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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震巨灾的公共物品性质及我国地震风险管理模式构建

2009-05-20

金融理论探索 2009年6期
关键词:灾害保险公司损失

薛 梅

摘要:地震风险由于波及面广、灾害重大等特点使地震灾害具有非常强的外部性及非排他性,从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灾害物品的属性;另一方面,与地震巨灾公共灾害物品属性对称的地震风险管理同样具有非常强的公共产品属性,属于公共管理范畴。我国的地震巨灾风险管理应该放在公共管理的框架内构建,政府应将地震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列为政策性保障措施,建立地震保险的保障基金,并对其进行系统的科学管理。

关键词:地震风险;公共物品;风险管理模式

中图分类号:F840.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3544(2009)06-0075-05

一、问题的提出

地震巨灾所带来的是灾害损失,而保险是转嫁风险分摊损失的有效工具,因此,人们自然想到地震风险应该通过保险来转嫁,在地震巨灾的损失补偿中唱主角的应该是保险机构。与这一常规想法相悖的是,在地震这样的大灾面前闪现的是政府的身影。

2008年5月12日我国汶川大地震,截至2008年6月15日,政府方面共投入抗震救灾资金537.63亿元,其中中央财政投入491.54亿元,地方财政投入46.09亿元;灾后重建基金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700亿元。2009年、2010年中央预算再作相应安排。社会募集方面全国共接受国内外社会各界捐赠款物总计456.54亿元。相比之下保险损失赔偿占比约为3%-5%,约计21~70亿元人民币之间。

是不是因为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保险意识淡薄。民众的投保率低导致了以上的局面?我们先从全球的角度来看一下国际上的地震投保情况。

虽然很多国家在地震保险方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但其成效却不尽如人意,投保率一直很低。以地震保险机制比较健全的日本为例,在日本地震保险法制定初期,即1966-1968年度,日本地震保险为自动附带(即在加入主险的同时附加地震保险),受到1964年和1968年地震的影响,地震保险投保率在20%左右。在这之后投保率开始下降,加之1972年、1975年和1979年3次提高承保限额,1994年地震保险投保率下降至7.0%。在1995年日本阪神地震前投保率仅为3.0%,地震后,投保者争先恐后,急增至10.2%,1997年达到27.3%。尔后,投保率又开始下降,1998年3月末,地震保险的投保率降为13.1%,现在仍保持在一个较低水平。

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有类似情况,大灾之年或之后地震保险的投保率会上升,而后开始下降,总体情况还没有日本好,甚至有的国家投保率不足1%,而且因地而异,差异很大。一般而言,地震较为频繁的国家或地区地震保险开展较好,投保率也相对较高。但从世界范围来看,地震保险的投保率普遍过低,发展跟不上社会的需求,供需严重失衡。比如美国,美国地震保险1964年、1989年和1997年的投保率分别为9.7%、18.7%和23.2%~31.5%。而各州差异很大。加利福尼亚州作为美国人口最集中、工业化程度最高、资本最密集的州,其地震活动也最频繁,目前的投保率也不足20%,其他州则更低。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地震巨灾风险管理与地震保险是两回事。对地震的风险管理不等同于地震保险,地震保险在地震风险管理中只能起到一定的作用,而不是全部。那么保险这种风险管理工具为什么在地震面前难以发挥转嫁风险的有效作用呢?如果不是对保险这种风险管理工具本身的认识问题。就是对地震巨灾风险的认识问题?抑或是两方面都存在认识上的问题。

因此,本文从地震风险的认识角度着手。澄清地震的风险属性及提供地震风险管理的可行措施。本文研究结论是:地震风险由于波及面广、灾害重大等特点使地震灾害具有非常强的外部性及非排他性,从而使其具有了公共灾害物品的属性;另一方面,与地震巨灾公共灾害物品属性对称,地震风险管理同样具有非常强的公共产品属性,属于公共管理范畴。我国的地震巨灾风险管理应该放在公共管理的框架内构建。

