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独立受托人的义务
2009-05-29刘宇星
刘宇星
摘 要 自信托引入大陆法国家以来,就一直存在适用的冲突,而独立性原则的提出比较成功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关键词 信托 信托财产 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912.28文献标识码:A
一、独立性的沿革
信托制度本身其实一开始只是作为一种以土地为主要财富形式的财产制度,随着生产力的提高,社会的变化,封建限制的逐渐淡化,现代信托在新的环境,新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又展现了它另外的青春活力。同时,这也提出了一个问题,即一项财产只有一个所有权,但是信托的本质却要求他有两个所有权,由于信托是由英国发展起来并创设的,而英美法系实行的是无权自由,换句话说,同一个物上可以有两个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英美法系向来强调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差异,正是基于物权自由,英美法系才能够很顺利地创设了信托制度,将信托财产分开,即所谓的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与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前者有受托人所有,后者又受益人所有,而大陆法系基于“个人本位”、“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观念强调一物只能有一个意志独立性地全面支配,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自由处分力存在,即“一物一权”。这就为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信托制度提出了一个难题,就是怎样让信托制度与“一物一权”相协调,相适应。于是,独立性原则便应运而生,这个理论是根据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制定的,它坚固了受托人和受益人双方的利益,可谓是两头讨好,既让受益人的权益得到了法律的有效保障,同时又给予了受托人名义上的合法化。
二、信托独立受托人的义务
信托独立的关键在于如何控制受托人不当行为的危险。因为信托人是整个信托制度的关键,委托人能否达到自己的期望完全以赖于信托人,所以规定信托人的义务就显得极为重要,同时这也是独立性的需要。更具我国《信托法》,其虽然在第25条规定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原则,以及克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纵观整部信托法和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笔者认为应该有以下几种义务:
(一)忠实的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应由三层含义:其一,受托人不得置身于信托财产利益与受托人个人利益彼此冲突的地位;其二,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自己得利;其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不得使第三人获得不当利益,应该说还是比较全面的,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不仅仅是他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处置信托财产,也不得为第三人谋取利益,这样才是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信托的独立性保证了受益人的财产权利。不过遗憾的是,上述的第三点在我国信托法中并没有明确的体现,而且实际上我国信托法也没有直接规定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信托法》第26条多多少少还是体现了这一原则,而信托法第25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这无疑也是忠实义务的一个重要表现,不过笔者认为这其中有个别词欠妥,比如”最大利益“,什么是最大利益?很显然,受托人也只是一个常人,他不可能与知道每件事的发生,而且受益人和受托人严重的最大利益总会有偏差,如果受托人仅仅因为此而承担相关责任,无疑对其实不公平的。
(二)谨慎的义务,也叫善良管理人义务,关于这一点,我国信托法第25条给予了明确规定。
具体说谨慎义务就要求受托人要达到和处理自己的事情同样的注意,即达到他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处得饿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如果受托人拥有高于通常谨慎人的技能,或者有证据表明其具有特殊的技能,应负有上述更高的标准的注意义务。无论受托人为有偿或无偿的行使职务,均应对受益人有以通常谨慎人的标准行事的义务。
(三)分别管理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对于每个信托财产都应分别管理,当然,如果对信托财产有利的话,我觉得法律不应当禁止,比如,将受托人固有资金和信托资金混合进行投资,而这项投资是单靠信托资金是无法完成的。
(四)自己处理的义务。
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我国信托法第30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是有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受托人本身能力的一个肯定,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期望。如若受托人在无法定原因下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他人处理,那显然是违背了委托人的初衷。但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有规定的除外,至于有不得已事由的,笔者认为应当更具体点,比如说受托人重病在床,暂时不能打理信托财产。
(五)告知的义务。
此告知义务是对受托人和受益人所尽的义务,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应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这既是给委托人增加的义务,同时也是富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的运转情况及时、准确的告知委托人和受益人。以使他们能够了解信托财产的情况,保障他们合法的权益。
(六)保密的义务。
我国《信托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受托人对委托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应当说目前我国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已经逐渐被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所以我们也有必要将其纳入信托法中。虽然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还不是很健全,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甚至可以说是空白,所以这样一种做法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作者:江西财经大学07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扈纪华,张桂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
[2]李群星.论信托财产.法学评论,2000.
[3]余能斌,文杰.我国信托法内容缺陷管窥及补正思考.法学,2002,(9):31-331.
[4]江平.论信托法的基本原则.市场报,2001-05-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