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评述
2009-06-22吴盛卞青
吴 盛 卞 青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商事领域中通过贿赂手段获得商业利益或是获取交易机会的行为。在我国,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贿赂作为一种不良社会现象,在一些行业和领域发展蔓延,并逐渐渗透到各行各业,成为行规和“潜规则”,治理商业贿赂已十分迫切。从世界范围看,商业贿赂行为同样普遍存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均采取多种举措打击和治理商业贿赂。
一、美国
主要是依靠严密的反腐败立法和严格的执法作为打击商业贿赂最主要的手段,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美国是通过不断制定和修订相关法律来打击商业腐败的。其法律制度是以分散制为框架,以判例法为主体,反商业贿赂的执法机构也比较分散,宽泛的讲,美国的国会、法院和行政机关都有一定的反商业贿赂的职能。相关法律法规有,《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款“合众国总统、副总统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国、贿赂或其他重罪或轻罪而被弹劾并判有罪者,均应免职”、《虚假索取法》、《反回扣法》、《不正当敛财及不正犯罪组织法》等,此外,《文官制度法》、《政府道德法》、《刑事法卷》等,都有相关反商业贿赂的规定及处罚。豍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是1977年制定的一部联邦法律,也是有关海外贿赂行为的国际立法中最著名的法律,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限制美国公司和个人贿赂国外政府官员。这部法律适用的行为主体、禁止的贿赂方式和内容极为广泛,贿赂是指金钱或者其他有价物品,特别是该法不要求引诱的腐败行为已经实现,提出或许诺进行腐败支付,就视为违法。1998年修正案将《反海外腐败法》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将外国企业或自然人在美国境内实施的违反《反海外腐败法》的行为也纳入该法的管辖范围。
美国没有对贿赂罪名进行细分,惩处联邦公务员受贿的案件主要依据《联邦贿赂法》,行贿者和受贿者都是该法管辖的犯罪主体。联邦公务员贿赂犯罪以是否有枉法意图分为重型贿赂罪和轻型贿赂罪。豏美国《刑事法卷》第201至209条规定了与政府官员贪污贿赂有关的各种罪名和处罚,在《美国模范刑法典中》,构成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也十分宽泛,没有作出限制,主体界定为一般主体。在刑事处罚方面,有监禁、罚金、或半罚、没收,如《反海外腐败法》对违法行为惩罚严厉,对违法犯罪的公司、企业处200万美元以下罚监禁,而且明确因行贿行为受到损失的经营者,对行贿行为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要求3倍赔偿等等。
二、德国
是一个比较廉洁的国家,但商业贿赂仍然存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刑法典》和1997年8月份修订的《反腐败法》,属于复合型立法模式。一方面在刑法典中规定商业贿赂犯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德国刑法典第299、300条明文规定商业活动中的索贿和行贿,并且还规定了这两种情形的加重情节,同时,在301、302条中明文规定了商业贿赂的量刑处罚,刑罚一般是自由刑或罚金。豑另一方面在经济法律中附带规定商业贿赂的罪状或行为表现,同时规定其法定刑。复合模式的这种多部法律、法规齐头并进、相互衔接配套的特点,形成共同打击治罪的多元立法结构和全方位的多领域的预防惩治体系。豒德国不仅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反商业贿赂法律制度,而且德国的市场竞争环境已经相当成熟,舆论监督也很严格。在德国,社会监督机制很健全,党派的制约,无孔不入的新闻记者以及大众的眼睛,构成了一张严密的“社会监督网”,有效将各种腐败行为遏制在萌芽状态。豓可见,在德国如果一家公司做出了违法行为,它不但会受到法律制裁,而且还会遭受舆论批评以及竞争对手的排挤,公司形象将大大受损,甚至会破产。在这样的背景下,德国公司,尤其是大公司的犯罪动机就会很小,而且有利于侦查机关及时查处各类商业贿赂行为。
三、日本
