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及对策探析
2009-05-11郭代军
[摘要]高校主体的法律信仰对于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影响重大。我国高等教育缺乏法律信仰传统的原因不仅在于传统因素的影响,当前高等教育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法律运行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师生对高等教育法律的认同和信仰。同时,在教学与科研中法律与道德的边界不能很好地划分也是一个重要的影响因素。
[关键词]高等教育法律信仰缺失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843(2009)02-0076-04
[作者简介]郭代军,复旦大学高教所(上海200433)
高等教育法治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当前高等教育的法治化进程正在加速推进,但离完全实现高等教育法治化还存在一定差距。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的理念基础,对于推动法治化进程具有重大影响。“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如果说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高校师生对法律的信仰就是法治在高校内部得以实现的关键。如果没有师生对法律的充分尊重和信仰,即使再完备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也难以保障在高等教育系统内真正实现法治。本文就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建设中的法律信仰缺失问题进行剖析并给出相应的对策,以期推动当前的高等教育法治化建设。
一、树立高等教育法律信仰的重要意义
高等教育法律信仰是高等教育体系内部成员从内心深处尊崇法律、相信法的价值和功能,并将其作为指导自身行为的至高无上的规范体系的一种理性观念,它根源于人们对高等教育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高等教育法律信仰的主体为高校师生,法律作为师生信仰的对象,其基本要求是高校主体必须以法律作为自我行为准则,同时,又以法律为准则来判断高校主体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信仰的要求。法律信仰的最高层次是高校主体不仅从理智层面上服从法律,而且能够在情感层面上信任法律、尊重法律,进而自觉自愿地将法律内化为自我行为的一部分。
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合法性的理念基础,法律至上是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在高等教育体系中的权威源自其与高等教育质效优化的目标相适应,但其直接依据则是高等教育主体对它的认同、忠诚和信任。
高等教育法治化能否真正实现,必须以高校主体是否树立起对法律的信仰作为最终判断标准。被公认为西方法治鼻祖的亚里士多德说过:“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因此,高等教育体系内部如果缺乏对法律的信仰,即使颁布再多的法律,也只能说高等教育存在“法制”,而不能说是“法治化”的高等教育。法律信仰是法治进程中的精神支柱,是高等教育法治形成的最终标志,二者在本质上是统一的,它们都认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当然,这里说的高等教育法治是靠法来治,而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用法来治。因此,大力提倡高校师生对法律的信仰,增强其现代法律意识,对于建设民主法治的高等教育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历程处处可见法律的痕迹。可以说,美国有关高等教育发展的每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为其创造了新的发展机遇。美国国会1862年颁布的《莫雷尔法案》及随后颁布的相关法令的实施,促进了内战后美国各州农工学院的大发展。《退伍军人权利法案》的实施促使高等教育理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促使美国的高等教育朝着大众化方向发展。《国防教育法》则开辟了高等教育为国家服务的新纪元。在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社会对高等教育的发展要求日益提高的背景下,高等教育朝法治化方向发展是高等教育管理者依靠生存智慧做出的理性选择。我国于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高等教育法》,表明国家进一步将高等教育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进程。然而,相关法律在高等教育管理中的价值与地位却始终未能完全确立起来,执法者未能严格依法治校,整个高等教育体系还没有形成尊崇法律的传统,还缺乏普遍的法律信仰。
二、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信仰缺失探析
高校教育法律信仰缺失,归根结底是高等教育体系中具体的人的法律信仰缺失。高等教育体系内个人的法律信仰深受体系内部文化,相应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等与师生利益切身相关的事件的影响。
1、高校管理中的法治文化缺失
在封建农耕文明时期,法制上实行“礼刑结合”,法律体系的外观为刑,主要采用刑罚的方式来调整社会规范。法自君出,法从属于权。长期的“人治”的熏陶造成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极其淡薄。
