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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期利益实现的制度困境

2009-05-04赵学刚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2期

赵学刚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对潜在投资者的适应性正在于其对股东多种预期利益的承栽,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固有的个性也可能抑制或妨害股东预期利益的实现。因此,必须从股东最大理性、立法最大保障和司法有限但有效的介入等视角促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期利益的恰当实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期利益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2-0091-06

作为一种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历了100多年历史的检验。然而,其中却贯穿了存与废的争议,在实践上则典型地表现为日本新公司法将有限公司从名称上的废除。中国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改进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但于实践上仍存在很多困惑。笔者认为,或许正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对于制度的完善以及股东利益的救济能够提供有效的路径。

一、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预期利益的保障

有限责任公司在创设之始即吸纳了股份有限公司和合伙企业的特有优势,从而在实践中表现出形态上的优势。这种形态上的优势,恰恰契合了特定投资者的特定需求,即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预期利益的承载。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为投资者所青睐,无疑就是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所决定的对投资者需求的满足。

(一)追逐利润与规避风险

“公司蓬勃发展的光辉前景,原来是与每一个投资者都是息息相关的”,“公司的成功,实际上也就来自于公司对这些投资者和客户需求的满足”。投资者选择任何企业法律形态进行投资,最基本的目标就是追求利润,这也是由资本的本性决定了的。但是,如果在追逐利润的过程中风险过巨,出于对风险的一般厌恶,理性的投资者将会选择其他投资方式。所以,尽管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税收上没有企业所得税的负担,业主和合伙人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享有企业的利润,并发挥对企业的控制,但是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约束可能使投资的风险过高。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在实现对利润追逐(利润的直接回报就表现为股东按照投资份额或者约定分享企业利润)的同时,投资者在通常情况下责任的限定性降低了投资风险,从而激发了投资热情。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既满足了投资者对利润的追逐,又化解了投资风险。

(二)控制与责任

如果投资者仅仅单纯地追逐利润和降低投资风险,股份有限公司无疑是最理想的企业组织形式。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成本高昂,而且严格的公司治理结构和绝对的资本多数又使一般投资者对企业利润的满足在一定程度上受控制股东、机构投资者或者公司管理层的操控。因此,未来的预期收益在很大程度上不能由一般投资者所控制,也几乎不能由个别投资者所掌控;或者设立中的企业无力承担高额的设立成本。同时,众多的投资者缺乏亲密的合作关系,许多投资者表现出“理性的冷漠”,根本不关心公司的经营和长远的发展。而合伙企业或者独资企业尽管可以实现投资者对企业的控制,但是又无法满足投资者降低风险的需求。

有限责任公司有限的投资者在合作之前一般已具有某种亲密关系,投资后一般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决策以及为公司所雇佣而在公司内部实现了股东、管理者和雇员身份的高度融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并不绝对取决于资本,投资者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和控制可以在一种比较融洽的气氛中进行。除了与雇佣相关的利益之外,投资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因为期望成为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而作为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不仅仅是获得了与该职位相关联的身份以及其他无形的利益,还有机会有效地控制其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这种控制能力非常重要。股东将其财产的很大一部分投资于公司,不管是为了保障自己投资的安全,还是有效地巩固自己被公司雇佣的地位,他们都期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公司实施控制或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尽管股东基于正当目的拥有可以查阅公司账簿、财务记录和会议记录等法定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很容易受到控制股东的阻挠。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些股东(小股东)既缺乏对公司决策的发言权,也没有机会知悉公司事务。而参与管理使股东既可以参与公司决策,也可以有效地控制公司事务。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能力的重要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多股东都期望他们的投资能使他们有权在公司管理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实际上,除非股东在管理参与上达成共识,理性的投资者一般都不愿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三)创业与个人价值的实现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多投资者来说,期望被公司雇佣是促使其投资的主要动机。但是,许多有限责任公司起步的时候规模都非常小,而且面临失败的风险。由于企业能否最终生存或盈利的不确定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初决定投资主要是考虑了被公司雇佣的直接利益,而不是对未来利润分配的乐观估计。所以,“在闭锁公司中,作为股东的雇员的利益在工作岗位和股份中经常是孪生的,纯粹从经济的视角,为投资而持有闭锁公司的股份可能不是理性的。小企业面临失败的风险非常高,为了补偿这种风险水平,预期的回报也应该非常高。而且,小企业的许多投资者将其财产的很大一部分投资于企业,这不利于他们分散投资及其风险,从而使其面临特定企业或特定行业的特别风险”。“如果闭锁公司的投资者是理性的,那么他们选择这种投资是因为他们相信投资于公开公司无法获得补偿利益,而在许多案件中,这些补偿利益(比如非常高的薪金、工作保障,以及对工作的满意)都是通过雇佣获得……因此,闭锁公司的股东经常在其工作上有明显的投资利益,他经常为了获得一份工作、工资以及其他利益作为投资回报而投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可能认为被公司雇佣是其所有投资回报的关键组成。而一般情形股东的有限责任又限定了投资者所承担风险的范围并提供了可预测性。直接分配公司利润和以劳务报酬形式分享公司利润实现了投资者对投资的经济上的回报,而投资设立企业并为之经营,本身也体现在创业上的精神上的追求和满足。尽管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也发挥了这方面的优势,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风险的过于巨大和无法预测不仅约束了企业规模的扩展,而且本身也限制了投资的热情。因此,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创业方式,不仅体现了投资者物质上的追求,也是在精神上给予投资者以追求。

