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假设
2009-05-04陈伯礼徐信贵
陈伯礼 徐信贵
摘要: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开辟了国家侵权损害救济的新渠道,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权力设置了有效制约机制。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尚不明确,这不利于公民精神权利的保护。人格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一切国家机关、个人、团体、组织都应当以宪法作为活动的根本准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格权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国家赔偿法中强化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已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国家赔偿
中图分类号:D991.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2-0080-06
一、中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制度发展评介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西方的确立
在西方国家,对于国家侵权行为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经过了相当激烈的论战,才得以肯定。在国家责任性质的认识上,亦经历了三个阶段,即否定阶段、相对肯定阶段、肯定阶段。随着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提高,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得以确立并迅速发展。纵观西方各国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式可概括如下。
1、在国家根本法中确立
许多国家并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它们一般是通过在宪法中作一些原则性的法条规定,以解决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是世界上首次通过根本大法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宪法。二战以后,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责任成为各国的通例。
2、以专门法形式确立
一般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国家赔偿法明文设定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条款。鉴于国家赔偿的特殊性,许多国家亦通过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日本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4项规定:“前项情形,对于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斟酌被害人之社会地位或过失程度及遗属生活状况或遗属赔偿额等,应赔偿慰抚金。”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其损害赔偿额等赔偿精神抚慰金。”德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国家应负赔偿责任。该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规定:“对于损害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这些看似简单的规定,却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实践中的合理解决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3、在民法中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有些国家赔偿的范围,是根据相应的专门文件和民法典的内容确定。最为典型的是俄罗斯。俄罗斯通过援引民法典规定“保护公民和法人的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其荣誉尊严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公民和法人,有权要求辟谣的同时,要求赔偿因谣言流传造成的损失和精神损害”来确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4、在判例中确立
在法国,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不是通过成文法确立,而是通过权限争议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累积形成的。“法国民事法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采取宽大态度,而行政法院最初只对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精神损害,例如对名誉、感情等的侵害,不能用金钱计算,行政主体不负赔偿责任”。1961年法国司法判例首次确认了感情损害的赔偿。1961年11月法国法院对勒迪斯昂案的判决首开法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先河。该案一名叫勒迪斯昂的男子及其七岁的儿子被某行政机关的卡车撞死,其妻以本人和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名义要求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对其直接物质损失如丧葬费等当然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法国最高行政法院采纳了政府专员厄曼的意见,判决该行政机关付给勒迪斯昂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为后来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依据。自此以后,法国逐步确认了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破坏个人尊严、破坏宗教信仰、毁损公司信誉、伤害身体健康、美观损害等的国家赔偿,从而形成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中国由于受长期的封建专制主义的影响,民主意识相当淡薄。在中华民国之前,从文献上基本找不、到涉及国家赔偿的规定,更无所谓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中华民国时期,国家赔偿制度是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的,但在当时,这些规定在实际的操作中并未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中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出现于1934年的宪法草案,该草案第26条规定:“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损害赔偿。”可以推知其中的民事责任并未包括精神赔偿。
新中国成立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新中国最早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见诸于1954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20条规定:“港务局如无任何法令根据,擅自下令禁止船舶离港,船舶得向港务局要求赔偿由于禁止离港所受之直接损失,并得保留对港务局之起诉权。”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由于当时中国的侵权理论受苏联样式的影响,在赔偿范围上仍以物质损害为准,并未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在文化大革命中,这些规定更是成为一纸空文。现行1982年宪法重申了国家赔偿原则,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为中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该条规定并未对公民权利这一概念作明确界定。因此,根据法律解释学和宪法的精神可以推知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应该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中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具有指示性的作用。该法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两条,理论界普遍认为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而实务中亦被援用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1994年5月12日国家赔偿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全面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法第27条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作了规定: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