二、地震巨灾公共物品性质的经济学分析

(一)地震巨灾的公共灾害物品属性

所谓公共物品,是相对私人物品而言的,具有非排他性与非独占性的天然特性。公共物品分为两大类。即自然属性公共物品和社会属性公共物品。自然公共物品主要是自然界自我循环的生态系统,如地球上的阳光、空气,还有地壳的运行规律等。公共物品的社会属性通常包含公共物品的政治属性、经济属性、文化属性和社会公益属性。

消费公共物品就会带来效用,根据公共物品带给人类的效用而言,可以分为正效用,比如说享受阳光、空气、水完成生命的新陈代谢;负效用,自然运行造成的灾害结果使人们被迫消费,如地震带给人类的是强烈负效用,而且具有强烈外部性的非排他性公共灾害物品属性:

1,破坏严重、成灾广泛。我国地处欧亚板块,受太平洋板块、印度板块的推挤和俯冲,是一个多地震的国家。地震具有“震源浅、频度高、强度大、分布广”等特点。1556年我国陕西关中8级大地震83万人死亡。1920年宁夏海原8.6级地震23.4万人死亡。19747年4月江苏溧阳5.5级地震就死8人伤200多人,直接经济损失30000万元。1976年7月28日,我国唐山市发生7.8级地震造成24万余人死亡,重伤近16.8万人。轻伤54万人,95%的建(构)筑物坍塌,所有生命线工程全部失效,经济损失大于100亿元,致使一个新兴的工业城市瞬间变为一片废墟,至今让人心有余悸。1988年云南澜沧—耿马7.1级地震虽发生在云南边陲,受灾人口仍多达516万,其中重灾民141万。1997年9月23日,广东三水3.7级地震,震中烈度为5度,3天后又发生4.2级地震,震中烈度为6度,经济损失7000余万元(杨懋源,2004)。2008年5月12日的汶川8级地震,死亡人数近7万。近百万的受灾人口需要安置。震后人们谈震色变,大吃大喝,争相取款,停工停产,社会影响十分强烈。

2,突发急剧,防不胜防。突发性是自然灾害的共同特点,不同灾害的突发过程长短时间相差甚大。大部分自然灾害的孕育过程要短于地震,但其发生到成灾的时间又较地震为长,少则几小时。多则几天甚至更长,毕竟可以给人们以某种抗御灾害的时间。例如暴雨形成山洪,病虫害或急性传染病等的蔓延、流行,旱灾的发生,泥石流的产生等自然灾害的形成,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地震灾害却不同,其爆发到成灾的过程极为短暂,地震的发生和成灾几乎是同时出现的。往往几秒至几十秒内,灰飞烟灭,一切都发生了,都过去了。一瞬之间人们祖祖辈辈辛勤劳动而建立起来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毁坏殆尽。在地震预报水平还很低的今天。由于地震灾害具有这种突发性,它往往在人们毫无防范准备的情况下发生,加重了地震灾害的严重性。

(二)地震风险管理的公共物品属性

风险管理是对风险的识别、预防、救助及评估的一系列活动,是动态管理过程。既然地震灾害具有强烈的外部性及

非排他性。身处其中的公众就形成了对防止、降低公共灾害的强烈需求,同时,提供灾后重建也是保证灾民福利不进一步下降的必要措施。因此,地震风险管理不但包括对灾后的重建,还包括发生灾害时的救助、灾害的预防等措施,以求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损失程度。与公共灾害对应的是对公共灾害的风险管理,它同样具有外部性与非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属性:

1,地震后救人具有非排他性。地震给人类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失是惨重的,地震的最主要灾害损失是房屋建筑垮塌,被困在垮塌建筑中的人员需要及时救出,救人就成了与时间赛跑的战斗;同时,主震之后是不断的余震,给救助增添的不仅仅是困难,还有施救人员的生命安全,这时的救灾已经上升到民族气节、民族良知、民族精神体现,也是考验一个执政党的亲民措施。与救人相对应的是大量灾民安置,受伤灾民救治,在大灾面前需要调用物资、医疗措施、救灾的援助人力,这些都需要在短时间内及时就位,各个环节之间需要协调、协作。这是一个大的社会系统工程,这时候的管理目标是社会民众和国家财产的安全,而不是谁付了保费谁享有被保护的特权,享受被保护成为公众普适权利,具有很强的非排他性,地震风险管理已经上升到国家的公共管理层面。