二、股东预期利益实现的制度约束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在形态上契合了股东的预期利益,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属性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股东预期利益的实现,主要包括人合性容易破裂,并使股东合作的预期以及相应的预期利益落空;公司的闭锁性使股权转让受到限制,并使被压制股东对公司利润、公司管理或控制参与的预期利益落空;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的预期利益超越法律的限制,并将风险转嫁于他人或社会。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在选择以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投资之时,投资者之间一般已经具有了比较亲密或信任的关系。在公司存续中,股东之间具有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合作和凝聚力。基于股东间熟知与信任的良好合作关系是公司得以正常经营运转的基础和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人合性的维持也是公司设立当初股东之间所抱有的合理期待。因此,“即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

由于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没有也不可能有外部制度的保障,仅仅取决于个人的生活经历和认知,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可能由于某种事由而破裂。比如朋友关系的疏远,家庭成员身份上的解除(比如离婚)。而一旦股东之间的亲密关系不复存在,相互间信任丧失,则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中便很难达成多数或者一致同意,公司的经营会变得非常艰难,甚至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更容易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人合性不能不认为是根本原因)。而且,由于在组建公司之时,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在一定程度上也阻却了详细讨论将来公司中发生争端的事先解决机制,使公司章程内容相对粗糙,甚至沿用现成的公司章程范本以应付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公司经营中出现投资者无法预测的争端时,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事后的解决方案,其结果可能是公司中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将处于一种被锁定的状态;或者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一旦某特定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基础丧失,股东对未来利润的预期落空,其参与管理或为公司雇佣可能只是具有形式意义,甚至反而妨碍企业决策。换言之,人合性丧失就会使股东的预期利益落空;而缺乏人合性基础的投资者又不愿意选择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的组织形式。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因素,该种性质决定了公司股东股权的转让不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份转让那样自由。股东擅自退出公司,是对设立公司时自己承诺的一种违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或者被迫增加出资而受让该转让的出资额(其他股东本无此义务),或者听任该股东转让出资额与他人,被动地接受与缺乏相互信任的人合作。显然,这对守约的股东是极不公正的。严格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与他人,对股东退出或进入公司附加严格的条件,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质的具体体现。

新的股东加入股份公司,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在于公司的资本而不在于股东的信任与信赖。但是新的股东加入有限责任公司,则可能对该公司本身和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制度需要限制股权的转让。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以后会发生重大的变化,诸如公司股东死亡、退休或退出公司等。在这些情况下,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股东如果死亡,其股权可能会转由某些继承人所继承,该继承人可能会取代被继承人而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如果退休,他们可能希望自己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受让人即成为公司股东;当公司股东由于其他不得已的意愿而被迫退出公司时,比如,对其他股东的信任丧失,或者在短期内需要大笔资金,而除了转让股权之外没有其他筹集资金的渠道,他们的股权也将面临被转让给第三人的问题,第三人也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

法律制度已经预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不能在市场公开出售,所以,公开股份市场缺乏既是制度的首肯,又是现实中股份转让的障碍;股东人数限制、股东会限制、公司章程的限制和程序的要求有利于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但也加剧了股权转让受限制的处境。公司股权很难实现自由转让,拟转让股份容易被“锁定”,如此,使需要转让股权的股东利益遭受侵犯。现实的或潜在的限制股权转让在许多情形不管是对股东利益还是对社会福利都会减损。所以,限制股权转让又有不能忽视的弊端。如果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利(力),小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自由转让股份,则小股东可能在权利遭受侵犯时不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其股权容易被锁定,对公司的预期利益落空,权利遭到侵犯,从而使公司陷入僵局。因此,过分严格地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无疑将影响潜在投资者选择或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积极性。

