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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伤事故处理模式探析

2009-05-21刘炼科

学周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工伤事故人身工伤保险

刘炼科

摘要:在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当前我国工伤事故处理中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工伤事故处理模式必须确立制度保障功能、补偿功能、惩戒与预防功能,须兼收民事侵权责任的优点。构建我国工伤事故处理综合模式,要以工伤保险优先选用为原则,以企业存在过错时的补充方式为基础,企业无过错时采用取代模式,第三人侵权时适用相加模式,但当企业未缴纳保险费时,则由企业直接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本文对我国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工伤事故工伤保险损害赔偿模式

工伤,即工伤事故,又称职业伤害,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导致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性疾病。工伤事故不仅给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带来严重伤害,而且影响着经济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一、我国当前立法对工伤事故适用法律关系之规定

依照我国当前《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性质是工伤保险关系。按照此属性和相关法律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责任纠纷,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在工伤事故责任纠纷中。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是工伤保险补偿的权利主体,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是工伤保险补偿的义务主体,即工伤待遇的给付主体。

由于工伤事故责任兼具工伤保险和民事特殊侵权的双重属性,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客观上同时存在两种责任: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在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上,主体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相关责任纠纷由各自法律规范独立调整。由于立法上的不统一、不完善,在实务中出现了工伤救济方式单一、工伤纠纷的解决程序成本较大、工伤职工所获赔偿低,以及工伤事故频发等不容乐观的情形。

二、构建工伤事故处理模式的价值基础

构建我国的工伤救济模式,不仅是当前工伤救济状况现实的需要,而且在理论上、制度上是完全可能的。在工伤救济的法理价值基础上,工伤救济制度必须兼收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责任的优点。在工伤救济的功能定位上,工伤救济制度应当确立保障功能、补偿功能、惩戒与预防功能。在工伤救济的价值取向上,工伤救济制度要求切实保护职工生命健康权,实现社会正义与程序效率。单纯的工伤保险具有偏离工伤救济制度本源价值目标的负面作用。必须结合工伤保险以外的救济方式——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来予以克服和矫正。

构建我国工伤事故处理模式,改变立法上的不统一局面,使工伤事故的处理制度更加完善,全面达到保护和及时救济工伤职工、预防事故、制裁违法的功能,必须以工伤事故发生时的多种因素为基础,吸收民法、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域的合理内核,构建一套包含多种途径的综合制度模式。

三、工伤事故的综合处理模式

在考虑工伤事故救济的不同责任功能的基础上,笔者将我国工伤事故的处理模式整合为综合模式,即在工伤保险责任优先选用的原则下,以补充模式为基础,取代模式、相加模式、特殊侵权责任模式并存。

(一)以工伤保险优先选用为原则

工伤保险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应当首先选择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补偿。

工伤保险是社会强制保险,具有普遍性。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不管企业或者职工个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只要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作出认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即给予工伤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及时有效、内容确定、保障性明显,是职工在事故发生后的首选救济方式。

(二)企业存在过错时的补充模式

企业存在过错时的补充模式,是指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时,如果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存在过错,那么工伤职工可以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就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部分以及精神损害,向企业主张赔偿。

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性质。企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职工人身受损,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构成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对职工最有利的角度,以最大程度保护职工权益为出发点,应当在工伤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寻求职工利益最大化,确立工伤保险补偿后民事责任仍然承担的原则。发生企业存在过错的工伤事故时,只有在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企业才须对不足部分承担民事差额赔偿责任,故企业的责任为差额责任、补充责任。

(三)企业无过错时的取代模式

企业无过错时的取代模式,是指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是由意外情况或者职工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企业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此时工伤事故责任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无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此阐述的企业无过错时的取代模式,不包含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

当企业无过错的工伤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关系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受益)关系;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特殊侵权法律关系;企业与工伤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工业事故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为学界主流学说。工伤事故的发生,即便企业无过错,同样构成特殊侵权,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企业已经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将风险和责任转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由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企业的其他因素造成的,企业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故此时的责任承担应当区别于企业存在过错时的补充模式。在企业存在过错时的补充模式中,之所以补足差额部分,是与企业存在的过错相适应的。在此过错不存在的情况下,继续让企业承担差额赔偿,显然对企业不公。

(四)第三人侵权时的相加模式

第三人侵权时的相加模式,是指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在主张工伤保险责任时,可以同时主张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第三人。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存在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基本的法律关系有:侵权第三人与工伤职工之间的民事侵权赔偿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工伤职工之间的工伤保险(受益)关系;企业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否则将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民法的一般原理。第三人侵害职工人身,造成职工伤害,同样不例外,必须予以赔偿,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这种赔偿不能因为工伤职工存在工伤保险就予以免除。

受害人遭受的是人身伤害,这与财产损失赔偿中的等额赔偿不同。虽然相加模式也有缺陷,有违背“不应获得意外收益”之嫌,但是,在这样的特定情况下,相比较其他模式而言,相加模式采用的双重救济,更符合社会正义。

(五)企业未缴纳保费时的特殊侵权责任模式

企业未缴纳保费时的特殊侵权责任模式,是指当企业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由于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此时直接由企业对工伤职工承担无过错特殊侵权责任。

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工伤强制保险,明确规定企业必须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纳入社会统筹,但仍有一些企业心怀侥幸心理,不愿给职工缴纳保险费。当然,也存在企业出于疏忽而没有及时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形。这样,就存在企业未参保的情形。

工业事故的特殊侵权责任性质,决定了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这是各国劳工赔偿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国学术界的主流学说。在企业未参保的情形下,工伤事故发生后存在的法律关系,理论上比较简单,只存在工伤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特殊侵权关系。由于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事故发生后。由企业直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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