2,震后抢修生命线具有非排他性。比地震灾害更严重的是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瘟疫等次生灾害,同时由于短时间地下巨大能量的释放,对道路、电路、煤气等关及民众生命线的公共设施损害是波及面更大、灾害损失更严重的潜在危险。这样的危险需要马上解除,对于这样危机事件的管理也是国家管理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换句话说,也只有国家才有这样的能力,其他私人组织很难达到这样的财力及组织调动与协调能力。

3,灾后重建具有非排他性。灾民安置与灾后重建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大震过后,很多问题都不是用钱能够解决的,比如说灾后建设涉及到整体规划;受灾群众中有很多痛失亲人而面临的孤老、孤残、孤儿的照顾与赡养问题,对受灾群众的救助不仅仅是当期生活必需品的短期救助,更是未来以后的中期、长期救助;救助的需求不仅仅是钱物,还有人性的关怀、一个国家人道制度的关怀。就算是这些救助手段都可以折成钱来计算,那么折算的标准也应该是一个全面的系统工程。因此,灾后重建更要求国家提供公共管理。

三、地震风险管理公共物品的供给借鉴

对于地震风险管理的公共物品属性进行分析后,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这样的公共物品由谁提供?如何提供?即公共物品的供给规律。公共物品中有三个基本的参与者:消费者、生产者和提供者。消费者直接获得或接受服务,他们可以是个人、特定区域的所有人、公共机构、私人组织等。公共物品的生产者直接组织生产,或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它可能是政府机构、志愿组织、私人企业或非营利组织,有时甚至是消费者自身。公共物品的提供者指派生产者给消费者,或指派消费者给生产者,它通常是政府机构,也可以是志愿组织、消费者自己等。在公共物品的“市场”上,或是政府建立的企业。亲力亲为,进行“政府生产”,或者由政府委托、安排私人企业生产,称之为“政府提供”。就公共物品而言,政府可以是供给的主体或最终责任人,但却可以将不同的环节分配给非政府的私人组织。也就是说,在公共物品的提供上,责任与形式可以分开,政府是主要责任人,或最后责任人,而提供的方式却可以多样化。目前就世界经济来看,公共物品多元化供给是一个趋势,之所以是一个趋势是因为这样的供给模式引入了市场机制,而市场机制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有效工具。对于地震风险管理这样公共物品的供给我们看一下世界已有的做法:

(一)日本

1966年日本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律”,根据这一法律建立了地震保险制度。制度一建立就引入了政府再保险方式,采用政府与灾害保险公司共同运营的方式。由于国内保险公司的受理能力有限,而国外保险公司不受理分担责任的再保险,因此根据地震保险法规定将地震保险分为三级机制。第一级由民间的产险公司以火灾险附加方式承保住宅的地震保险后,再由国营再保险公司(JER)分担再保险,发挥第二级机制功能,JER再将超额损失以再保方式转予政府承担,由政府担任最后一级的风险承担。原则1-750亿日元以下的理赔由民间业者负责(含产险公司及地震再保险公司);如果理赔金额达750亿日元至8186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及民间业者各负责一半;若理赔金额达8186亿日元以上至41000亿日元,则由日本政府负责95%,民间业者负责5%。

(二)美国

1996年加州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一个为房主提供地震保险的计划。除了参加的保险公司提供的资金和保险费外,再保险资金和加州债务管理机构以及私人投资者的资本也投资于该计划。保险公司提供第一笔10亿美元的现款,并承诺。如果需要,再追加30亿美元用于理赔。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的保险单转由加州地震管理局控制,由该局负责赔偿任何损失。如果加州地震管理局所付的保险赔偿费超过了该局的财力,该州财政厅将发行债券或由政府担保得到多达10亿美元的其他财政借款,这笔借款将通过将现有保险费增加20%来分摊给每个被保险人。