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向来存有争议。不少学者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定格为精神损害赔偿,“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另有学者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不是依据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为基础。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很显然并不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一种直接赔偿,这种赔偿金一方面是补偿死者家属的生活费用,但其更深层次的作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抚慰。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确立为精神抚慰的重要方式,那么从法律适用和法律理解的统一性原理出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则上应当将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方式之一。但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法院往往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予以驳回。这些学理上的争论和司法实践表明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在中国还未真正确立。
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构建之逻辑基点
(一)人权理论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在整个西方宪政史中始终不变的一个观念是:人类的个体具有最高的价值,他应当免受其统治者的干预,无论这一统治者为君主、政党还是大多数公众”。人权的实体内容大致包括三类:一是生存权利和人身人格权利;二是政治权利和自由;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本质上是对人权的侵害,它既可能由侵害主体的产权而产生,又可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国家权力在运作过程中不可避免可能对民众产生侵害,仅此无可争议,它并不是弗里德里希所说的对人权的实质“干预”或否认,问题在于对国家权力造成公民精神损害后的责任观点。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人权,当公民的精神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必要的物质补偿时,从本质上看,即为对人权之否定,“由于人权是普遍的并且在道德上永远不可剥夺的。所以,否认某些人类成员享有人权就必然是错误的。依循并且凭靠这种否认的制度和管理在实际上永远是对人权的侵犯”。人格权是处于法律独立状态下的自然人所具有的精神权利和物质权利的集合,是“人之为人”的自然权利、基本权利,是人享有其他权利之根本。在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受到侵害时,主体所承受的严重精神损害,是对主体“人之为人”的基本状态的严重破坏,是比之财产损失对主体影响更为巨大的损害。例如国家机关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远大于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给予主体精神损害的充分赔偿,比之对财产损害给予赔偿,对主体更具有积极的意义。保护人权是民主国家的基本目的和任务之一,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主国家人权保护的当然内容。
(二)平等理念:国家与人民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宪法也明确了这一原则。现代法治国家从某种意义上说应属于公法人的范畴,它也是一种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国家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干预不断加强,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侵害已经不亚于私人之间的侵害。然而人民在遭受国家的侵害下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符。国家和人民之间不是一种权力与服从的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不是一种超然于社会之上、享有特权的某种神圣的东西,而是一个为社会公共利益,为人民服务的公法人,它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主体,当其侵害人民权利时应像其他法人组织一样对人民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应有什么不同。“国家不应把全部义务强加在公民身上。然而尽管义务并不是实施强制性的一个充分条件,它却是实施强制性的一个必要条件。在某种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正当理由强制那些没有义务服从的人,但是,如果总的来说法律并不是真正义务的一种渊源,那么任何一种强制执法总政策不可能被证明为正当”。民主国家不可将本归属于自己的责任强加于他人,当公民人格权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就其所受严重精神损害,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而当公民的人格权受到国家本身的侵害时,就其所受严重精神损害,国家当然更有责任予以赔偿。此外,实行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和限制其滥用权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国家管理行为。
(三)实践基础
在中国社会经济经过近30年的持续发展后,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现在看来,在20世纪90年代初制定国家赔偿法时,立法者对国家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经济承受能力的预计,显然与后来的现实相距甚远。一些地方的国家赔偿基金,几年来基本没动。例如,内蒙古财政部门一项称为国家赔偿金的专用基金,数额高达几百万元,自设立6年以来备受冷落,仅有一家单位申请;深圳市1995年准备了一笔5000万元的国家赔偿金,专门为国家机关打输官司做赔偿之用,但至今就没有哪个机关动用过这5 000万元中的一分钱。再加之近几年中国财政能力有较大辐度的增长,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
此外,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国家赔偿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赔偿方式都来源于民法,二者有许多相通的地方。早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中,中国已首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民事上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这是中国首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该解释还有不足之处,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得到明确肯定,在实施过程中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并且积累了许多经验。从本质上讲,国家侵权和民事侵权都属于侵权行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与完善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并且《国家赔偿法》至今已经实施约13年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积累了不少审判经验。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在中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