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权保护看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
2009-06-15谢丹荔
谢丹荔
摘 要:同性恋目前已经成为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一直是毁誉不一。但是,基于天赋人权的前提,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的性取向的权利。只要这个权利不超越侵犯他人权利的边界,就应该得到保护。本文基于天赋人权的理论前提,从人权保护分析了对于同性恋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同性恋 人权 保护
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是每一个人都应当享有的其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同性恋,古今中外,都是普遍存在的。而对他们权利的保护问题,也并不是偶然闪现出来的。伴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同性恋权利的保护的问题也日益白热化。这个庞大的群体,他们的婚姻,隐私,自由,人身安全,劳动全等诸多正常的权利依然受到侵犯和歧视。这也是我们急切呼吁保护他们的原因所在。
在同性恋原因上,学术界尚未得出统一的结论。有生物学的“基因决定论”,也有人认为后天环境影响和习惯决定更有道理。笔者认为,事物不是绝对的单一的,社会和历史的因素也对他们有着影响。伴随者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和工业革命的开展,正如。恩格斯所言 :“工业革命创造的生产力是过去人类历史的总和”。经济的发展为人类的生活提供了更加充裕的物质基础,人们有更多的时间和自由,追求发展和享受生活。在性方面,已经远超出了过去生殖,延续后代的层面。所以,从经济基础的角度看,这是有一定的社会历史性的。同时伴随着人性的解放,人权的彰显,保护他们权利的追求也就顺理成章了。
一、保护同性恋的权利是人权的必要含义和要求
人权是指,人之所以为人而应该享有的权利。而人权的主要内容体现在平等和自由基础上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不可侵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既然平等,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就应该享有法定的平等的各种权利。然而,现实的社会有时呈现着另外的一种形态。同性恋者在求职业的时候一旦暴露身份,他们得到的不是如意的工作而是,一番辛辣,无知的人格侮辱;他们在家庭里,往往会被家人隔离;他们出现在公开的场合可能遭到人们的嘲笑、殴打、甚至是警察的抓捕。这些不是恶意的夸大,而是铁的事实。那我就想问,同时社会的组成部分,同是人,难道仅仅因为他们的性倾向与主流不同就要歧视、打击、消除他们吗?难道主流社会里不允许其他形态的存在吗?难道人权与平等的大旗子在这个时候就飘走了?难道人权是狭义的主流平等保护?平等分为形式上与实质上的平等。为了弥补形式上的平等可能导致的实质上的不平等,应该根据理性而采取合理的差别对待,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从而在实质上提供平等发展的的条件。再问,警察是依照何种法律去抓人呢?
正如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言:“事物是普遍矛盾的,一方因另一方的存在而存在。当一方消失,另一方也会随之消失”。在社会层面虽然不会那么的绝对,但是我们应该承认和允许社会是多元化的。“一枝独秀不是春,百花齐放春满园”。在西方国家中世纪教,基督教对同性恋残酷的镇压和统治。他们一旦暴露身份,人权与自由的身躯和追求就会在教会的火焰之上化为乌有,荡然无存。英国著名的数学家---图灵,因同性恋而遭受政府的迫害致死。当历史的车轮运转到今天,仍然存在着对他们的歧视,在中国,曾经一度把同性恋列到流氓罪里,警察是可以依此而抓人的。“南京同性恋卖淫案件”、1991年的“无为县案件”、1999年的“方刚案件”、2000年的“毛宁案件”都暴露出了中国在人权保护方面的欠缺。
二、法治是人权保护的重要保障
人权分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实有权利三个阶段来认识。那么立法就是首先的前提。中国82年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法律本质上是公民利益和自由平等权利的强有力的支撑和保护。法律是追求公平与正义,理性,自由的。而我们今天看到的是中国的《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仅限于异性的结合的婚姻。那么,同性的婚姻权利又是如何实现和保护的呢?那么这方面的规定起实质是平等的吗?假如同性婚姻的非法化,或着起婚姻权利不受到保护。那么,后来的继承、保险计划、社会的福利、事业救济等等权利就会显的苍白无力。更深入的考究一下,婚姻法是宪法的具体延伸,那么很明显的,这种不平等是与宪法精神、原则相背道而驰的。那么,这部实行多年的婚姻法是不是违宪呢?《婚姻法》不平等的规范延伸与宪法根本法的源是泾渭分明的、阴差阳错的。这显然是解释不通的。形式上的平等与具体内容的矛盾就使的我们有以下的选择:纠正〈〈婚姻法〉〉的错误,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化;改变宪法的原则区别同异性婚姻的不同权利;还是保持着漠视的态度呢?
