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罚金刑的适用
2009-05-31杨健蒋大勇
杨 健 蒋大勇
一、我国罚金刑的扩大适用体现了形势要求
就刑法而言,如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罚金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罚金刑剥夺的既是金钱,也是自由,是一种“凝固了的自由”、“物质化的自由”,它通过以金钱为媒介剥压犯罪人的平等和自由权利来保护整个社会的平等和自由秩序,体现了商品经济条件下刑罚的辩证本质,从而达到罚金刑的剥夺、改造及威慑功能。在我国目前的实际形势下,适当地对贪利性犯罪、过失犯罪及轻微犯罪等扩大适用范围是符合基本国情的。刑因罪生、刑随罪迁,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法人犯罪问题,而由于法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对其处罚也非罚金刑莫属。
二、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影响
1.应罚不判,对罚金刑理解认识上有偏差。刑法中规定对某罪应该并科罚金刑,但在实际裁判中,却只科自由刑而未科处罚金刑。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初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执法人员的习惯思维,对罚金刑重视不够。因为长期以来,刑法注重政治职能而忽视经济职能的价值取向,自由刑、生命刑等受到青睐和重视,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却退而次之,对罚金刑不会运用,不敢运用。
2.判罚不缴,执行困难。从刑法理论上看,罚金刑自身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执行难。罚金刑本身具有特殊属性,那就是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受诸多因素的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需要犯罪人或其家属的配合、协助。罪犯或其家属将交纳罚金,往往作为“赎刑”的条件,片面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如果判缓刑或管制等轻主刑,一般能主动交纳罚金。一旦判实体刑,就采取消极对抗的心理,不交纳罚金。有的罪犯被判实体刑后,其家属多方转移隐匿财产,加之我国家庭财产制度等方面原因,析产困难,执行烦琐,造成执行难。
3.罚金数额失衡。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对相似的案件裁量的罚金数额不同。或者同一地区、同一法院对不同被告人的相似案件裁量的罚金数额不同,导致罚金刑的数额不平衡。我国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对相同或相似危害程度的犯罪,罚金刑的数额应该大体相当,不同地区,不同犯罪人,只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重大区别,其罚金数额也应该基本平衡,而事实上,这样的平衡并未达到。
4.罚金比例随意。首先,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换算比例缺乏统一的标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其次,在比例制罚金刑数额规定的方式上,主要以犯罪所得额、销售额、被害人损失额等作为设定比例的基数,这样的规定方式如果在单科罚金时是科学合理的,但在并科罚金的场合,在判处自由刑的同时科处罚金,其比例制的罚金数额就很难说是完全合理。因为在并科罚金的情况下,罚金只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而不是全部,它只能与犯罪人的部分刑事责任相适应而不是与全部刑事责任相适应,而这个部分的大小又应该根据法院确定的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关系来决定。因此,这种比例制罚金的规定方式在并科罚金时如何规定也有待研究。
以上问题导致以下不良影响:
第一,有失司法公正,有损法律权威。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应罚不判与判而不缴,说明其形式公正已丧失,同时形式公正的丧失就使实质公正失去保障,而数额失衡与比例随意,表明其实质公正难于实现。法院判处罚金实际上却难以执行,这样的法律实施状况,说明法律及其司法机关的裁决不具有必须执行的性质,有损法律的权威性。
第二,难达立法意图。1997年刑法对罚金刑的修改,其立法意图应该说是明显的,这就是要完善罚金刑的立法,增加罚金刑的适用,同时,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本身,又是刑罚向轻缓化发展的一个具体途径。但以上存在的问题,就使这样的立法意图难于实现。应罚不判,必然导致罚金刑的适用数量打折扣,扩大罚金刑适用的初衷也就难于全面实现;而其他的几个问题导致有失司法的公正,就更加有违立法意图,通过罚金刑的扩大适用所追求的刑罚轻缓化发展目标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三、解决罚金刑适用中存在问题的思路
1.提高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笔者认为,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是世界范围的刑罚轻缓化趋势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展和罚金刑适用范围扩大的必然要求,且其主刑地位的确立无损于罚金刑的合并适用。罚金刑目前在我国已基本具备了主刑的条件与特点:第一,适用对象的广泛性。不仅适用于贪利性犯罪,而且也适用于其他非贪利性犯罪,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职务犯罪和过失犯罪日益增长,罚金刑对这些犯罪具有很强的遏制作用,法人犯罪的出现进一步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第二,刑罚效果的独特性。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社会,人们普遍重视经济利益,而罚金刑剥夺的正是受刑人安身立命的金钱,其所产生的触动是其他刑罚无可比拟的。
2.建立判决前的诉讼保全制度。由于我国金融制度、投资制度等特点,导致罪犯隐匿财产机会在我国现实的状况下是大量存在的。司法机关在相当多的时候难于掌握犯罪人是否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的罚金缴纳缺乏保障。有鉴于此,为了保障罚金刑在判决生效后能顺利执行,可借鉴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保全制度,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对查明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罚金的被告人采取判决前的诉讼保全,缴纳罚金的数额和期限应当依照生效判决书为准。这种措施可以利于罚金刑的执行。
3.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现在的突出问题是主动缴纳者寥寥无几;强制缴纳困难重重;随时追缴只是远期目标;减免缴纳有待规范。基于以上种种问题,可以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的立法,在对自然人犯罪罚金刑的执行上,建立罚金刑易科自由刑制度,即对不能缴纳或者不能完全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没有法定减免事由的,人民法院如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足额缴纳罚金,可将未执行罚金折算成一定时间的自由刑,犯罪人服刑期满即视为原判罚金刑已经执行完毕。这样,如果增设易科自由刑制度,使罚金刑执行体制形成主动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易科执行的格局,使法律之间相协调、相连贯。同时符合刑罚及时性、严肃性的原则。劳役制的建立,一方面对有缴纳能力的犯罪人能产生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对无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也是一种解脱。□
(编辑/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