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碳税问题探析
2009-04-23金慧华
摘 要:多边贸易体制(WTO)通过世界贸易自由化提高经济福利,气候变化多边体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来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由于两个截然不同的多边体制的目标并不必然一致,而绝大多数的WTO成员方同时又是《京都议定书》的缔约方,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潜在的冲突。碳税和边境税收调整是实现《京都议定书》目标的重要措施之一,其实施是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面临的最大冲突。探讨碳税相关问题及其与WTO规则的可能冲突,对合理运用两大机制大有裨益。
关键词:碳税;《京都议定书》; WTO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09)01-0095-07
作者简介:金慧华,上海立信会计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上海 201600)
当今,国际社会建立了多边贸易体制和气候变化多边体制来追求两个并行的目标:通过世界贸易自由化提高经济福利和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来减缓全球气候变化。这两个截然不同的多边体制,即WTO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下称《议定书》)体制分别运作来达到各自的目标。由于两个多边体制的目标并不必然一致,而绝大多数的WTO成员方同时又是《议定书》的缔约方,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潜在的冲突。当然两者都已经认识对方政策的必要性和目标。一方面,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认为解决国际环境问题需通过环境协定——WTO贸易问题的国际协议。即以国际环境协议的处理方式,比单国企图改变其他国家环境政策的处理方式有效的多(注: 蔡妙姗:《京都议定书与WTO关系探析》,http://sd.erl.itri.org.tw/fccc/ch/pub/nsletter/news30/Fccc304x.PDF,2008年4月2日访问。)。另一方面,《议定书》也明确履行减排政策和措施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注:《京都议定书》第2条第3款。)。但是,当根据《议定书》实施某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政策,至少有四种措施可能与WTO相冲突:包括碳税和边境税收调整、能源效率标准、可再生能源补贴及政府采购(注: 蔡妙姗:《京都议定书与WTO关系探析》,http://sd.erl.itri.org.tw/fccc/ch/pub/nsletter/news30/Fccc304x.PDF,2008年4月2日访问。)。其中作为减排重要措施的碳税和边境税收调整可能是《议定书》体制和WTO目标间最大的即将出现的冲突(注:《美国威胁:将对中国商品征收二氧化碳税》,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07-09/27/content_8958256.htm,2008年11月14日重新访问;《法国建议征收“二氧化碳税”对抗“环境倾销”》,http://www.xjds.gov.cn/ArticleShow.asp?ArticleID=5483,2008年11月14日重新访问。)。本文旨在探讨碳税相关问题及其与WTO规则的可能冲突,并提出解决冲突的方案。
一、 《京都议定书》与碳税征收
(一)《议定书》与碳减排
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同,气候变暖主要是人类使用化石燃料排放的大量CO2等温室气体的增温效应造成的。若不采取相关减排措施,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将受到极大的危害。为此,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议定书》。2005年2月16日,《议定书》正式生效。它建立了旨在减排温室气体的三个灵活合作机制——国际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
根据《议定书》第3条第1款规定,缔约方应使其受管制温室气体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其中,CO2作为主要的温室气体,约占60%以上(注:IPPC,Climate Change: The IPPC 1990 and 1992 Assessment,Island Press,1993.),其排放量不断增加导致气候变化,特别是全球气候变暖的重要原因。减缓和控制CO2是减缓全球气候变化的重要措施。
(二)碳税实践
