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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2009-05-20耿凌燕

魅力中国 2009年29期

耿凌燕

摘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已经彰显其重要的地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在答辩制度、证据交换制度等方面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建构成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主题之一。

关键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 答辩义务 证据交换 预审法官

一、引言

法律是永远落后于现实的,法律也不可能涵盖所有现实,正因为此,司法改革似乎一直是法学前沿问题。从一开始的重实体到轻程序,到后来的重程序,即各个诉讼法的颁布,足以看出程序法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重视,正义不仅要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法是实体法实施的保障,也能够以正义的方式得到公正的结果,民事诉讼法作为与民事权利息息相关的程序法,对于法治国家的法律制度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作为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不管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二、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

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哪些内容呢,在我国的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具体包括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审阅诉讼材料、收集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委托调查取证,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看出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内容简单,职权色彩浓厚,并且看出其附属性,其不是作为独立的程序而存在,而仅仅是审理前的准备,服务于开庭审理。为了更好的指导实践,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证据的角度对与证据有关的举证时限,证据的交换,逾期提供证据的效力问题等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填补了立法的漏洞,使得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在逐步完善,目前的审前准备程序还存在着什么样的问题呢,在立法分析前,必须对我国的立法实践和现实有个清醒的认识。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两个极端,“先定后审”和“一步到庭”。“先定后审”使得庭前程序得到过度的重视,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在庭前进行,庭审只是形式,走过场,司法权威遭到了破坏,庭审的公正性受到了冲击。这时为了矫正这种司法模式,司法实践中又提出了“一步到庭”,为了避免先入为主和与当事人的单方解除,这在提出之际确实很好的矫正了“一步到庭”的弊端,提高了审判的公开和公正。虽然司法的公正性得到了提高,但是司法效率却大大降低,很多证据和问题都是法官在当庭进行的,法官对于案情并不了解,对于当事人来讲,又由于自身的能力有限,证据的收集也存在种种问题,这使得庭审过程有些环节的反复进行,甚或反复开庭,造成了有的案件久拖不决。这两种审判模式都与审前准备程序有着密切的关系,“先定后审”直接以审前准备程序为中心,忽略了庭审的重要性,“一步到庭”直接以庭审为中心,忽略的庭前准备程序的重要性。这两种审判模式都没有很好的处理与审前准备程序的关系,以至于要不事与愿违,要不矫枉过正,适得其反。公正固然重要,效率同样不能忽视。公正和效率乃是法律的生命线,又或者车之两轮,鸟之两翼,缺一不可,而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备无疑具备公正与效率兼备的功能,我们定要加以深刻认识并使之趋于完备。

三、关于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

在考察了我国的准备程序的现状又结合外国发达的审前准备程序,笔者提出以下措施以期对我国的程序构建有所裨益。

(1)关于被告的答辩义务的规定。民诉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显而易见,对于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此即被告的权利而非义务,被告是否提交答辩状,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放任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突袭,使司法公正的实现打上了折扣。⑴《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在这里司法解释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规定为义务,但是没有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来说,没有任何约束力,法院仍然照常开庭审理。这对于原告无疑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被告通过起诉状已经知悉,而对于被告的答辩却一无所知,对于武器装备的不平等,何以会有平等的庭审对抗,对于法院的审理也会造成不便,对于被告的当庭的答辩和证据的提出,会引起庭审的混乱和诉讼的拖延。诸如等等弊端的存在,规定被告的强制答辩已经势在必行,建议在民诉法的再修改中将其规定其中,被告必须提交答辩状,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9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对于证据的交换,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做了规定,但是不得不说,这样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切实的可操作性,实践中的证据交换并没有取得理想的效果。必须以期间制度和失权制度作为保障,当事人如果不在规定的或者指定的时间交换证据,即丧失提供的权利。⑵但是鉴于我国没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资源的限制,立法应有例外规定,如美国的失权制度很严苛,但是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但其立法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⑶

(3)审前会议的设立。美国审前会议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解决诉讼拖延问题,随着实践的发展,审前会议却有了意想不到的收获,案件争议焦点的明确和固定,证据的最后交换和固定,庭前和解的促成,不仅大大的提高了庭审的效率,而且使得大量的案件在没有进入庭审程序就得到了解决,只有极少复杂有争议的案件进入庭审程序。据统计,在美国,约有95%的民事案件不需要进入开庭阶段,而是在审前准备程序时结案,即在案件进入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已经通过和解或者其他方法得到解决。⑷查看我国的立法规定,对于审前准备程序的争议焦点,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争议焦点的整理和确定都在庭审程序中进行。审前会议的设立可以在争点明确,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使得当事人对于案件的预期结果可以有个清晰地认识,当事人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结案方式,或者继续诉讼,或者结束诉讼与对方达成和解。

四.小结

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是个庞大的工程,其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文化,政治等的因素也涉及其中。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仅有完备的审前程序是不够的,因此,周边的配套制度也必须得到相应的修改和完善,例如,法官、律师制度的完善,司法理念的树立等等。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可以使使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 李祖军,周世民.论庭前程序的完善[J].载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热点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p157.

[2] 张晋红.民事审前程序模式改革的几个基本关系的定位[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3(5).

[3] 江伟,孙邦清.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J].载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p27.

[4] 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p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