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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探微

2009-06-15

管理观察 2009年11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对策

周 舰

摘 要:鉴定人出庭应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但是由于立法的缺位,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影响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制度成为我国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员 出庭作证 对策

一、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与原因

1.现状

鉴定主体出庭难是目前我国庭审中鉴定证据的突出问题之一。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根据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过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的5%。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只有鉴定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鉴定人的询问和反询问权,才能有效地对鉴定证据进行质证,并防止因角色限制以及在诉讼对抗中取胜愿望的驱动,造成鉴定证据客观性的失真。

2.原因

第一,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本身存在缺陷。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按时出庭作证,当庭宣读鉴定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询问。但是对鉴定人不到庭,不影响开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并由控辩双方宣读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这种允许以宣读鉴定结论代替出庭作证,则使得法官对鉴定结论只能是书面审,控辩双方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只能流于“形式”。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允许鉴定人在特定情况下经法院许可可以不出庭作证,但却没有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这种宽泛的规定使几乎所有的鉴定人都不出庭作证。

第二,鉴定人规避出庭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不完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仅有行政处罚的制度是不完善的,并不能很好地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因为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暂停执业或撤销登记。而刑事强制制裁措施的缺乏,使法官对不出庭或虽出庭但拒不陈述鉴定意见和回答控辩双方询问的鉴定人无可奈何,不能对其采取任何制裁措施,不能使其承担因诉讼拖延等造成的损失,因而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力度不够,法律制裁存在缺陷,从而不能很好地约束鉴定人,使鉴定人敢于漠视法律上的义务而不出庭作证。

第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措施缺失。我国现行法律仅注重强调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却忽视了对其出庭作证所应赋予的一系列权利,尤其是经济补偿权和司法保护权。在现代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鉴定人自然极其重视因出庭作证而给他带来的经济损失,而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忽视,使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大大降低;同时,鉴定人出庭作证存在一定的风险,其很可能因出庭作证而受到威胁、打击报复,而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司法保护的缺失,使其存在后顾之忧而不敢、不愿出庭作证。

第四,鉴定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也使其不愿出庭作证。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都对鉴定人的职业资格和执业活动作了明确限定,使鉴定人的专业水平和业务素质有了很大提高。但是即使这样,鉴定人仍难免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漏洞,特别当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很可能使漏洞暴露出来,从而使其鉴定结论被否定,并影响到其以后的鉴定工作。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对策

1.明确鉴定人不出庭对鉴定证据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对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况作明确规定。第一,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能质询的鉴定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如果鉴定人不出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对其充分质疑,法官难以对鉴定证据的客观性作出恰当评价,客观性无保障的证据当然不应具有证据能力。第二,经鉴定证据公示,双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的,或虽然有异议,但经鉴定人作出合理解释后,被双方当事人认同的,鉴定人不需出庭;在法庭宣读鉴定报告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证据无异议的,鉴定人不需出庭。鉴定证据的公示程序,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证据形成合意提供了一个平台,能有效降低鉴定人不必要的出庭。第三,应当出庭的鉴定人不出庭,法庭应重新启动鉴定。一是因为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无法对其鉴定证据产生质询,原鉴定证据丧失其证据能力;二是因为鉴定人的可替代性,为补充法官认识之不足,理应更换鉴定人重新进行鉴定。

2.确定鉴定人不出庭对鉴定主体的不利后果。第一,对经传唤的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由法庭视情节可分别处以警告或罚款。第二,拖延诉讼而给当事人造成不当的诉讼成本,因此,有必要规定使其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加以必要的补偿。第三,鉴定人不出庭属于其职业上的不良表现,应将其不良表现记录在案,对有数次不良记录的鉴定人,应将其从鉴定人名册或鉴定机构中删除。第四,即使委托机构进行鉴定,机构指定的自然人也应得到主管法官的认同,如需出庭应由从事该项鉴定事项的鉴定人进行。

3.建立鉴定人出庭的权利保障措施,在庭上庭下均应得到相应保护。在规定鉴定人出庭义务的同时,应赋予鉴定人相应的权利,并有保障权利得以落实的相应制度。鉴定人对于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影响的正常收入有权要求司法机关给予或通过司法机关要求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对此应通过法律和有关的细则予以落实,各级法院应当支付鉴定人出庭的经费纳入预算;应落实鉴定人获得国家及时保护的权利。

4.重视鉴定人出庭能力培训,以满足鉴定人能切实履行其义务的需要。我国在鉴定人培训问题上,历来偏重于鉴定人专知识的培养,忽视了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因此,我国今后在对鉴定人进行培训时,注重鉴定人专业知识培养提高的同时,强化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对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训方式可采用模拟法庭的方式经常进行“实战演练”,由此不断加强鉴定人出庭能力的培养。

三、结语

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但是法律理性的要求,也是当事人认识证据的当然和合理的期待。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微乎其微,这不但与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格格不入,也影响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而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率极低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的不完善,必须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体系。◆

参考文献:

[1] 刘昀.刍议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J].沧桑,2008(05).

[2] 孟勤.论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8(02).

[3] 宋召明.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J].知识经济,2008(01).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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