求且可在工业上批量生产时,才可称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才可能在申请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应看作是具有新颖性的实用艺术品。
五、我国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体系
实践中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主要依据为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包括了美术作品,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涵盖实用艺术品,但也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从法条文意解释可知,美术作品是指纯美术作品,同时在著作权法实施细则中也提到法律保护的是“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而不涉及艺术品应用于工业品外观的情形。因此,只能理解为,著作权保护中包含对从实用艺术品中分离的艺术作品的保护,即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艺术部分按纯美术作品援引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而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则法没有涉及。
(二)实用艺术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如上文所述,实用艺术品保护体系的缺陷集中在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保护上。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因此,不难发现:该规定所指的实用艺术品是指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将范围进一步缩小:对于中国实用艺术品中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如何保护。其第21条规定:“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解释。”而国家版权局曾指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在我国国民和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之间有所区别。豞因此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本国国民的艺术成分与实用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品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则只能享有10年保护期,低于国际公约25年的期限要求;若按照美术作品保护,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50年,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为创作完成后25年相比,对外国人的保护转为低国民待遇。所以我国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对此类保护处于混乱状态。
六、我国实用艺术品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著作权保护模式
赞成著作权保护模式者认为对于两类实用艺术品都应采用著作权法一视同仁地保护。对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来说,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只是物理上的不可分离,可以采取抽象法把实用功能分离出来,留下符合独创性的艺术部分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即从艺术品功能的载体上抽象出其本身存在的艺术性,排除公共领域现存的艺术性成分后剩余部分即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笔者不赞同著作权保护模式,由于此类实用艺术品实用性与艺术性难以分离的特点,在为其艺术部分提供著作权法保护时,必然会间接地给予其实用部分以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会造成保护期限过长,不利于工业和公共利益。
(二)双重保护模式
双重保护模式下,艺术部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同时,其整体还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对于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即是双重保护模式。1995年的丹麦乐高(LEGO)诉天津可高(COKO)一案即是很好的例证。北京高院确认33块乐高(LEGO)玩具积木作为实用艺术品拥有著作权,并判天津可高侵权成立。判决表示,原告的玩具组件虽然已申请外观专利,却并不妨碍其同时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笔者不赞成双重保护模式。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限长于专利权,双重保护模式意味着实用艺术品在外观设计专利10年到期之后,还可继续享有受著作权的保护。显然,在此模式下,实用艺术品享有比一般外观设计和艺术作品更强大的保护,但就实用艺术品的本身价值和意义而言,这种保护有过度的嫌疑,可能会妨碍工商界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单行立法
伯尔尼公约已明确指出:在给出一个较合适的保护期限前提下,对实用艺术品保护方式并不强求。因此,本着避免保护过度的原则,可将实用艺术品作为一类独立客体,制定自己的法律,从而达到既保护实用艺术品,又平衡公共利益的效果。笔者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完全可以单行立法:实用艺术品保护期限可规定为25年;对其中符合外观设计要求的可以受到外观设计法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当然可以成为实用艺术品,豟在专利有效期满后可以继续以实用艺术品给予保护。实用艺术品不一定能够申请外观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到授权之前的一段时间内,权利人可以以实用艺术品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使权利处于无法律保护的真空状态。在诉讼时,如果其作品已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以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品,权利人在诉讼时不得反悔认为其作品属于美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