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法治进程的个案考察以“扁家弊案”的侦办为例
2009-05-21林建伟刘芳
林建伟 刘 芳
2006年11月中旬,陈水扁的夫人吴淑珍因“国务机要费”案被检察官陈瑞仁以贪污罪起诉,共犯的陈水扁因在任“台湾地区领导人”的身份而幸免,未被同时起诉。但自马英九就任“台湾地区领导人”后。陈水扁随即被限制出境。2008年12月中旬,“国务机要费”等案宣告侦结,陈水扁和夫人吴淑珍、儿子陈致中、儿媳黄睿砚等14人分别以贪污、伪造文书、违反洗钱防制法等罪被提起公诉。检方认为,陈水扁犯罪情节重大,不法所得为历来最高,且犯后并无悔意,请求予以“擐严厉之制裁”。扁家弊案的侦办,是我国台湾地区法治进程中的重大事件,值得分析探讨。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体制及其运作
自1988年蒋经国病逝后,基于十多年民主政治的乱象,我国台湾地区出现了重新检视人治和法治问题的机会,并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了司法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以刑事司法为例,自1997年以来,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频繁,特别是2002年修改第163条,确定我国台湾地区自“职权主义”改采“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架构发生彻底的改变,将原来一个典型的大陆法系司法体制调整为英美法系的司法体制。在这样的一个司法体制下,法官、检察官的角色发生了变化,司法的运行机制也相应地作了调整。
(一)我田台湾地区审判权的行使与监督
我国台湾地区宴行五权分立制度,“司法院”为最高的司法机关,由“大法官会议”组成,负责“释宪”、解释“法律”,但并不直接行使审判权。刑事诉讼案件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普通法院”审理,实行三级三审制为原则,三级二审制为例外。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80条之规定:法官必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干涉。司法权独立行使,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各级法院行使审判权能互相独立,不受上级之介入。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114条也规定,行政监督不影响审判。各级审判长所为之判决,根据证据所形成的有力心证而作公正凇平、公开之判决、裁定。
但独立审判并不意味着失去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内部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组织法》第20条第1项规定: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各级法院法官: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110条规定:司法院院长监督各级法院及分院、最高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高等法院院长监督该法院及其分院与所属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二是程序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诉讼指挥之处分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向法院声明异议。法院应就前项异议裁定之。三是外部监督。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90条规定:“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第99条规定:“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行为之弹劾适用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规定。对于审判机关的失职、违法行为,民众也可以书状之递送告知监察委员,由其展开调查,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须停止其职务。
(二)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的定位与职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机关是名义上的侦查机美,负责对所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察官向来被认为是“司法官”,过去高等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隶属司法行政部,依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要法官有权为某强制处分,检察官当然亦有权为之。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29条规定,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行使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判决之执行等职权。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76条规定,检察机关下设辅助机关。该辅助机关指司法警察(官)或具有此地位之同级机构,包括刑事警察(官)、调查人员以及宪兵等。
由于检察官的权力过大且充满纠问色彩,检察官长期以来不莅庭,或莅庭时仅声明“如起诉书”或“请依法判决”等几字诀,以及经常出现起诉检察官与莅庭检察官不同人之现象等原因,饱受批评并成为改革的对象。1995年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第392号宣告检察官无羁押权,只有声请权,开启了检察官改革的新方向。2001年1月3日,立法院决议规定检察官自同年7月1日起无签发搜索票之权;一年后,台湾地区立法院又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起诉审查制,限制了检察官的起诉权:而第258条修改后规定法院成为检察官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的外部监控机关,自此检察官仅剩监听与拘提权两项权力。我国台湾地区的这些刑事司法改革希冀检察官淡化“司法官”角色,扮演“公益代表人”,平衡被告与当事人之地位,以消除纠问式主义的遗毒。
不过,鉴于检察官独立于其他行政体系之特质,为保障其功能,特别是侦查主体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2月增订《刑事诉讼法》第231条之“退案制度”规定,检察官得将司法警察移送或报告之案件,退回警察机关加强调查;2001年1月修订《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项规定,检察官得将案件发交司法警察调查及搜集证据;2002年2月增订《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缓起诉制度”规定,扩大检察官之裁量权,增加检察官与刑事被告谈判之筹码。不过,此时检察官虽然仍为“司法官”,但与传统上之意义已大相径庭。
二、我国台湾地区一押制度改革的人权价值取向
(一)我四台湾地区的羁押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羁押为强制处分之一种,指将被告拘禁于一定场所,防止其逃亡及保全证据,以完成诉讼保全刑事程序为目的之强制处分。1997年12月19日,我国台湾地区将检察官的羁押决定权予以废除,改由法院行使。对于被逮捕、拘提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察官认为有羁押的必要,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24小时内,向管辖法院声请决定是否羁押。法官经讯问后,认为有必要羁押的。则签发押票。