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下,高校法治建设着重倾向于制度设计,而对师生的权益保障重视不足,“重管理、轻权益”成为高校建章立制的主调。当前,高校法治建设还停留在制订条文、规章的阶段,并没有形成一种价值体系、一种法律文化。仍然停留在抽象的表面层次,很少触及法治的价值和理念层面,即法治文化,从而未能很好地激发和助推高校主体的民主意识的形成。高校主体的法的意识还停留在对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条件、秩序和规则的理解上,却未能很好地将它与自身的行为联系在一起。
2、深受“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影响
“法律工具主义”观念是高校法律信仰形成的极大阻碍。法律工具论在中国历史悠久,先秦法家代表韩非子说得很坦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帝王之具也。”法的目的并非众生的幸福,而是要达到“立法定分”的目的。法律之上,驾御它的是当权者,而非理性和正义。
目前,高校更多的强调通过采取强制力保障法律实施,侧重于法律的“压制”作用,强调法的工具性。比如,在强调高校自身独立管理权时,通常会想到从《高等教育法》中寻找相应依据,而一旦涉及到对自身行政管理权限的限制时则立马改变说法,《高等教育法》一度成为高校处理与政府关系的一张挡箭牌。受此观念影响,基于功利,在法律能给自身带来利益时,从高校到政府都愿意将其视为一种工具;反之,当法律不符合其利益时,则自然地采取规避甚至抗拒的态度,久而久之,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都成了人们单纯获取利益或权利的工具或武器。
3、高等教育法律自身不合理
当前人们之所以对高等教育法律缺乏应有的信任,未能将其内化为自己心中的准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高等教育法律自身不尽合理。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当下似乎还只是停留在守法层面。有人说法律即强权,法律依附权力,同时又为权力提供合法化的保证,法律与权力紧密联姻,如此,法律则往往成为维护占优势社会地位阶级的工具、限制弱势群体的规则。时下,在深层次上严重制约中国高等教育进一步快速发展的问题——规模与效益问题、公平与效率问题始终得不到有效解决,很大程度上还在受到建国后颁布的与高等教育相关的某些条例的影响。此外,高校内部的
部分管理制度与外部法律相冲突,对违反高校内部管理的学生的处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师生在教学与科研中遭受强势力量的侵犯后不能很好地通过法律途径加以维护,长此以往,造成师生对法律的冷漠。
4、高校管理者自身缺乏法律信仰
当前,高校师生没有形成法律信仰的直接原因在于高校管理者自身缺乏法律信仰。法律的信任危机往往源自于执法者的腐败。执法者是法律运作的实际操作者,执法者的行为及信仰状况在法律信仰形成过程中具有直观的表率作用。执法群体所具有的法律思维、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可视为高校法治状况的集中反映。当前高校管理者自身缺乏法律信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重个人权威,轻现有法律。部分高校管理者在执法中,往往把个人权威看得比公平正义更为重要。二是不能公正执法,处罚不一。有些学校处理学生违反法规的行为严格到了没有任何挽回的余地,而对待高校内具有一定职权者则过于宽容。部分高校抓学术违纪行为,只抓那些没有行政权力的教师,凡是带“长”的都不在范围内,于是出现了行政掌权者违反学术规范却具有“合法性”的现象。某些法律法规因影响到特定阶层的利益而故意被忽略或者使其成为一种静止的符号,法律往往只是在纸面上呈现其神圣性。
5、法律与道德的边界不清,延伸过宽
当某种特定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道德标准,是否就可视之为可以由法律惩罚的行为?如此地规范道德,其本身是否道德?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其不朽名著《论自由》中给了我们以断然否定的回答:“在文明世界中,强力能够正当地适用于一个文明开化了的社会的任何成员的唯一目的,就是防止对他人造成伤害。”在该书中,密尔补充道:“他自己的益处,无论是身体上的还是精神上的,都不是一个充分而恰当的理由。他不能够正当地被迫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哪怕因为这对他有好处,哪怕因为这会使得他更快乐,哪怕因为在别人看来他这样做会是明智甚至是正当的。”
时下有一股堪称是“法律道德主义”的潮流在涌动,将有违社会道德的行为统统视为普通法上的犯罪行为。高校管理者有时候过多地充当了道德“看管人”这一角色。我们应该保留一部分教师和学生生活的领域给道德去评判、调控,简单地说就是,对这些领域的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所在。如涉及师生个人私生活的问题,包括师生关系、学生的婚恋等方面。
道德往往具有多元性,既可以同时存在主流道德和一种或多种非主流道德,同一社会又可以对共同主张的道德规范分出不同的层次。因而道德在本质上是自由、多元、多层次、历史的,企图借助某种强势力量使得道德一统,意味着对良心和信念自由的遏制和侵夺,是以牺牲道德的本质为代价的,显然我们的法律不能任意僭越精神领域。
目前部分关涉高校治理的条例体现了某些道德的要求,然而有违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用法规来维护道德,以法规来冻结某些被认为是不良的道德观念并阻碍其发展,这样就否定了高校中应该存在某些道德上的自由,从而引起高校师生的反感和不满。
三、建立高等教育法律信仰的对策
法律规则或是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符号和象征,其本身是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的,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事物发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
高校师生对法律的信仰从何而来呢?合乎理性和立法程序也许可以成为正当化的标准。然而,即使经过正当程序,如果相关法律的标准与社会正义标准相距甚远,当法律与情理总是处于冲突对立状态时,高校师生则难以自然产生对法的信仰。
