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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选民登记制度之比较

2009-05-14

管理与财富 2009年4期
关键词:民主

高 永

【摘要】:本文就从比较中俄选民登记制度出发,对我国的选民登记制度进行反思,进而对我国选民的参选率做一下思考。

【关键词】:民主,选民登记,参选率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提出国家主权在人民,最好的政体则是民主共和国。人民与权力分离的事实使民主问题凸现而出。民主是国家追求的重要价值之一,各个国家都在宪法中确定民主原则,然而民主绝不能仅是一个宪法原则,它更应是一种制度,一种社会状态。民主由宪法上的原则转化为社会的实际需有中间形式,即民主的实现形式。在民主的实现形式上,各个国家不约而同的选择了代表制度,由公众选举代表行使公共权力,由于最终的决定权在选举人,所以代表只是选举人的代言人。而选民登记是确定直接选举中选举人的重要程序,每个选民只有经过选民登记程序才能成为合格的选举人,因此科学的选民登记制度,是实现选举公正的第一步。

一俄罗斯联邦选民登记制度

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每个俄罗斯联邦公民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享有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一切权利和自由,并承担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的同等的义务。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直接的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行使自己的极力。人民行使权力的最高的直接形式是全民公决和自由选举。根据上述原则,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第二章《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又作了进一步规定: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选举和被选举进入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权力,享有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国家保障人和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不管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职务状况、居住地点、宗教信仰、政治信仰、社会联合组织属性以及其他的情况如何。根据上述规定,俄罗斯联邦及其各个主体共同构建了包括俄罗斯联邦国家杜马代表选举法、俄罗斯联邦总统选举法、联邦主体杜马选举法、联邦主体最高公职人员选举法等子法的俄罗斯的选举法体系。选举制度在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甚是详细和完备。

(一)每届选举均需进行选民登记

城乡差别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存在,因此,农民入城打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人口流动在所难免。与中国不同的是,苏联时期就有自由的户籍登记制度,这给人的自由迁徙提供了较为有利的条件。据统计,到20世纪80年代,俄罗斯联邦80%的人口在城市,20%的人口在农村。因此,每届苏维埃选举前均须进行选民登记。在苏联解体初期,俄罗斯联邦推行“休克疗法”。激进的经济体制改革,导致部分企业减产、破产,大批工人失业在所难免,工人要生存,必然要流动。流动人口的选民资格问题解决的途径便是不厌其烦的选民登记。因此,每届联邦国家杜马代表、联邦主体国家杜马代表等代表和长官选举时,均须进行相应的选民登记,以保障选民的选举权利。笔者认为,与我国相比这是相对科学的做法。

(二)25%以上的选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

目前,在选民投票制度上,通行的做甚有两种;自由投票制和强制投票制。包括中国和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实行选民自由投票制,那在自由投票制下,多少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才被视为有效呢?在经过长期立怯调查的基础上,俄罗斯联邦国家代表选举法及各联邦主体杜马代表选举法都规定,本选区25%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注重实际效果而不是单纯追求形式上的选民高参选率,高得票率的做法。我国与俄罗斯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他们务实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对我国选民登记制度的反思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一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这是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宪法依据。在选举法中,第26条对选民登记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从理论上来讲,这样的选民登记制度是科学可行的。选民登记一次,长期有效,在以后的选举中,只是对变动的人员进行登记,省去了-一些程序性的操作,看似方便、快捷。其实,与此同时,一些人的选举权在无形中被剥夺了。

长期以来,我国进行的选民登记,是在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选举工作人员到基层单位、各家各户,按照选民资格的依据和标准,逐入进行。这种登记方式,对避免重登、漏登,错登,保证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民主权利,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农村富余人口纷纷外出务工经商。人户分离,有人无户、有户无人的现象增多,原有的选民登记方式则不适应形势的发展,具体表现为:一是选民登记与选民投票产生一定的矛盾。进行选民登记的人数多,而实际参加投票选举的人少,参投率和直投率低。二是选民的厌选情绪增大。被动的选民登记使选民的民主意识淡薄,主人翁意识淡化,有的把选举作为解决问题的筹码。三是给组织工作带来难度。选民登记调查核实的难度增大。四是因委托代投不规范引起的矛盾增加,造成社会不稳。因此选民登记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

在这些矛盾中,流动人口的选民资格问题在近年来尤为显著。一方面,城市化为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提供和创造了大量的建筑业、工业就业岗位,使人口流动由农村和小城镇趋向大中城市,另一方面,流动人口在城市化过程中也起到相当大的作用,流动人口已经成为城市生产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和其他流动打工经商者,是城市的重要纳税者,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相当大的贡献。因此,在城市化进程中,这样一个越来越庞大的社会群体如果在政治权利方面游离于他们所生活的城市之外,对城市的管理和稳定都会带来不可忽视的影响。要让这部分人融入其所工作生活的城市,使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回应和保障,使他们关心所在城市的发展,就不能不关注他们的政治权利,其中他们参加选举的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就显得十分重要。

只要是中国公民,不管他是在黑龙江还是在广东,他都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最基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难道一个河南人到了广东就不再是中国公民了吗?因此,对流动人口的政治权利的保障是法律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是静态的,而社会现实是动态的,亚里士多德称法律是“凝固的智慧”。任何法律的超前是短暂的,滞后是必然的,所以,我国的选民登记制度应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比如:我们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做法,每届选举之前,均进行选民登记。我国选举法“一次登记长期有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选举登记机构和选民的麻烦,但由于人口流动和城市他进程的发展,这样的制度显然需要做出调整。因此,建议国家及地方应常设选民登记机构,选民登记机构可以设在民政部门,接受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选民登记机构在每次选举前,应主动根据有关户籍管理资料主动登记选民,及时更新选民信息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对选民参选率的思考

理论上讲,选民参选率是衡量民主程度的一个指数,各国对此在法律上做了具体的规定。我国选举法第41条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而我国每次选举之后,那见诸报端、响于耳畔的高参选率让人感觉真的是时代不同了,公民的参政意识得到了巨大的提高。但是,高得票率的出现除了证明被选举的代表真的是众望所归之外。总让人有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惆怅与无奈。笔者所感受到的选举,不是投下神圣的一票,而是像在兢兢业业地走过场,认认真真地搞形式。我们的候选人必定是优秀的,不然何以在人群中脱颖而出,但是权威必定是经过选择之后的权威。选举人无法做出自己真正选择的时候,对权威的态度也就无所谓了,这无形中也加剧了选举人对选举权的淡漠。

在此方面,俄罗斯做的很好,规定25%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而不是去规定选民参选率、代表得票率双50%。中俄两国同为发展中国家,生存问题都是两国选民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因此,两国人民的选举意识也大致相同。我们应根据一贯坚持的实事求是的原则,规定切合实际的参选率和得票率。

民主的实现形式越充分、越完善,现实生活中的民主就越完备,人民的主体感就越强烈,高度民主就是民主有充分完备的表现形式。选举是实现民主的基本形式之一,而选民登记制度则是民主的试盒石。海纳百川,有容乃大。我们有必要借鉴俄罗斯联邦选民登记制度方面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选民登记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以保障广大流动人口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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