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包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2009-05-04
土地转包仍享有承包经营权
[案情]村民吴某一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在村里取得承包10.4亩土地承包权。吴某由于家庭缺少劳动力,无力耕种土地。于1997年4月份将该土地无偿转包给同村村民张某耕种。1998年3月份,该村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这部分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名字登记为张某,并写明吴某将该土地转包给张某耕种,有效期为1998年3月7日至2027年12月31日,二轮承包合同签订后,报到有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1999年4月1日该村村委会为张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3月,因土地征用后补偿费归属问题,吴某与张某产生争议,吴某申请调解,要求确认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该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吴某认为,他仅是将土地转包给张某耕种,而在1998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登记了张某名字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他对该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张某则认为:自己于1999年4月1日已经取得了村委会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国家依法确认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一经获得即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他依法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调查,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某只进行了同意转包的签字。经调解,吴某与张某自愿达成协议:所争土地承包权归吴某享有,属土地承包权人的补偿款归吴某所有,青苗补偿费归张某所有。
[评析]本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张莱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有效,《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特殊民事权利进行处分,但承包人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对于转包行为,需要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需向发包方备案;对于转让行为,需经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
本纠纷中,在张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杈怔之前,吴某与张某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不符合法定的“转让”条件,固此,该土地使用证书从开始颁发时就因其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没有发生效力。虽然张某一直在耕种土地,但是以转包人的身份耕种,而不是以承包人的身份耕种。此外,从事实上来讲,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吴某,同时写明土地“挎包”给张莱的字样,这就表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发包方只承认吴某与张双方的“转包”的关系。因此,张某持有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归于无效,予以废除。
(江哲)
碍于情面未讨债起诉丧失胜诉权
1月14日,广西河池市中级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中学老师容某于2001年7月11日供给来学校支教的老师韦某33000元,韦某当时写下了借款凭据,承诺于2001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到后,韦某不仅未能如约还款,至今尚欠19000元未还,之后,韦某身体欠安未能还款,容某碍于情面一直没有催讨。直到韦某于2008年1月病故后,容某才想到找韦某之妻王某讨债,王某以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容某于2008年5月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借款约定是2001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因此容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2年内起诉,除非容某有证据证明其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并有中止、延长事由,否则容某在2008年5月起诉则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由于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的事由。于是,该院驳回了原告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容明征负担。
(覃宝忠李乔)
村支书16年罪被判50年市法院作决定执行20年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为恶一方长达12年,后演变成为“黑老大”。最近,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通化市对公安部督办的王子一伙涉黑案进行了终审宣判。法院最终以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6个罪名,判处王平刑期总和50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经法院审理查明,同年夏天。王平在其净资产仅有8万多元的情况下,利用虚假的银行存单,并虚拟股东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骗取了注册资本额为5800万元的通化嘉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达5790多万元。随后,王平违反国家证券管理法规,未经国家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便以通化市嘉丰药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擅自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总计有844人认购股票,王子非法募集社会资金1000余万元,后来群众知道上当后,却无人敢找王平要钱。
另外,法院认定自1993年以来,王平一伙共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强迫交易等15种罪行,起数达150多起;职务侵占犯罪13起,侵占国家、集体资金300多万元。
(周立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