(三)新西兰

新西兰对地震风险的应对体系由三部分构成,即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分别属于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一旦巨灾发生,地震委员会负责法定保险的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负责超出法定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赔偿;而保险协会将启动应急计划。新西兰法定保险费按每户每年60新元收取,保费被加在保险公司收取的火险保费上,由保险公司代收后交给地震委员会。保险最高责任限额:房屋最高责任限额10万新元,房内财产最高责任限额2万新元,巨灾风险保障的费率为0.5%;如果房屋或房内财产的价值超过了地震委员会的最高责任限额,居民可以到保险公司投保超限额的部分。免赔额:(1)房屋受损或房屋及房内财产均受损的,免赔率1%,最低免赔额200新元;(2)只有房内财产受损的,不论损失金额大小,一律免赔200新元;(3)土地受损的免赔率10%,最低免赔额500新元,最高免赔额5000新元。

保险公司承保居民住宅及宅内财产价值超过地震委员会最高责任限额部分的地震险。保险公司一般将全国各地按地震风险的程度不同划分成315个区域,并充分考虑建筑物的结构、强度、高度以及使用年限等因素,厘定不同的费率为0.1%~0.5%。

(四)墨西哥

墨西哥地震保险是在火险保单上包含了地震责任,地震责任以交纳地震附加费和外加费率的方式在保单上注明。地震保险保障只限于固定资产,而不包括利润收益的实际损失。地震保险可按以下四种方式投保:(1)全额投保(带有保不足条款);(2)保户负担25%共保(损失责任按比例分摊);(3)以火险保险金额的75%为保险金额投保;(4)以地震保险金额的2%为绝对免赔率,投保最大金额不限。

墨西哥地震责任的绝大部分由再保险公司负担,再保险公司要求再保险分公司定期提供有关信息,在每一相关地震危险的比例分摊再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至少每年提供两次。

对上述几个国家的地震保险进行总结可以看出:(1)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制度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作为基础,由此也肯定了地震风险管理的公共产品属性,地震风险供给上升到国家管理层面。(2)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制度都建立了一定的核心机构,但是这个核心机构却表现出了国别之间的差异。也就是说,地震风险管理供给的形式是多样性的,并不局限在政府或私人单方供给模式,更多是两者的配合。(3)政府支持。不论采取何种模式,所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地震保险制度都有政府的支持,虽然支持力度有所差异。也就是最终在政府层面上肯定了政府是地震风险灾害的最终责任人,给出了政府担保。四、中国地震风险管理的模式构建

地震风险管理的公共物品性质是从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不但具有经济属性,还具有文化属性,尤其是对大灾救助的系统工程,反映的是一个执政党的执政基础,社会民众的精神面貌,精神文明与物质文明高度结合的社会和谐程度。因此,地震风险管理首先从性质上应该归属到国家管理的高度,其次地震风险管理的国家管理范畴并不是以经济为惟一目标,但却以经济为主要基础。

(一)地震保险与地震灾害赔付

保险业中的损失和赔付是两个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损失通常指承保标的可能发生的实际损失大小,赔付则指保险公司按承保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事实上,保险公司关心的是赔付而不是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费率准备金及再保险安排等精算问题应以保险责任的赔付损失分布情况为依据。也就是说,如果作为私人商业保险的供给而言,商业保险考虑的是赔付规律及自身的赔付承受能力。