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准则,也应该是社会的是非黑白的准绳。那么,法律就应该做到透明化,平等化,社会化。今天,我们中国同世界大多数的国家一样在追求法治、民主、正义。我们不禁回头看一下,在宗教影响远的欧洲国家,荷兰挪威、瑞典、丹麦、冰岛、比利时、西班牙、加拿大英国已经相继的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权利。既然在教会影响久远的国家都能结出如此民主、平等的人权保护的果实。我们中国为什么还在保持者沉默呢?
三、保护同性恋者的权利是公民社会的重要内容
著名的性学家李银河教授就曾经说:“在21实际仍然把同新恋看作是不道德,下流的。这是愚昧,无知,封建的。同性恋权利的保护应该与和谐社会的建设是紧密相联系的。”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一条就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平等的人。”中国目前对同性恋的保护阻力主要来源于社会的认识和法律的尚不健全。社会上仍有一部分人对性的理解停留在传宗接代,延续烟火层面上。因为同性恋是性的少数群体而投之以异样的眼光,因为他们的性倾向与主流大众的选择是不同的,就要侮辱,歧视。这完全是“文化、社会的霸权主义”。我们都是平等的,只要我的选择和兴趣倾向没有干涉,侵犯到他人,社会的合法利益,谁又有权力来侵犯他们呢?这不是简单的“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理解,这是建立在法律正义上的呼唤和要求。警察、政府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讲求“依法执政,依法办事,依法为人民服务”。
中国对同性恋的态度是很温和的,既没有政府团体的残暴镇压,也没有同性恋者的集体大暴动。这或许还要从中国的历史文化的源头去寻找答案。“仁、礼、德”为主流的儒家思想一贯主张中庸之道,而这种传统也伴随者几千年的封建历史长河,绵延只今天。对一个事物的反映没有那么的激动和迅猛。在今天,对同性恋的认识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道德,文化传统,主流意识的层面。
还更加值得一提的是,中国人的宽容态度。表面上,我们从立法机关、政府,到市民社会对待同性恋保持着温和的包容,有顺其自然的趋势。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所体现出来的是一种忽视,一种空白,一种无序,一种缺失 。建立法治,宪政的国家,首先就应该在各个领域的有法可依,而在今天的中国从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具体的有关同性恋的规定。那么,其必然的结果就是导致了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窘状。在2001年,安徽省就曾经有过这样的案子。一位老人就状告同性恋的女儿时得到了,“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这个问提进行详细的规定而无法作出判案”的结论。立法的空白就使了司法的量刑有大的不稳定性和主观性,缺乏理性。而社会的正义的天平会倾斜向哪方呢?因此,我们的立法工作是紧迫的,必要的,
在同性恋问题上倘若继续保持这种状态,家庭不会和谐的,社会也不会和谐的 。当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当同性恋的基本人权受到歧视,我们能够居高声自远的喊:法治?人权?平等?还是和谐?那时恐怕同性恋也已经成为了“痛心恋”。而我们追求的是真正的法治,那么正如卢梭曾经说过:“一切法律之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的宪法……”要想使法治的观念在国人心中生根发芽,首要的条件就是要有法律,国民的心灵深处信仰法律,然而不是仅仅凭借着几千年的中庸和封建残余来认识世界,看待同性恋。中国的近年的研究表明,同性恋在中国社会所占据成年人的比例是3%--4%,但从绝对数量看就意味着有3600万—4800万的人数。拿这个数字同荷兰,西班牙,澳大利亚等国家的人口数量相比,其研究和关注的意义必将不言而喻的。
当然,我们也要清醒的看到国家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在1997年的《刑法》中已经把流氓罪除去;在2001年4月20日出版的《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实现了同性恋非病理化的转变;国内以复旦大学为代表的一些高校已经开始公开的讨论,研究这个话题;以李银河为代表的性学家也不的努力保护同行恋的权利。我们有着温和的社会环境,坚定与时俱进的党的领导,开拓创新的国人精神……
我们相信,在中国建设发展的道路上,在社会,国家,政府的共同的努力下。同性恋者的人权必将得到更好、更充分的保护。但这的确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孙振栋:《同性恋者人权保护问题研究》,山东大学法学院2002级硕士研究生毕业论文。
[4]李银河.同性恋亚文化,今日中国出版社,1998.85-313.
[2]周勇.少数人权利的法理,北京: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3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