1、营造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
卢梭曾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的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现代法治作为一种系统的秩序化生活状态,它不仅仅是一种制度设计,也是一种文化模式。法治秩序是建立在法律制度、意识等有机整合的基础之上,因此可以说法律制度只是法治的正式要素,而公民文化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隐形的、非正式要素。高等教育的法治需要文化作为根基。高校应当将公民文化培育列入重要日程,借此强化高校主体对法律制度理性、合法性的批判、认同和内化,从而调动自身在高校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参与热情。首先要大力培育高校主体的公民意识,即主体自由追求和理性自律精神为内核的公民意识。其次要充分发挥制度文化具有的规范功能、整合功能和导向功能。通过制度文化的规范功能,更好地约束和规范高校主体的行为,调节和抑制不符合高校健康发展的价值取向、道德准则和行为方式。这就需要在高校管理过程中拓展民主参与的渠道和空间,畅通利益和意志的表达机制,在高校内消解权力本位而大力弘扬自由、平等、权利等现代民主法治理念和精神。因此,在高校民主管理的制度体系中,要进一步健全校务公开制度、规范民主决策制度,完善民主管理制度,健全争议仲裁和调解制度,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高校主体的法律意识的形成和提高。
2、制定良法,增强法律自身的可信仰度
法律能够存在我们的心中,成为我们内心信仰的对象,其本身就应该具有合法性。马克斯·韦伯曾指出,只有确定起对统治合法性的信仰才会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到维系。因此,在强调法律强制力的同时,要增加法律的“可信仰度”,制定能够被信仰的法律才能更有利于树立法律权威和法律的有效实施。被信仰的法律的标准是良法。法律规范是主体信仰的客体,规范神圣是法律信仰的基础和前提,具有人道性、规律性、实用性和普适性。只有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规范,才能赢得公民的普遍信仰。在高等教育体系中制订能够切实维护高校主体利益,有利于为高校主体营造自由、民主、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又能够促进高等教育优质高效发展,使高等教育与社会和谐发展相协调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必须具有某些超越特定高等教育主体利益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民主和平等等,高等教育法律只有具有人权、效用、保障三种不可或缺的内在品格,才能赢得高校师生对它的信仰,反之则会受到排斥。
3、开门立法,增强法律的公信力
我们之所以避免不了恶法对法治进程的干扰,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过程中“开门立法”工作做得不够。我们应该认识到,立法并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律的完善需要经历长期的规范和修正。而且随着时代的进步,国家的发展,旧有的法规在现实的情况中也未必就是永远适用,立法也必须与时俱进。因此,规范立法程序、拓展立法参与路径是确保“良
法”得立的最基本措施。
高等教育体系立法过程中普通教师的参与度不高,很多关乎高等教育全局发展的法律只有在出台后才逐渐地被师生知晓。法律本身是否合理,往往要等到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遭受师生的质疑后才可能上升为民众的议题。可见,在高等教育体系内制定合理的法律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要完善我们的民主立法体制,扩大参与立法的范围。只有充分体现高校主体的自身意愿和要求,他们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身所信仰的法律是合理制定的,才会更加主动地遵守和维护,才会真诚地信任和信仰。在此前提下,法律才可能真正地受到尊重和倚重,方能更具权威性和神圣性。
4、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对法的无知不利于法律信仰的确立,因为无知也可能瓦解信仰。根据我国现在的国情,推进法治工作的模式只能是由政府自上而下地推进。高等教育主体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生成与扩张,除了市场经济自身的培育外,在很大程度上仰仗政府在弘扬权利观、法治观方面的支持。此外,媒体可以充分发挥法制宣传、教育方面的作用。法律宣传普及可以保证多数人对法律有所了解。古人云:“徒法不足自行。”西塞罗曾说过:“执政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乃是不会说话的执政官。”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高校管理队伍是极其重要的。因此普法过程中不仅要让普通民众意识到自身的权益,更要加强对高校管理团队的普法教育,以利于提高其法治意识,提升自身依法治理的能力。当然,在普法教育过程中,我们要注意法律精神教育和法律制度教育的结合。
5、加强对高校治理的监督
公共权力的行使如果缺乏监督和制约,特别是在至今仍然蒙着面纱的高教领域,往往容易产生腐败现象。消除治理中的腐败,这对于培养师生的法律信仰非常重要。正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高等院校的管理应做到“依法治校”,“以法育人”。学校管理者要在国家规定的框架之下制订自己的规章制度,对学校的治理要依照国家法律进行,遵守相关规定。在程序上要正当,规定学校做出涉及学生权益的管理行为时必须遵守权限、条件、时限以及告知、送达等程序规则,防止学校管理者滥用管理权,侵犯高校师生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刘新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