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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2009-05-29温竟生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

温竟生

摘 要 本文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分析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并从主体资格的角度探讨我国公益诉讼诉权的归属,认为在当下中国,人民检察院最适合担当这样一个重要的角色。

关键词 公共利益 检察权 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不愿、不敢起诉的情况下,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其中,公益诉讼(Actiones Publicae Populares) ,是相对于私益诉讼(Actiones Privatae) 而言,它起源于罗马法,是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开展的诉讼。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加突出。在公法领域,一项违宪的税收可能会有损于大部分公民,一项由于国有资产的拍卖而产生的国有资产流失可能会使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但是由于缺乏相应资格的主体而无法使公共利益得到有效地保护。

毫无疑问,这种社会性、集体性的权利和利益的出现要求设计出一种同样社会性、集体性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和救济机制才能足以应对已经到来的危机。20世纪世界各国对此问题提出的解决方案是对诉权理论进行重大发展,提出“诉权社会化”理论,即通过赋予检察院以及一些社会公共团体和公民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资格来行使诉权,给予公共利益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从而形成了一股席卷全球的诉权社会化浪潮。

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尽管在我国,对于检察权的性质没有形成定论,并形成行政权说、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法律监督权说四种不同的理论,但是谁都无法否认的是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回顾和分析列宁的相关论述对于认清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就异常重要,而且这一分析将表明,正是“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定位,使得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从理论上来讲,国家理应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国家只是一个抽象价值主体,落实到具体诉讼中,就必须确立一个特定且能够代表国家的主体来行使诉权,才能启动诉讼和救济程序。而在司法救济中却没有一个诗歌的私人主体可以为“公共利益”向法院起诉。

相对而言,笔者认为,在众多国家机关中,只有检察机关才是最为适格的起诉主体。这是因为,首先,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以及专门委员会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可能在享有立法权的同时又去行使具体的诉权,因为这与现代法治理论是相违背的;其次,由于当下很多对公共利益造成的侵害,往往是由于政府行政机关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造成的,因此其也不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再次,强求人民法院去作为公益诉讼的起诉人就显得更为不可接受,因为作为居于裁判地位的审判机关,其也不可能去行使公益诉讼的诉权;最后,有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不论从人力、物力、财力、相关知识地掌握和与侵权者相互抗衡来讲,都在诉讼中处于劣势,适合的主体似乎只能由检察机关来担当。

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所面临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不过,这并不表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是完美无缺的。要使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这项职能,还需要解决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并需要相关制度的支撑和配套。

(一)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

现代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维持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公共福利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也是国家得以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和长治久安的必要条件。因此,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必须授权专门的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而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分权和制衡的产物,一贯承担着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理应是公益的代表。但是对于什么是“公共利益”这个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却一直都没有解决。以至于学者们认为其是法学上最不确定、最具争议的几乎无法准确定义的概念之一,因为作为一个概念,词义的多重性和在不同“场域”内涵的不断变化使得其“引起的混淆比它能阐明的问题还要多”。那么,检察机关应该如何确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侵犯和损害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收到群众举报或者在自己调查以后,通常应该通过正当的程序,以听证会的形式决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从而作为是否起诉的依据。当然,由于“公共利益”的最终认定权属于法院,所以这里对于听证会的要求不应该太高。笔者认为,公共利益是大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

(二)检察机关的相关改革。

虽然当下的地方检察机关比地方法院的独立性要强一些,但是由于地方各级检察官除了检察长以外都是由本级地方人大任命的,人事和财政权都受到地方政府的强烈影响,因此在进行与行政权力相关的公益诉讼时,一般会考虑维护地方行政的利益,很难站在一个完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公诉。而这就要求进一步的司法改革对此问题着力进行解决,尽管这是一个重大且异常艰难的利益博弈过程。

三、结语

尽管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是作为检察权应当具有的本质功能,笔者认为这一项改革是必然的。我们应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身份和地位,从而突出和强化这一职能,从而使公共利益得到更好地实现,其也应该成为下一轮中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当然,这需要的不单单是我们的勇气,而且需要智慧、妥协和相关利益的平衡。

(作者: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委党校教员)

参考文献:

[1]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热的冷思考.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年第1期.

[2][德]平特纳,朱林译.德国普通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6-267页.

[3]冯景合.检察权及其独立行使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6年博士论文,第43-44页.

[4]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第1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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