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贸易合同中如何制定数量机动幅度条款
2009-05-23李洪涛
李洪涛
摘要:商品数量是计算单价、总价的重要依据,也是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交易条件之一,在合同中规定好教量务款对于双方顺利完成合同有着重要的意义。文章从在合同中订立“溢短装条款”、规定约数、数量公差等方面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数量机动幅度约数数量公差贸易合同
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3-092-01
笔者通过近年来对《国际贸易》的教学,特地把自己教学中遇到的在实践中如何应用有关数量机动幅度条款进行总结归纳,供在外贸实践中的业务人员合理采用。在贸易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商品数量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之一,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必须按合同数量条款的规定,如数交付货物。如果卖方交付的数量多于约定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果卖方实际交货数量少于约定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保留要求损害赔偿上的任何权利。由于交易双方约定的数量是交接货物的依据,因此,正确合理地制定好商品的数量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些商品是可以加以精确计量的。但在实际业务中,有许多商品受其特性、生产、运输或包装条件以及计量工具的限制,在交货时不易精确计算。如散装谷物、油类、水果、粮食、矿砂以及一般的工业制成品等,交货数量往往难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为了便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减少争议,买卖双方通常都要在合同中规定数量的机动幅度条款。如何制定好数量机动幅度条款呢?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供参考。
一、在合同中订立“溢短装条款”
在粮食、矿砂、化肥等大宗商品的交易中,由于货源变化、船能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的困难。为了交货数量具有一定范围内的灵活性和便于履行合同,买卖双方可在合同中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即合同中明文规定卖方交货时允许多交或少交合同数量的百分比,这就是“溢短装条款”。为了订好“溢短装条款”,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合同数量条款应符合有关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合同规定的数量条款是卖方交付货物的义务。有的国家的法律对此规定十分严格,如英国《货物买卖法》明确规定:若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收货物;若卖方交付货物的数量多于约定数量时,买方可以接受约定的部分而拒收超过部分,也可以全部拒收;如果买方接受了卖方所交的全部货物,则必须按约定单价支付货款。所以,在对外交易时,要注意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
2正确把握成交货物的数量。货物的数量是买卖双方洽商的一项重要内容,能否达成协议,双方均要做出正确的预测与分析。卖方应考虑国外市场供求状况、国外货源供应情况、国外市场价格动态、国外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等等;买方应考虑国内的实际需要情况、国内客户本身支付能力、国内市场行情的变化等等。
3数量条款的各项内容应订得明确具体。避免使用含糊不清和笼统的词语,以免日后引起争议。特别是交货的数字不能写错,计量单位要选准,以“吨”计量时,要订明是公吨、长吨、短吨(因公吨是公制等于1000公斤,长吨是英制等于1016公斤,短吨是美制等于907公斤)彼此各不相同。所以,在实际使用时最好采取国际单位制为基础的法定计量单位。
4合理规定数量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和计价方法。在合同规定有机动幅度的条件下,由谁行使这种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呢?一般来说,是履行交货的一方,也就是由卖方选择。但是,如果涉及海洋运输,交货量的多少与承载货物的船只的舱容关系非常密切,在租用船只时,就得跟船方商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交货机动幅度一般是由负责安排船只的一方(如FOB的买方)选择,或是干脆由船长根据舱容和装载情况做出选择。总之,机动幅度的选择权可以根据不同情况,由买方行使,也可由卖方行使,或由船方行使。因此,为了明确起见,最好是在合同中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过去,我国按FOB条件从国外进口一项大宗商品,合同规定卖方交货总数和每批装船数量均有5%的机动幅度,此项机动幅度都由卖方确定。显然,此项规定是极不合理的,今后应当避免。
此外,当成交某些价格波动剧烈的大宗商品时,为了防止卖方或买方利用数量机动幅度条款,根据自身的利益故意增加或减少装船数量,也可在机动幅度条款中加订:“此项机动幅度只是为了适应船舶实际装载量的需要时,才能适用。”
对于多装或少装的部分,一般按合同价格结算。但是,为了防止有选择权的卖方或买方利用有利的行市。故意多装或少装,也可在合同中规定,多装或少装部分,不按合同价格计价。而按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如某交易所的收盘价)计算,以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如果双方对装船时或货到时的市价不能达成协议,则可交由仲裁解决。
二、规定——“约数”
“约数”是指在交易数量前面加上一个“约”字。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有了“约”字,即允许卖方交货的数量与合同的数量之间可以有某些差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第39条a款规定:“凡‘约、‘近似、‘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不过,国际上对“约数”并没有统一的解释,有的解释为5%,有的解释为9.5%。为防止日后引起纠纷,交易双方洽商时,最好不要使用。如果一定要用,交易双方应事先对“约数”有一致性的理解,或已有习惯做法,或在合同的“一般交易条件”中加以规定。
三、数量公差
数量公差就是指可以认可的交货数量差。但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满足此项条款的条件:(1)信用证未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如果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本条款应服从信用证的规定,5%的增减幅度便不再适用。(2)信用证未规定的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如果货物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5%的增减幅度也不再适用。(3)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当单价一定时,允许超装5%,支取金额也可相应提高。然而,这一溢装不是买卖双方议定后申请人有准备的。就一笔交易业务来说,申请人交付的开证保证金和开证行的授信以及开证行向偿付行的偿付授权金额都是固定的,所以,此条款对允许超装的对应金额的处理原则可以超过5%,但支取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超出的部分可通过其它方式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