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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思考

2009-05-31杨书东

活力 2009年16期
关键词:庭审被告人检察机关

杨书东

一、《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取得的积极效果

适用《意见》主要的好处,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第一,大大地提高了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实施了《意见》以来,审判机关在庭审的过程中,有效地缩短了举证、质证的过程。从而将庭审的时间有效地缩短了;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有效审结,经过公诉人的简要讯问、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确认,合议庭就可以确定证据的效力,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之后,合议庭认为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就会作出当庭宣判,将被告人送交执行机关执行,从而大大地缩短了整个审结过程;第三,有利于化解审判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因为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是审判机关,其始终居于主导地位,被告人作为被审判者,地位肯定是处于被动的,这样必然会造成被告人心理上认为审判机关对其存在不公的对待,适用《意见》的前提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加之审判机关在查清事实后,根据被告人自愿认罪,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从而改善了被告人的错误看法。

其次,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第一,有效地缩短了办结案件的期限。同时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二)点“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可以简化或省略”和上面提到的第(三)点,这样大大地缩短了庭审的过程,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起到了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第二,有利于检察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提升审讯效果。《意见》实施以来,从我院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况相对以前,有明显的下降趋势。促使他们在被审讯的过程中,能够老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从而促进了检察机关审讯效果的提高,确保案件的质量;第三,有利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密切联系和沟通。检法两家在适用《意见》时,应多加强沟通,从而更好地发挥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

最后,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第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法,改过自身。我国《刑法》是惩教相结合的,对于有悔罪表现的,我国的法律都会给其改造自己的机会;第二,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法两家之间的矛盾。从我区的情况来看,并无发生一起打击报复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事件,从而为稳定社会治安、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不足之处

首先,诉讼期限还应缩短,制定《意见》的初衷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其主要表现为提高庭审效率,在诉讼周期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早日从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及早进入服刑改造阶段是最重要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仅仅缩短了庭审时间,而其他程序性工作仍然按部就班,并不能缩短诉讼周期,还不能实现真正和完全意义上的提高诉讼效率。

其次,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诉讼权利缺乏保障。作为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最终的诉讼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要求司法机关伸张正义,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心情比较迫切。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与公诉人在案件的事实和对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可能有着不同的意见,不经过详细的法庭调查、辩论,其的误解就难以消除,甚至认为给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背后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枉法裁判、徇私舞弊”等司法不公的现象,这样既不利于平息和消除群众的误解,又影响了案件的社会效果。

再次,针对《意见》第一条“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意见审理”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对被告人犯数罪,检察机关对其犯数罪,肯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向审判机关提起公诉的,而被告人对部分犯罪认罪,证明了其还不能充分认识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真正的悔改之意,如依照《意见》的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显然会造成被告对罪重的其不认罪,罪轻的就认罪,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会造成不必要的困难。

最后,《意见》的具体操作还不够具体化、法律化,如对那些被告人认罪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是适用普通审还是简化审呢?《意见》中无具体的规定,因为这是决定被告人能否适用“酌情从轻处罚”;又如针对证据方面的,是否可以参照民事方面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呢?再如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文书和审判机关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文书,及文书是否应送达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等等都无规定,还有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审判机关应当庭审判,而不应是《意见》所述的“一般当庭宣判”,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缩短诉讼周期和提高诉讼效率。

三、关于完善简化审案件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意见》存在的弊端,笔者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首先,根据《意见》在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对某些条文应进行修改,增加某些规定,健全法律的条文。《意见》的条文应明确地具体规定,使检法两家在执行《意见》的实际工作中,做到有据可依,避免两家互相推诿。

其次,应加强检法两家的沟通。具体的做法可以有以下的几种:一是通过一段时间的实施后,两家就定期开一些研讨会,找出一些近期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并遂级汇报,由最高检和最高法两家来共同商讨解决的方法;二是根据地区的实施情况,有差异地由本地区的检法两家制定一些适合该区的规定,使检法两家的执行《意见》的过程中,更加规范化、具体化;三是关注社会各界的反响,自觉接受监督,使《意见》的实施更能体现人性化的特点。

最后,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防止“酌情权”的滥用。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就意味着可能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同时又可能会导致被告人避重就轻,借此来获得从轻处罚;还会出现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辩护人教唆被告人的情形,从而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导致腐败的滋生。只有通过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加强监督,用法律来确保《意见》的正确实施,才能真正体现《意见》实施的真正意义和我国法律制定的优越性。□

(编辑/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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