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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官在法治国家中的角色定位

2009-05-20

魅力中国 2009年29期
关键词:角色法官定位

张 斌

摘要:法官的角色涉及到法官的形象与权能,因而成为司法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角色充满了矛盾的内涵,合格的法官必须在多重的矛盾结构中理清对立关系,实现恰当的自我定位,方可进入角色。法官的社会角色应当包括执行法律、裁决是非、实践治国方略等。我们应该树立和维护法官的社会角色。

关键词:法官 角色 定位

一、法官的界定

日常生活中,人们把在法院工作的所有人员都称作法官,这与西方使用的法官在范围上是有区别的,也与我国法官法中规定的法官范围不符,有必要予以澄清。那么到底法官有些什么样的内涵和要求,什么样的人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呢?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官的定义和范围。具体有如下涵义:一是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员。二是法官是专门的适用于法律职业工作者。它有自己的职业特征:以专业精为基础,以能力强为依托,以品质好为核心。三是法官有特定的素质要求。裁判者必须要具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分析和判断证据的能力以及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同时,该条明确规定了法官必须是在法院从事审判的人员。不在法院工作,而只是参与法院审判的陪审员不是法官。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如书记员、后勤人员等也不是法官。作为法官,其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保护合法,制裁违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调控作用的加强和法官功能的进化,法官的社会角色的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法官的社会角色

角色一词按其原意,是指演员在戏剧舞台上根据编剧和导演的要求,扮演某一特殊人物时的专门术语。后来,在社会学中得到广泛运用。社会好比是一个大舞台,每个人都在这个大舞台上扮演着角色。法官的社会角色是指法官在社会中所肩负的责任。笔者认为,法官的社会角色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执行法律

统治阶级控制社会有多种手段,其中法律是重要的手段之一。他们为了实现对社会的统治,制定出法律就是要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的,否则,法律将变成一纸空文,失去其应有的效力和权威。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它要求有执法者去实施它,在执法者中法官居于重要的地位。正如马克思所说的:“要应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就是多余的了。”[1](p76)

(二)裁决是非

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或称冲突、争端。那么就需要有解决这些冲突的方式。否则,社会将陷人混乱,甚至危及人类的生存。人类解决冲突的方式是多元的,如采用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其中通过诉讼,由法官裁决是最有效的最终的解决方式。国家把解决冲突的权力即国家审判权授予法院,通过法官的裁判来解决冲突。在决定诉讼案件的最终结果上,只有法院才有权作出裁决,并不为其他机关所分享。也就是说,依据法律处理纠纷,只能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国家强制力作为背景进行。这既是纠纷解决制度设计的重要内容,也是纠纷处理正当化机能的必然要求。

(三)实践治国方略

人民法院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和任务,法官队伍是实践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主体。法治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特征就是法律主治,主治表现为“主导性”和“至上性”。“主导性”是指法律成为社会有序化的主导模式;“至上性”则是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因此,作为司法工作者的人民法官必须对法律及法治具有永不衰竭的巨大热情,使法律得到严格的遵从和捍卫。

(四)实现社会正义

当人类社会出现了不公正的杜会问题以来,人们就渴望正义。千百年来,正义被视为人类社会崇高的理想和美德。不同时期、不同阶级、不同集团、不同的人对正义都有自己的理解,形成了多种观点。“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2](p205),尽管人们对什么是正义的阐述可谓多种多样,很难判断哪个更准确,也很难把它们统一起来,但至少可以表明,人们对正义的追求是多么的执著。人们渴望正义、追求正义,正义的实现是其目的。当人们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也就是发生了不公正的情况时,诉诸法院,请求法官公正判决,实现公正。因而法官公正执法,即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方式。

三、法官社会角色形象的树立与维护

法官素质对于树立、维护法官形象意义重大。只有高素质的法官审判案件,司法公正才有基本的保障。而法官社会角色的树立与维护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审判案件,司法公正才能保证。为确保司法公正,必须使树立与维护法官的社会角色。笔者认为,法官社会角色形象的树立与维护必须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高法官法律专业知识

1995年我国颁布的法官法规定了担任法官的条件,但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1995年《法官法》规定,法官学历起点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鉴于原《法官法》规定法官学历起点要求较低,2001年修订后的《法官法》提高了法官的学历起点,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这是一个进步。但仅仅要求是高等院校本科毕业,而未规定必须是高等院校法律本科毕业仍欠不足。从世界上很多国家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要求来看,都要求法官是大学法学院毕业,取得大学法学学位。在法律越来越复杂的今天,如果一名法官没有受过严格的、系统的大学法学教育,就不可能掌握现代法律的基本原理、价值和精神,也不可能对现行法律有深入的、科学的理解,从而也不可能成为一名合格的现代法官。 但即使按现行《法官法》,这种学历要求在实践中也没办法严格执行。据报道,全国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只占19.1%,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只占15.4%,属于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则更少。相比之下,律师队伍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占50%左右,远高于法官队伍。[3]

(二)确立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审案具有独立性格,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既不受诉讼当事人(包括律师)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众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中立是法官职业的显著标志之一,它既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表现。但是,目前法官中立与社会对于法律、法院、法官的认识是十分矛盾的。社会对于法官常常适用多重标准,在不涉及自身利益或者小集团利益时,常常强烈的呼吁要排除一切干预,法官要保持中立;一旦涉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小集团利益甚至是个人利益时,就要求法官按照某个人、或者是某些人的意志判案,愈演愈烈的人大代表为自己或者为其所在单位、地方的利益而不以组织形式进行的“个案监督”就是典型的表现。

法官的中立性,必然要求法官行为姿态和方式的被动性和消极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只能“守株待兔”,坐堂问案,不能主动出击;只能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宜每每配合当下的政府政策。由于传统体制、观念和习惯做法,由于法院的政治边缘化地位,以及由于时代所需,法院自身要超越和提升自我的强烈愿望,使得法院、法官的被动性和消极性成为比较被忽视的问题。[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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