商业贿赂是日本各种贿赂中最主要的形式之一,目前,日本已经构筑起一整套比较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商业贿赂问题的发生。日本属于分散立法模式,惩处本国公务员的贿赂行为,主要规定于《日本刑法典》,设置了专章对贪污贿赂犯罪详加规定,其中,根据行为方式、危害轻重分成8种具体的贿赂犯罪,并分别规定不同的刑罚。对于私营部门的商业贿赂行为,日本的《商法》和《商事特例法》等其他部门法中设置了惩治贿赂犯罪的条款,此外,对于涉及国有企业人员的商业贿赂行为,还有一些专门针对国有公司的单独立法。豔可以说,日本构结了一张使商业贿赂犯罪者很难规避的严密法网,连微小的商业贿赂事件也决不放过。日本将商业贿赂统一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无论在商业方面还是其他方面,具有行贿或者受贿行为必须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并且,日本界定的贿赂范围相当广,凡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或者欲望的一切利益都可以算作贿赂,包括提供性服务以及高规格的宴请和接待等。刑法典中规定的刑罚主要是惩役和罚金,在主体方面是没有限制的。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日本防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根本在于刑事法前、刑事法外的其他法律法规之中,尤其是完备的会计法规、银行法规、税务法规及公务员行为规制法规等,均起到了“治本”的重要作用。豖
四、我国香港
我国香港属于集中立法模式,刑法中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法例主要是《防止贿赂条例》,目的是禁止和惩治秘密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第3条至第10条分别规定了8种贪贿罪名,内容比较全面。豗其中第5条是关于合同方面的行贿行为、(下转第135页)(上接第132页)第6条是关于投标中的贿赂、第7条是关于拍买的、第8条是关于所有的商业、私营机关,如果与政府部门存在事务往来,比如有合同,对这些部门任何公务员受贿行贿,就是商业贿赂,不管是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香港对于何谓贿赂,不用财物,而是用利益这个更为宽泛的概念,既包括财物,也包括礼物、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基本上涉及商业贿赂的条例都没有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未经批准,没有合法的权限而收取好处,就是犯罪。《防止贿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罪行的法责,主要是罚金和监禁两种。在所有的贿赂犯罪中,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的处罚最重,最高可以被判处100万港元罚金,并处10年监禁。香港惩治腐败的机构最为著名的就是廉政公署,它是香港地区专门进行反贪污、反行贿受贿的,直接隶属于行政长官的独立政府机构。廉政公署拥有比警方等执法机构更广泛、更灵活的权力,为保障其能够有效开展工作,香港的法例还规定,任何人士,如果抗拒或者妨碍廉政公署人员执行其职责的,即属违法。可以说,在香港反商业贿赂的治理进程中,廉政公署发挥了不可忽视的巨大作用。
五、评述与借鉴
由于各国自身具体状况不同,有关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在立法、执法等方面有较大差别,但都各具特色,也取得了一定效果。通过了解域外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一般都制定了内容全面、针对性较强的法律法规,立法比较完善,许多国家一般是在刑法典中作出相关规定,同时在行政和民事法律法规有配套措施。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规定趋向于非特殊主体化,一些国家没有主体限制,主体范围比较广,如美国明确主体还括总统、副总统等。现在国际司法体系中一般的做法都是同时对职务犯罪和私营企业犯罪加以规定。对贿赂内容的界定也十分宽泛,贿赂不拘限于“财物”,而是把各种有价值的、能作为交换的等各种利益都认为是贿赂。对犯罪认定相对比较宽,许多国家规定只要是约定或是许诺给与好处就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无须查证受贿人是否向行贿人提供了服务和方便,仅有犯罪意图也要受到惩罚。处罚趋向于轻刑化,轻刑必罚,以避免因为刑罚太重而削弱刑罚的预防效果;行贿和受贿都实行相同的刑罚,同时进行刑事与民事处罚,以自由刑为主刑、罚金为附加刑,并多附加取消退休金等措施,加大了腐败成本。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反腐败机构,有很强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如新加坡有专门的贿赂调查局。豙社会舆论透明度较高,社会民众监督力度大,治理与预防多管齐下,一些国家是“零容忍”标准,就是没有数额限制,对象无论贡献多大、才能多强、级别多高,一律一视同仁严厉查处,一些国家还专门制定了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的法律,鼓励人民积极参与到反腐斗争中。
总之,商业贿赂行为在各国都是打击对象,纵观各国经验与成效,笔者认为,严格的立法与执法,成熟的市场机制,完善的预防措施,全面打击的氛围,是使商业贿赂危害降低到最小的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