因此,就商业规则而言,无论是出于赢利还是树立自己的形象,无论是提供公益的非盈利活动还是超能力承保威胁到自己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都要制定赔付政策。赔付政策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程度,投保人缴纳保费的金额数目及投保人因道德因素引发投机或逆选择等方面的控制起到一个杠杆作用,它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国际上已开展地震保险的国家也有各自的保险赔付政策。比如日本对地震损失的赔付政策是根据日本地震保险法,以安定居民生活为目的。如属于全部毁坏,被保险者将获得地震保险费的全额支付,但不超过地震保险赔付的上限(房屋的保险金额上限为5000万日元,生活用品保险金额上限为1000万日元);如属于半损的情况,将获得地震保险金额50%的赔偿;如果只是一部分损坏,则只能获得地震保险金额5%的赔付。由此可以看出。地震损失的保险赔付与人们的愿望赔付不是一回事。通过对地震灾害损失的即时管理可以看出,人们对地震救灾期许的是公共产品属性,而商业保险提供的只能是私人保险商品。日本地震保险建立得比较早,相对于其他国家也是民众保险意识最高的国家,在经历了阪神、淡路大震灾,现行地震保险制度也有这个难题。震灾后,日本的消费者提出了许多有关理赔内容不充分的意见,主要是:(1)保险金额上限过低;(2)只是火灾保险赔付的30%-50%,赔付比例太低;(3)家庭财产受到损失而建筑物没受损失便不赔付太不可思议。这反映了消费者寄希望地震保险的“个人财产赔付”比例与“帮助受灾者稳定生活”这一地震保险本来的目的之间产生了一些差异。因为地震灾害是一种特殊保险,所以不得不对理赔内容作某种程度的限制。尽管如此,日本政府在灾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争取担保能力平衡的同时竭尽全力,尽量满足消费者的要求。

另外,从保险的操作规程上来说,对损失的赔付要有明确的依据,那么也就是对灾害损失最后的损失额度要有实际的查勘,而查勘不仅需要技术、人员,还需要时间。因此,从尊重保险商业规则的角度,保险的地震理赔也很难达到即时性。日本阪神、淡路大震灾发生时,对上一年12月28日发生的二三陆远海地震的受灾情况调查仍在继续。为了对大量的受灾契约物件进行灾情调查并迅速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最多时1天出动调查人员约3000人。但由于交通受阻等原因,保险公司于3个月后才基本完成了赔付工作。

(二)对我国地震保险的解读

1979年国内保险业务恢复以后,地震保险作为财产保险中火险的自动附加责任予以承保。1996年7月1日新颁布的《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将地震责任从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中予以剔除。目前保险市场承保地震责任的基本情况是:随着保险业风险防范意识逐渐提高,国内保险公司对地震风险持谨慎承保态度。建筑工程险包含地震责任,企业财产保险需要另行特约承保,家庭财产保险、机动车辆险等险种则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在承保实务中,基本上也采取了限制保险金额、设置绝对免赔率、高比例分保等控制地震赔付风险的措施。地震保险对震害风险的分散和补偿作用极为有限。

从地震保险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保险公司对地震保险的供给是由完全供给到完全不供给再到目前的限制供给。表面上看是一个商品的供给问题,其实质是在供给背后的经济体制发生变迁。在计划经济时期,大一统的财政收支使保险实质充当的是财政职能:保险公司所收保费上缴,赔付再由财政拨付下放,有财政兜底,保险公司谈不上赔得起还是赔不起。1979年经济体制开始改革,利改税使保险公司具有了企业色彩,但是这时高额的保险税率把保险公司用于准备金积累的资金都以税收的形式上缴国家财政。

保险税制经过若干次改革,所得税率降了下来,但与交易商品密切相关的交易类税种,如营业税、印花税对保险公司的负担仍然不轻,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地震这样的风险只能是望着市场需求而畏缩着供给的手脚。作为金融行业之一的保险业,是国家财政的税利大户,由于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虽然税率水平会随经济发展而下降,但这样的制度在当前及以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是不会有太大改变的。

(三)我国地震风险管理模式的构建

由以上两方面分析得出,地震保险在我国不应该完全依赖市场搞商业保险机制,地震保险在我国适合搞成国家支持的政策性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地震风险管理应借鉴国际做法——国家公共管理属性,政府供给与私人供给相结合。

突发性、严重性是地震灾害的显著特征之一,我国有近三分之一的国土面积、45%以上的城市,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Ⅶ或Ⅶ度以上的区域内。特别是我国大陆地震绝大多数为发生在10~35km深度范围内的浅源地震,更易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我国地震所造成的破坏和损失是极为严重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目前保险的税率制度也是一个变迁的过程,没有完全过渡到市场机制,如果损失完全由商业保险来承担。势必会导致保险公司经营亏损,甚至破产。