碳税最早由芬兰于1990年开征,此后,瑞典(1991年)、挪威(1991年)、荷兰(1992年)、丹麦(1992年)、斯洛文尼亚(1997年)、意大利(1999年)、德国(1999年)、英国(2001年)、法国(2001年)等国也相继开征(注:European Environment Agency,2000,“Environmental Taxes: Recent Developmentsin Tools for Integration”,pp19-21,26-8,53-56.)。近年来,为履行《议定书》义务,一些国家如日本(注:《日公布新环境税计划》,http://www.shciq.gov.cn:8018/yuancailiao/info_cont.asp?infoId=211。)、加拿大(注:《加拿大魁北克省将征收二氧化碳排放税》,http://www.tem.com.cn/finance/Html/2008/01/40160.html。)、瑞士(注:《瑞士:将对二氧化碳排放征新税》,http://www.jsgs.gov.cn/Page/NewsDetail.aspx?NewsID=120582。)等国也纷纷开征碳税。
综观这些国家的碳税政策和实践,可以看出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成功地把环境政策与税收政策相结合,都认识到税收是解决环境问题的重要手段;把碳税作为环境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使其在各国绿色税制改革中充当重要角色,有效地防止企业经营精力下降和偷漏税,促进经济发展并使税收稳定。但各国的碳税政策和实践又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各国碳税税基不同。有的国家,如瑞典税基是根据燃料的碳含量来确定的,税率为每排放1公斤CO2,征收0.25瑞典克朗的碳税;而许多国家则按所使用的汽油、煤气、煤及其他化石燃料的数量交纳税款。其二,各国碳税税率各不相同。各国的能源税税率的差别相当大,从而隐含的碳税税率各不相同。这是实行国际协调碳税的一个主要障碍。基于此,笔者认为,尽管全球统一碳税(注:例如美国哈佛大学教授库珀。参见潘家华《后京都制度框架的战略设计:20 国领导人会议》,http://www.rcsd.org.cn/NewsCenter/NewsFile/Attach-20050914185906.pdf,2008年11月14日重新访问。)是最具成本效率和经济效率特征的方案,但在可预见的将来,统一上述各发达国家的碳税政策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在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由于能源价格、税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碳税在实际操作中还难以实施。
(三)征收碳税是最成本有效的碳减排手段
碳税一般是对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按其含碳量设计定额税率来征收的。建立碳税制度,将燃料成本内部化,并以此来控制CO2的排放量,可以使企业根据各自的成本选择控制量。
与规定碳排放标准、财政补贴、排放权交易等减排措施相比较,碳税具有明显优势:首先,碳税克服了直接管制的强制性。直接管制由于标准单一,缺乏弹性,有损碳减排的效率,而且还会造成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其次,碳税可解决财政补贴的弊端。由于碳排放具有典型的“外部性”,企业必然在补贴和环境科技开发与运用的成本之间进行选择,所以财政补贴很难在根本上治理碳排放问题。再次,碳税避免了碳排放权交易存在的问题。排放权交易是美国广泛采取的环境管理的方式,也是《议定书》允许的碳减排措施。排放权交易一般在市场机制健全、污染总量已知的条件下实施。由于排放权可以转让,势必会刺激某些企业囤积排放权,形成垄断市场;而当排放量低于允许排放量时,处于经济上的考虑,则可能增加排放,这显然有悖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初衷;此外,特定区域内的污染总量是随时变化的,科学准确地核定某一时期的碳排放总量无疑也是一大难题。而碳税根据企业的排放量征税则不存在上述问题。最后,征收碳税可以获得“双倍红利”(double dividends)。用中性的碳税来替代所得税,在总税收水平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达到减排温室气体的目标与调整现有税收制度对经济绩效扭曲的双重效果(注:学者就环境税是否存在“双重红利”仍有不同见解。参见刘红梅、孙梦醒、王宏利、王克强《环境税“双重红利”研究综述》,《税务研究》2007年第7期。)。
二、碳税政策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方面,碳税政策对国际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碳税政策的最重要的国际影响之一即对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开征碳税将提高生产成本,如果该产品参与国际竞争,则碳税在实施国对本国企业将产生贸易影响,尤其对于能源密集型产业,如钢铁、铝业、化学、玻璃和造纸业来说,其结果往往是本国企业失去产品的部分、甚至全部国际市场份额,该市场份额转而由未实施碳税或碳税率较低的外国的企业保有。同时,国内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开征碳税的反应是减少产量供应或改变原材料结构,而那些能提供替代品或替代办法的国内企业的产品需求可能会增加,或者国内供需之间的差距将由国外供应填补。因此,碳税政策直接影响到了国际贸易流量和流向。正是由于担心碳税对本国工业成本和竞争力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许多国家的碳税建议未获成功。