在我国台湾地区,羁押的原因可分为两类,即一般性羁押与预防性羁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予一般性羁押:(1)逃亡或逃亡之虞者:(2)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者;(3)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率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预防性羁押则是避免再犯之虞。羁押的期限,侦查中不得逾两月,审判中不得逾3月。如案情复杂,无法在羁押期限内完成者,有继续羁押之必要,可在期限届满前由法院做出裁定,延长羁押。侦查中须延长的。应由检察官在期日届满5日前声请法院裁定;审判中须延长的,由法院自行裁定,但延长的次散以一次为限,审判中不得逾两月:如所犯最重本刑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二审以3次为限,第
三审一次为限。至于被告所犯之罪名为最重本刑超过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在审判中延长羁押,则无次数限制。
当事人对于法院之羁押裁定不服者,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被告、辩护人及得为被告辅佐人之人得申请撤销、停止羁押;检察官在侦查中也得为撤销羁押之申请。法院对于羁押的处理,或准予羁押;或径命具保、责付或限制居住;或驳回申请。
(二)羁押制度的改革彰显了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
实现司法正义必须维护公共福祉,盏法律秩序或生存利益之保护,均属于公共福祉,顾为实现正义起见,不能不适当处罚侵害法律秩序或生存利益者。但若侵害被告之人权,则司法正义不仅不能实现,也无法维持公共福祉。以羁押为例,基于任何限制或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刑事强制措施均须有法律依据,且所依据的法律不得抵触宪法的理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1997年宣告“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有羁押投的这一规定违宪,将检察官的羁押决定权予以废除,收归法院行使。这一变革,接近国际司法准则,体现了以权力分立为理念基础的司法审查机制对于国家追诉权的抑制,防止了追诉者(即使是不亲自执行强制措施的检察官)在运用强制措施时的恣意。显然,大法官巳将保障人权之诉求,自法律层次跃升至宪法层次,表明了大法官对人权重视的态度。我国台湾地区羁押权从检察官转归法官之后,检察官所羁押的人数骤碱,并呈递减趋势,值得肯定。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基于诉讼经济的价值考量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已吸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诸多因素。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再度修正时,增设10个条文确立了协商程序。2009年1月22日,陈水扁之子陈致中、黄睿靓夫妇向法院请求认罪协商,就是适用该协商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就是被告认罪后,与检察官、法官针对罪名、量刑幅度等相美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规定: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或申请简易判决处刑,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或简易判决处刑前,检察官得征询被害人意见后,运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辩护人之请求,经法院同意,就法定事项进行协商,经当事人双方合意且被告认罪者,由检察官申请法院改依协商程序而为判决。
认罪协商以被告认罪为前提,只有在被告认罪后,才能进行协商程序。在认罪协商程序中,被告须与检察官协商罪名、处刑幅度后,向法院陈报。经法院同意下开庭制作“协商笔录”。完成协商程序。适用协商程序应满足一定的条件,包括:(1)不法内涵之轻微性;(2)法律效果之轻微性;(3)证据的证明力应在提起公诉和申请简易判决处刑之标准与定罪标准之间;(4)审检认定之合致性;(5)被告之同意与参与;(6)被害人之同意与参与。扁家洗钱案,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因此以执行公权力的检察官代表我国台湾地区,与陈致中夫妇进行认罪协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依协商程序作出的判决,原则上不得上诉。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1)有《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4第1项第1、2、4、6、7款之规定者。包括撤销合意或撤销协商程序之申请者;被告之意思表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者;并非得申请协商程序判决之案件;被告有其他较重之裁判上的一罪之犯罪事实者:法院认为应免刑或免诉、不受理者。(2)法官未在协商范围内为判决或所科处之刑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宣告缓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为限)。
(二)我国台湾地区认罪协商的价值考量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司法效率是刑事法治的重要价值追求。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的负担日益严重。刑事司法不但涉厦国家利益也关系到被告利益,因此实时、准确的裁判事关重大。倘若审判无法及时进行,或由于无法确认犯罪发生责任归属,将导致犯罪无法防止,犯罪者逍遥法外:或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超期羁押等因索而致人身权利受到变相侵害,以及是非无法澄清而遭受额外伤害。为此,各国均设计简易之诉讼程序或采取认罪协商机制。即如传统大陆法系之德国、意大利亦采撷美国认罪协商程序之精神,发展出不同的认罪协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基于诉讼经济的价值考量,于2004年增订的认罪协商制度,要求本着明寨速判、疑案慎断的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运用协商程序,使其快速终结,以使法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之审理,以实现及时的公正。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检察官和法官的业务繁重。为此,我国台湾地区决定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确立协商程序、限制上诉第三审。其中的协商程序,增强检察官的权限以抑翩进入法院案件散量,化解案件压力、提高诉讼效率。
四、结语
侦办“扁家弊案”一波三折。从周占春的“捉放曹”到蔡守训的“收押但不禁见”:从我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以羁押理由说明不够充分为由决定撤销原裁定,到台北地方法院最新裁定再延押陈水扁两个月:以及马英九有关“陈水扁判刑前无罪,关不关扁非我权力”的宣示。我国台湾地区法治展示了其特质。那么,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到底的独立,还是仍受蓝绿政治的操控?让我们拭目以待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