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2009-04-28郑林军
郑林军
摘 要: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因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方式,故实践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已尽该义务争议较大,本文试图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即免责条款出发,谈谈保险人如何尽明确说明义务。
关键词:保险合同 明确说明 免责条款
近年来,由于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常将保险人拒绝赔偿依据的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并以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保险人常因举证不力或法官对免责条款及保险人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不一而败诉。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保险活动作为特殊的民事活动,从保险的产生和保险业的发展史考察,保险从其产生时开始,就是人类抗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共同行为,体现的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相协作精神,只有和衷共济,才能抗御灾害,化险为夷,所以如果投保人缺乏诚意,或者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于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履行补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则与保险宗旨背道而驰,保险也不能正常生存和发展。而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免责条款多由保险术语、专业术语组成,这些免责条款存在于密密麻麻的保险合同条款中,投保人不易发现,同时即使投保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由于投保人对于专业知识很难准确理解免责条款,而这些免责条款往往成为保险人理赔之时拒绝赔偿的借口。保险公司作为制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合同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为了防止保险人利用优势地位,真正体现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平等地位,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
二、明确说明义务的特点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合同订立前的义务,可以称为合同前义务,不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均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前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同时在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主观要件上,并不要求保险人存在过错。只要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就构成明确说明义务的违反。可以说,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1]。而且法律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的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是先合同的,只要保险人违反该义务,不问保险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保险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明确说明义务对象的界定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也称免责条款,除外条款,分为几个层次: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认为是法定免责条款。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实际上这类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也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条款。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除,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如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也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特别约定免责条款。
实践中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承保责任的约定视同为免责条款,该观点认为除了承保责任之外的风险,保险人不予承担,因此承保责任约定的条款同时也是免责条款。就是将被保险人失权的任何条款指控为免责条款,此观点加大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凡是保险合同之前标注了“免责条款”字样的条款才是免责条款,合同条款未进行、标注的就不是免责条款,显然缩小了免责条款的范围。而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或者参与制定的,而被保险人完全被排除在制定保险合同之外,保险人完全有可能将某些除外责任条款不放入除外部分,从而规避《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保险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应从保险条款的内容上去认定,且必须将免责条款与保险条款中的条件或者保证、程序性条款、技术性条款、绝对免赔率条款等区分开来。
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将条件与保证当作责任免除条款,以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案例不少。保险上的保证,也称特约,是指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一事情,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2]而条件与保证的界限不是很清楚,国外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与条件从实务的角度看,是一个一般可以互换的概念。[3]条件与保证的作用是要求保险事件发生时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相当,条件与保证并不直接排除特定危险、损失或者财产,而是在肯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要求被保险人遵守一定的义务,由于义务的违反,从而阻碍了被保险人权利的实现。而免责是在各类危险、损失或者财产中作出取舍,用排除法进一步确定保险责任范围。我国保险实务中很少使用条件或者保证术语,更多的从保险合同当事人义务的角度去强调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主要有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包括危险增加、出险、重复保险)、减少防损义务等。保险合同中“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36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增加保险费的规定也均为保证或者条件。基于上述区别,保险合同的条件或者被保险人保证的违反,导致被保险人失权,不应该视为真正的免责。笔者认为将条件与保证当作免责条款,其后果必将加重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法》中有关条件与保证的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将无法体现,因此必须将条件和保证与责任免除条款区分开来。
四、如何认定保险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实践中存在的三种观点:一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机动车辆经营业务中对于明示告知等问题的复函》(1997年发布)之中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免责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此观点认为,保险人印刷了免责条款,就是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就视为对于免责条款的认可、接受。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该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注意外,还应当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成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大致相同。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不够全面、不够合理的。前一种观点片面减轻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推脱之嫌;而后两种观点,过分强调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有岢责之嫌,导致实践中,投保人故意不提供保险单,动辄以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确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而对此法院也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加重了保险人的负担,诱发了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应结合免责条款的分类来判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方式是否合理,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五、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
对于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后果,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8]。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理由是: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确基础上由国家制订并由国家认可的,它的存在,是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需的,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起着决定性作用;投保人如果明知这样一个免责条款的存在(如酒后开车),可能就不会去投保。另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只能使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合同其他条款是有效的。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因为保险人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如果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其制订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必然会导致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可以援引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拒绝给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免责条款虽无效,但合同其他条款作为双方合意的结果,仍应有效。同时保险公司作为明确说明义务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也只能由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不能因为其自身的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只能使免责条款无效,不能使合同无效。◆
注 释:
[1]、许崇苗、李利著,《中国保险法适用与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页;
[2]、覃有土主编,《保险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9页;
[3]、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6页;
[4]、王银成主编,《中国保险案例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5]刘振,《对保险案件审理中几个法律适用难点的初步思考》,载《保险研究》2004年第5期;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再终字第52号第12页;
[7]、詹昊、陈百灵、冯修华著,《保险法原理精解与典型案例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9页;
[8]、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下编第377页。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