另一方面,国际贸易使碳税的减排目标受到威胁。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了可以改变课税国或地区的比较优势的碳税的话,就可能造成世界其他地区增加那些消耗矿物燃料的课税产品的生产,从而,可能导致国内生产的进口替代,结果将是世界其他地区的排放量增加。就CO2这种全球性污染,课税国的碳税对碳减排效果在不同程度上通过进口替代被抵消。此外,由于碳税的直接结果是使能源密集型部门的地位相对下降,从而有利于提高非碳能源密集型部门工业企业的竞争力。从长期来看,一些碳能源密集型部门会通过减少产出来遵从减少碳排放的政策。但是,如果其他国家不征碳税,这些征收碳税的国家减产将更加严重。这种规模的缩小是因为碳税没有在国际范围内征收,从而使碳密集型产品发生国际转移。这将会增加调节成本并导致利润的损失,并且没有任何相应环境收益。这就是所谓的“碳泄漏”现象。
由于碳税政策可以扰乱贸易流向,碳税政策和贸易政策极易导致《议定书》目标与WTO规则冲突的焦点,因此,各国政府必须谨慎设计税收政策以处理好国际贸易的经济的和环境的影响。为抵消碳税的经济负担,各国政府通常有三种选择:其一,政府可以通过免除能源密集型部门的碳税,这是至今为止最普遍的方式。譬如,在丹麦、瑞典和挪威实施的碳税方案中,能源密集型部门获得高额补偿或者被免征碳税。然而,免税因限制了这些部门的企业减排的动力,从而降低了税收的环境功效。其二,政府可以选择实行返还税收收入。全部或部分的碳税收入通过减少气体与企业相关的税收以及使用补贴支持环保的方式返还企业。税收返还方式让企业保留了减排的动力,无疑是优于免税方式的,但这种方式仍可能是效率低下的,并且它仍然发生企业竞争力丧失的情况。其三,既能不降低税收环保功效、又能维持国际竞争力的最有效的方式是在边境调整能源密集型货物的税收。边境税收调整(Border Tax Adjustment,BTA)包括对进口产品按国内税率征收碳税、而对出口产品免除国内碳税以保持国际竞争力。边境税收调整消除了重复征税,避免了本国和外国的生产者税负的不对称,使国内税收对国际竞争力的影响中性化。BTA为解决由于碳税而产生的竞争力丧失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但作为贸易壁垒的BTA也引出了与WTO规则潜在冲突的问题(注:BTA为解决由于碳税而产生的竞争力丧失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但碳税BTA必须遵循WTO规则,否则就会引起进出口国家的贸易争端。如果BTA方案是否符合WTO规定的问题不明确的话,从能源密集型企业征收的碳税就存在风险,并且投资者也未必会选择有效率的工艺和厂址。因此,必须避免碳税BTA与WTO规则的不相容。根据WTO规则,BTA对出口产品的碳税免除不得构成违法的补贴,而对进口产品所征碳税不得构成非法的
歧视。既然从法律上衡量两者的合法标准是不一样的,因此分别论述。)。
三、对出口产品的碳税BTA之分析
根据WTO规定,各缔约方不得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直接或间接给予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贴补(GATT第16条第4款)。否则,进口国可依据第6条第3和6款,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但GATT第6条第4款明确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不得因其免纳相同产品在原产国或输出国用于消费时所须完纳的税捐或因这种税捐已经退税,即对它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同样地,根据GATT附件九对第16条注释和补充规定,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时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贴补。
1994年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1979年东京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BTA范围进行了扩大,即不仅允许缔约方对出口产品生产的物理性投入物所征收的间接税进行出口调整,而且对出口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消耗投入而征收的间接税也可进行出口调整。
1994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附件一罗列了禁止的出口补贴种类清单,其(8)规定“……然而,假若前期累计间接税是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所消耗的投入(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则前期累计直接税对出口产品可能在即使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未得到这种豁免、退税或缓征时仍可予以豁免、退税或缓征。此项目应按附件二中关于生产过程中的投入消耗准则加以解释。”附件二的脚注61对消耗投入进行了解释,即指生产过程中的能源、燃料、生产油类及为获得出口而消耗的催化剂等合并物资的投入。由此可见,在WTO框架下,对出口产品所消耗的能源或煤炭的税收豁免和退税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对出口产品的碳税BTA是符合WTO规则的。
