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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利弊分析及其伦理规制

2009-06-22葛新辉

文学界·人文 2009年3期
关键词:人肉搜索道德法律

葛新辉

摘要:本文认为“人肉搜索”作为现代社会一种信息收集和网络互动模式,既具有维护法律尊严、实现自力救济以及维系社会道德伦理规范三大正功能,也可能引发“网络暴力”和“道德霸权”的负面效应。因此,我们必须从法律和道德这两个维度对其进行伦理规制。

关键词:人肉搜索;道德;法律;伦理规制

中图分类号:C91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111(2009)03-104-02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收集方式和网络互动模式,本身在伦理价值上是中立的,它用于正当目的,可以彰显社会正义;用于非正当目的,则会侵损公民权利。因此不管是理论探讨还是实践需要,都必须对“人肉搜索”加以约束和限制,基于此种考量,从法律和道德两个伦理维度考虑对“人肉搜索”的规制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人肉搜索的正面功能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三大正功能:

首先,“人肉搜索”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贯彻和实现法律目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一些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往往藏匿证据或隐蔽自己,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如果能够通过“人肉搜索”询查、发现违法者,令其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无疑利于维护法的尊严。基于此种考量,在无法查找违法者或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合理利用“人肉搜索”。此外,人们利用“人肉搜索”对已知的违法犯罪行为或业已发生的公共道德事件展开合理的讨论、批评和舆论监督,也可有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教育、警示作用。

其次,“人肉搜索”是一种重要的自力救济机制和网络意见评价机制。尤其是在我国案件多、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背景下,合理限度的自力救济不仅可以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及时救助,而且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代价和机会成本,节约了稀缺公共资源,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另外,“人肉搜索”出现之后,那些挑战公共道德底线的言行能够被揭开匿名、虚拟的面纱,要求公共利益公开透明的呼声可促使网络言行不当者接受公众的言行监督与道德评判,迫使其对所作所为承担应有的责任。

第三,“人肉搜索”是维系社会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要工具。“人肉搜索”的舆论监督功能是维系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外在“强制力”之一。尽管目前许多人认为网民对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进行“道德审判”的行为属于“网络暴力”,应该予以制止。但是,在法治社会里,公民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本来就包含着对违反社会道德规范和法律规定的人的言行监督,“道德审判”也并不必然导致“网络暴力”,倘若因为“道德审判”存在诱发“网络暴力”的可能就彻底否定其存在价值,那么社会道德规范将因为缺乏舆论“强制力”而难以维系,法律实施的效果也将打折。所以,合理的“人肉搜索”无疑是维系社会道德和价值观的重要力量。

二、人肉搜索的负面功能

首先,“人肉搜索可能会导致网络暴力。网络暴力是一系列网络侵权行为的统称,其实质是对法律法规的违犯。按照“人肉搜索”搜索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针对某种事件的真相或特定知识信息进行的搜索;第二类主要是针对特定个体隐私的搜索;第三类是同时针对事件、知识和人的搜索。第一类搜索,可能涉及到侵犯知识产权或信息财产权。如果提问者针对某种事件或知识涉及到他人的作品,一旦回答者(信息的上传者)将他人受保护的作品上载于网络,就会侵犯版权人的知识产权或信息财产权:第二类搜索,往往涉及到侵犯被搜索主体的人格权。一般来说,针对特定个体隐私进行的搜索,势必要涉及到该自然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与人格尊严相关的个人信息,倘若搜索者擅自把他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布,则涉嫌隐私侵权,而隐私侵权恰是“人肉搜索”热议的焦点。第三类搜索,则同时涉及到知识产权侵权、信息财产侵权和特定个体人格侵权等问题。尽管“人肉搜索”可能导致的侵权类型不同,但无论何种类型的侵权无疑都属于网络暴力。

其次,“人肉搜索”可能引发“道德霸权”。追寻真相与正义,是“人肉搜索”最原始、最强大的动力,正是这一质朴诉求,不少曾经隐匿的公共事件的真象得以迅速而有力地揭示。遗憾的是,“人肉搜索在“群氓”的簇拥与欢呼中往往越过公共道德的“雷池”,最终有可能演变成为一场“网民盛宴”,相对于虚幻的道德立场,很多的参与者可能怀着一种唯恐天下不乱的看客心理,从“道德猎物”的痛苦中寻找快感。网络匿名、“羊群效应”以及“道德至高点”的优越感,让参与人肉搜索的网民们更加心安理得地放纵自己的行为,让互联网这个相对自由的空间不断上演着多数人凌虐少数人的悲剧。

三、“人肉搜索”的伦理规制

“人肉搜索”是需要规制的,因为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众滥用。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否定法律与道德作为伦理的两个构成维度对“人肉搜索”的规制。

(一)法律规制的调整

针对目前“人肉搜索”中所出现的问题,我认为,法律作为最强有力的规制需要做出如下调整:

首先,严格界定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内涵与范围,针对不同类型的个人信息,根据其价值和功能的不同分别给予不同的权利保护。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直接相关,都应该给予人格权保护。只有那些一旦公布或被他人知悉即可对主体的人格尊严造成伤害的个人信息才应该被纳入到人格权或隐私权的保护之中。据此,基于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而针对某一特定主体与公共利益有关的行为进行评价,在此过程中公布和使用这些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的。另外,在信息时代,一切个人信息都有潜在商业价值,这种商业价值都应该像有形财产一样被视为主体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商家财产。因此,对于“人肉搜索”过程中那些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规制。

其次,在重申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利的同时对公众此种权利、自由的行使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划出相对清晰的界限。一般来说,未经许可,不得针对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联的个人行为和事情进行可能会引起该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不合理报道。不过,正如许多“人肉搜索”事件所彰显的那样,如果某一主体在网络上发表容易引起争议的言论,或某一主体的言行严重违反社会伦理道德规范乃至法律规定时,该主体的言行已经不再是单纯的私人领域,而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对此,应该允许社会公众行使合理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

第三,对于与“人肉搜索”有关的,超出正常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范围的“网络暴力”乃至“网下暴力”行为,既有的刑法与民法已作出相应规定,因此,没有必要针对“人肉搜索”而修改刑法民法或者制定特别的法律。对于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由于既有的刑法并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可以将这种侵权行为补充进相关法律之中。不过,此种侵权行为并不仅仅出现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因此,如果仅仅为制止所谓的“人肉搜索”,而不做科学、全面、长远考虑,那么,其立法的适用范围亦将受到限制。

(二)道德力量的约束

尽管道德相对于法律是一种软性的规范体系,但通过运用良心、社会舆论等特有机制,道德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规范法律尚未予以规范的“人肉搜索”行为,从而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上保障“人肉搜索”的合理利用,进一步减少或者避免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首先,网民要加强自律。与传统道德比较,网络道德的一个突出特点或发展趋势在于从道德他律到道德自律的明显变化。网络社会中的道德不像传统道德那样,主要依靠舆论来规范个体行为,而是靠网民以“慎独”为特征的道德自律。因此,网民要自我约束自己的网上行为,不做有损于网络道德的事。

其次,网络行业要加强自律。网络行业要进一步增强做好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先进技术手段将不健康的信息拒之门外并及时清除。网络把关人要恪守“客观、公正、真实”的原则,遏制对人格造成侮辱、诽谤的信息在网络中的传播流通,为“人肉搜索”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使其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最后,政府部门要逐步加大网络监管力度。网络道德构建,需要一个良好的网络文化环境。目前与“人肉搜索”相关的各种信息缺乏必要的过滤、质量控制与管理机制,因此政府要逐步加大网络管制和监督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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