就自然灾害来讲,地震保险的风险特点也不适合完全商业经营。地震活动的另一个自然属性是时间分布的准周期

性。长时间的资料分析表明。地震活动是强、弱相间。波浪起伏地发展。即在某一时段内强震密集发生,数量多,强度大,称之为地震活跃期。在紧接着的一个时段内,地震活动稀疏,不仅数量少,而且强度也低,称之为地震平静期。一个地震活跃期或平静期的持续时间通常为几年至十几年。地震活跃期与平静期交替出现,周而复始,构成一个延续不断的地震时间分布序列。很显然,地震灾害的时间分布也将依地震活跃期和平静期而变化,在活跃期形成地震灾害损失高峰时段,平静期则为灾害损失谷值时段。地震活动的这种周期性特点,对地震保险业务的正常平稳经营必将带来严重影响。在地震平静期,地震活动水平低,震灾损失风险小,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数额也少,容易造成虚假盈余,使相当一部分本应留做赔付地震巨灾损失的未了责任准备金被当作利润并通过国家税收上缴了财政。而在地震活跃期,大震频繁发生,震灾损失严重,导致保险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自身的赔付能力。

同时,由于灾害性地震,特别是大地震发生的概率小、周期长,这就可能出现在地震活跃时段,尤其是在有震情时,投保人多,预测地震所在地区的投保人多;而其他时段、其他地区的投保人少。保险公司从自身的经营考虑,则正好相反,这就形成了双向逆选择。

因此,政府应将地震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列为政策性保障措施。首先,要建立地震保险的保障基金;其次,对地震保险保障基金进行系统的科学管理。

1,建立地震保险保障基金要强制。地震保险之所以要实行强制保险是基于以下主要原因:(1)为了达到业务经营必须的参与率。保险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经济措施,大数法则的核心是参与率越高,稳定系数越好越合理。(2)克服地震保险中存在的双向逆选择倾向。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地形地貌特点复杂。不能像新西兰采用全国统一的强制保险。但是,为了保证必要的保险参与率,政府规定对某些地区、企业实行强制保险。实施强制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全国地震烈度区划图中基本烈度Ⅶ级及以上地区的居民住宅、工矿企业的厂房以及公共建筑物。强制的办法可以考虑税费结合。

2,注入国家财政资金,启动地震保险保障基金。针对我国目前正处于地震活跃期的情况,为了尽快发展地震风险管理事业,尤其是在启动阶段,政府给予一定的资金投入是十分必要的。国家根据财政状况和地震形势的需要,分阶段或一次性划出一定数量的资金,作为地震风险准备金,加上商业地震保险业务积累的风险基金,为开展地震保险赔偿业务奠定基础。当地震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后,政府停止资金投入,让地震基金通过自身的运行机制寻求发展。国家应在深化抗震救灾体制改革过程中,充分考虑地震风险的特殊性,地震风险管理的公共管理属性,从税收政策上给予扶持和优惠,对于具体经营的商业保险机构建议免征所得税并降低营业税。因为地震风险管理属于国家公共管理,地震风险管理中国家财政是最终的责任主体,但是,具体的供给方式可以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理经营。

3,地震基金采用委托保险公司代理方式经营。地震保险保障基金是政策性质,体现的是强制或半强制的政府公共管理能力,但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基金,其运行却可以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即采用委托经营的方式。政府公共管理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管理的效率,在管理过程中如何杜绝市场寻租带来的效率损失。实现上述目标的关键做法是:在基金的组织结构设置中,加大监督力量,增强基金运行的透明度,使基金的所有人与基金的使用人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分离。加强权利的制衡结构设计。政府在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上给予支持,以利于建立和积聚适当规模的地震保险基金,总准备金的规模由地震发生的概率、震害损失率预测结果和地震保险责任等因素决定。作为基金的运营,看护保管只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是基金的增值活动。作为保险公司,目前大的保险公司都是集团架构的组织模式,在这样的模式下,保险集团专设投资公司来加强资金的运用。地震保险保障基金委托保险公司来管理。可以减少交易成本,节约交易费用,增加保险公司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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