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财产权
2009-05-12应仕海
应仕海
摘要随着信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商业化利用发展迅猛,个人信息已成为市场交易的标的物,成为新时期财产权的客体。目前的个人信息人格权保护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需要承认其财产权,规范个人信息的商业性利用。
关键词个人信息 权利客体 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
1 问题的提出
2008年中央电视台3-15晚会披露了垃圾信息的制造内幕,大量的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进而被商业化利用。2005年在网络上的“Ucloo”网站公开叫卖9000万人的个人信息案件的出现,在上海,已出现专门从事个人信息收集、加工和买卖的“信息倒爷”。 2001年美国eBay公司通过竞拍接管法国的iBazar公司,iBazar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大量消费者名单和数据库作为公司的商业资产转让给了美国eBay公司。
上述诸现象是信息技术和网络时代的产物,个人信息被肆意滥用,被作为商品进行大规模的市场交易。对个人信息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在现实社会中已被确认,作为新时期“财产权的客体”,在法律上却是空白,相应的权利人的财产利益遭受侵害。为此,个人信息必须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赋予相应的个人信息以财产权保护,维护相应权利人的财产性权益。
2 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客体界定
由于个人信息大多属于个人隐私,其可以人格权的模式予以保护,赋予部分个人信息财产权时,必须对其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该指对于确定特定的个人具有直接或间接作用、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且能够带来一定的人格利益或财产利益的私有信息。对于那些与人格利益不直接相关的,且能被商业化利用的个人信息以财产权,如消费习惯、职业、邮箱地址等,除此之外的仍以人格权予以保护。
3 理论障碍与突破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于个人信息的属性仍确定为人格权属性,否认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以“人格权说”为代表。该说认为人格权是一种以主体对自己的人格要素,如生命、姓名、肖像、隐私等为客体,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专属于主体且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一种具有非财产性权利。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无异于将这些内在于主体的人格因素财产化,从而导致主体客体化,有悖于人格权的基本理念。
要确认部分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必须从理论上对人格权说予以批驳。首先,个人信息的范围是非常宽泛的,对于那些不直接体现人格要素的个人信息,被排除在现行法律保护的保护范围之外,造成了大量的个人信息权利纠纷。其次, 该说”是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严格的区分的二元结构为前提。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性质的财产在现实和法律中不断出现和确认。因此,该说的前提发生了动摇,其推导的结论当然也是不确定的。最后,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不仅不会损及人格尊严,反而会更加全面地保护人格尊严、人格利益。
4 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必要性
(1)个人信息在采集、存储、处理、加工和传播等商业运作过程中体现出财产权的属性。其不仅作为个人财富,也是一种社会资源,将其财产化可以是使其价值利益最大化。
(2)在信息社会下,社会经济和市场主体呼唤个人信息财产化。在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规制下,商业主体在收集、加工、运用个人信息过程中会更加规范其商业化运作。
(3)进一步扩大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从而预防和减少人格侵权行为的发生。确立个人信息财产权,对于个人信息就有了双重保护:一是事前的财产权规范性保护;一是事后的人格侵权救济保护。
(4)个人信息财产权可以使个人信息的被动保护转变为主动保护。目前的隐私权保护模式,对于个人信息只是一种消极被动的防御性保护,这对于个人信息源主体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法律赋予个人信息财产权将彻底改变这种被动的地位。
5 个人信息法理上的财产性分析
在法学理论上,一般认为,某个“事物”能否作为法律上的财产的标准,或者说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有用性、二是可控制性、三是具有稀缺性。
首先,个人信息具备财产的有用性——使用价值。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事主体视个人信息为重要的资产或可转让获利的财产,具有巨大的市场营销方面的价值。
其次,个人信息具备财产的可控制性。法律上的可控制性实质上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力。在商业运用阶段,商事主体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亦可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这些都表明个人信息在主体的支配范围内。
再次,个人信息具备财产的稀缺性属性。在知识时代,对于无形的个人信息,应以其在市场中的商业价值是否随着使用范围的扩展而递减来判断。如果其商业价值随着使用者的不断增多而不断递减的话,就可以认定它具有稀缺性。事实上,个人信息正表现出这种稀缺性。
参考文献
[1]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高富平.信息财产——数字内容产业的法律基础[M].北京:法制出版社.
[3]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