投资者应当理性地预期股权转让限制的潜在困境并采取适当的事前防范措施。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多的是通过公司章程体现股东的意思自治,而且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也多是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所以,在制订公司章程之时,应该理性地预期在公司存续期间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形。因此,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权可以转让的情形和难以转让时其权利的救济应该是投资者最好的选择,从而在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同时实现股东的预期利益。此外,立法也应当提供适当的事后救济。由于信息的不完备和对未来合作的过分乐观,投资者总是难以完全预期在公司存续中可能面临的各种合作风险以及投资者个人可能遭遇的各种风险。所以,对股权转让限制一般在章程中都会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特殊情形的股权必须转让。章程的内容多显不足。而特殊情形的存在,对于临时急需转让股权的股东(比如面临临时的资金需求)或者希望永久退出公司而转让股权的股东(比如退休或者长期卧病不能参与公司管理也不愿意继续持有公司股权,甚至股东的死亡)面临股权转让的限制却无法保证其公平的转让。所以,必须赋予法院有限制的介入。具体的介入方法,一般包括在能够维持公司运转的前提下,基于效率的考虑,强令公司或其他股东购买拟转让的股权,在美国法上被称为“买断”(buy-out),在德国法上被称为“退股”(With-drawal);如果公司不能继续经营,可以由法院应申请而解散公司。

(三)股东的有限责任

在所有与控制基本上没有分离的公司结构下,股东更容易为自身利益转嫁公司的风险。有限责任对股东的适用确实在相当大程度上对债权人、雇员等不利。所以,Easterbrook和Fischel已经意识到有限责任适用于闭锁公司时其经济效率合理性开始丧失。即主要因为股东同时也是公司的管理者,道德风险容易滋生。但不可忽视的是,对于股东而言,“控制权的拥有者可以借助控制权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实施有害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行为,法律作为最后的防线与救济,可以发挥充分的保障作用,即通过司法否定股东所承担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成为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但是,公司股东有可能滥用公司人格,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股东却只承担有限责任。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部分债权损失,则由那些完全无辜的债权人来承担,股东却不用承担这种风险。“公司债权人不能穿过公司的面纱,直接向公司股东行使迫偿权,以

或者公司的自治法,最大化理性的股东可以设计公司未来,可以预测争端的解决方式。而对于后者,由于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都寄予了一般合理预期和特定合理预期,公司的争端影响公司的效率是理性的股东所不愿的结果,因此,当公司章程没有预见或者不愿意预见的争端出现时,股东一般可以在自治的范围内达成一致意见。除非公司发生股东难以解决的争端。此时应股东的请求,法院方可介入。否则,法院应该尽量克制自己的行为。尚且,所有股东都对其投资寄托了预期利益,尽管现实中小股东的预期利益更容易遭受侵犯,但是“对少数股东进行过度保护,会过度增加社会成本”。所以,司法也应当克制其行为和保持限度。换言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有边际的”。

尽管意思自治和自力救济在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广泛,但是,由于股东的有限理性和有限信息,尤其是股东对于未来合作过分乐观的估计,公司章程的约定很难满足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的所有需求。因此,当股东的争端无法由股东解决时,法院的介入可以救济股东困境,使公司得以继续运转或者终结。而解散公司会使股东的合理预期(比如管理利益和雇佣利益)遭遇实质性的挫败,并且没有任何挽救的可能,因此,各国都将司法强制解散公司作为救济的最后手段。作为强制解散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由法官创设了退出(买断)、开除等多种方式。当替代性救济措施得到广泛采用之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市场的检验,这对法官的商业判断能力也提出了挑战。换言之,法官不仅可以创设能够为市场所接受的救济措施,而且必须有效地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有效地解决股东难以解决的争端。所以,从法院裁判的视角,法院在积极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时候,应当审慎而为。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尽管法官可能没有相应的背景使他们能仔细检查公司的决策,当有关行为是欺骗性的、秘密的或自利的,他们就会有资格处理”。

四、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预期利益的契合,正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所在。因此,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预期利益的实现,就是张扬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制度活力的有效路径。而从股东自身到立法制度构建以及司法的运行,则为股东预期利益实现的必然保障。

(责任编辑胡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