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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的认定

2009-06-04徐展豪刘新锋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8期
关键词:田某王某张某

徐展豪 刘新锋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孟某、王某因欲进入某公司生活区而遭保安杨某、罗某阻拦。四被告人即与杨某、罗某两人发生争执,并强行进入。在生活区内执勤的保安田某、代某闻讯赶至,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进行指责。四被告人即对被害人杨某、田某、代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起殴打被害人杨某;孟某、王某一起殴打被害人田某、代某。期间,孟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田某、代某的胸腹部各刺一刀,孟某、王某随即逃离了现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司其他保安当场抓获。被害人田某、代某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均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田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戳破心脏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代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戳破下腔静脉及门静脉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身上的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另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都知道孟某平时有带刀的习惯。公安机关以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分歧意见

在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致两人死亡案中,对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应对故意伤害之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有两个:(1)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2)如何把握张某甲、张某乙伤害他人的主观动机,即寻衅滋事犯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如何区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孟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孟某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

(一)孟某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

笔者认为,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因没有犯罪的共同故意,故未参与实行过限行为的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须就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对此,应把握两点:一是客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内含于共同犯罪行为之中或者仅仅表现为共同犯罪行为的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得视为过限行为。二是主观方面,过限行为必须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即使某一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预谋范围的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预见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故也须承担责任。[1]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共同故意明确的犯罪,行为人行为是否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不难认定。但是,对于共同认识不明确的情形,如何断定行为人之犯罪是否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不无困难。对于概况的、抽象的危害结果,如聚众斗殴行为,是致人重伤还是致人死亡是不明确的,共同犯罪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的范围,即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也可形成共同认识,对此概况的、抽象的危害结果之认识及意志,均应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2]众所周知,我国对共同犯罪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规则原则。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须对自己的单独行为负责外,还必须对其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因此,仅仅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对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不加以限制,仍要对扩大了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对于在共同实行正犯情况下,是否属于实行过限,陈兴良教授指出:在认定共同犯罪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罪行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不是实行过限。[3]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孟某、王某四人在遭到公司保安阻拦后,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某、田某、代某进行殴打,期间并无明确的犯意联系,也没有明确将对方殴打到何种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基本上可以排除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孟某、王某故意杀人的故意。在没有明确伤害到何种程度的情况下,“普通的打一顿、故意伤害”都应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孟某、王某的盖然性认识之下,这种盖然性认识通过实行行为而使其明确,即无论发生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的结果均应当认为涵盖在这个犯意以内。虽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行为不是致田某、代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概括性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孟某、王某行为方式及性质一致,均对公司保安实施了伤害行为,均应对犯罪结果负责,而不应当认定孟某的行为属实行过限。

(二)主观要素并不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犯罪区分的关键;寻衅滋事犯罪的“随意殴打他人”不能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与故意伤害罪(轻伤)较难区分。对此,学界与实务界都从故意之外的特定主观要素的角度予以了分析。也就是说,构成寻衅滋事犯罪除了有故意之外,主观上还要有特定的目的。笔者认为,主观上的流氓动机与客观上的无事生非,并不是寻衅滋事犯罪的基本特征,也不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区别。第一,所谓“流氓动机”或者“寻求精神刺激”没有具体意义,难以被人认识的心理状态说不清、道不明,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具有限定犯罪范围的意义。第二,即使没有这种流氓动机的行为也可能严重侵犯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第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流氓动机,是过于重視主观因素的表现。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首先要从客观行为着眼。不能认为,只有出于流氓动机的强拿硬要,才侵害《刑法》第293条保护的法益。[4]因此,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此,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即可。

另外,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对严重结果是由共同加害人负责还是由直接造成伤亡后果者单独负责?笔者认为,行为人出于一种故意,实施一种行为“殴打他人”,但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的数罪,不是实质的数罪,应构成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孟某、王某对发生他人重伤、死亡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客观上其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协调配合、并对重伤、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尽管死伤后果是由孟某的加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全案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但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孟某、王某的行为,应依据各自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注释:

[1]刘树德、喻海松:《规则如何提炼——中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2-133页。

[2]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页。

[3]陈兴良:《共同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4]张明楷:《寻衅滋事罪探究》,载于《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2期,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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