四、对进口产品的碳税BTA合法性分析
(一)WTO基于生产方法的歧视禁止是进口产品碳税BTA与WTO规则紧张关系的缘由
由于不得违反GATT第11条“数量限制”条款,对进口产品的BTA必须满足GATT的两个主要要求。第一,WTO缔约方有义务给予来自其他缔约方的产品以最惠国待遇(GATT第1条)。第二,GATT第3条规定外国产品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这些规定都基于一个概念“相同产品”。虽然GATT条文中多次出现“相同产品”一词,但并没有规定“相同产品”的界定标准。究竟是否构成相同产品需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个案分析。
纵观GATT时期和WTO时期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相同产品”的分析,界定“相同产品”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两个(注:参见李良林《从案例看WTO“相同产品”的界定》,《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4期。),一是“目的和效果”方法(1992 年美国麦芽糖饮料案和1994 年美国汽车税案),二是“特征和功能”方法。在1987年日本酒税案和1997年欧共体香蕉案拒绝运用“目的和效果”方法。在2001年欧盟石棉案中,上诉机构作了一次全面的复审,进一步解释了“相同产品”概念(注:EC Asbestos,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 Containing Products,WT/ DS135/ AB/ R (5 April 2001),para.84,100.)。这些报告赞成GATT1947过境税收调整工作组所确立的“相同产品”标准(注:Working Party Report,Border Tax Adjustments,adopted 2 December 1970,BISD 18S/ 97.),具体内容包括: (1) 产品的性质、品种和质量;(2) 产品的最终用途;(3) 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4)产品的关税类别。表明了WTO对“相同产品”的判定转向传统的“特征和功能”方法。也就是说,根据WTO规则,当产品的生产方式有区别时,只要按上述标准被认为是“相同”的,成员方不得歧视。但众所周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减少CO2排放的重点阶段,WTO基于生产方法的歧视禁止(prohibition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production methods)是碳税BTA与WTO规则之间紧张关系的缘由。
(二)依据WTO规则对进口商品征收碳税的合法性是不明确的
由于至今尚无任何WTO争端专家组处理过这类事项,因此依据WTO规则对进口商品征收碳税的合法性是不明确的。当然,BTA并不是绝对的违法,相反,许多 BTA是符合WTO规则的。由于WTO法律区别产品税(product taxes)和过程税(process taxes),即对最终产品的税和针对包含在产品生产中投入而征收的税。对最终产品的边境税收调整是没有争议的,只要对进口货物所征收的税不重于国内相同产品就是合法的。对进口的汽油按国内税率征税是被允许的。
然而,判定基于生产过程的BTA的合法性,如碳税的BTA更加复杂,并需进一步区别。WTO法律区别对在最终产品中仍保留物理成分的投入的征税和对未被融入最终产品的投入的征税。前者, BTA是符合WTO规则的。然而,至今尚无争端专家组裁决过针对诸如未被融入最终产品的能源的投入征税的合法性问题。不过, WTO法律和先前的争端专家组裁决提出,根据WTO规则,碳税的BTA是被禁止的。在 1991年和1994年的两起金枪鱼-海豚案中, 争端专家组裁决,成员方不得因产品的生产方法而区别对待。由于碳税是针对未被融入最终产品的投入所征收的税收,换句话说,仅是对生产过程征税,专家组可能禁止碳税的BTA。
当然,根据GATT第20条,碳税的BTA可能是合法的,该条允许在某些情况下基于环境理由的贸易限制。这一贸易限制是实现环境目标所“必需的”。然而,争端专家组可能认定碳税的BTA不是必需的, 因为BTA的目的不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而是弥补因国内碳税的损失。结果是,碳税的 BTA仍可能被裁决违反WTO规则(注:就碳税BTA与GATT第20条关系下文还将详细阐述。)。
(三)造成进口产品碳税BTA合法性不明的原因是WTO案例裁决和WTO立场的模棱两可
WTO案例的先前裁决均有含糊不清的含义导致碳税BTA与WTO规则间存在矛盾。例如,1987年超级基金案中,专家组裁决,美国对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化学物质的进口货物征税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只要是非歧视的,基于生产过程的BTA就是合法的。但是专家组并没有认定成员国是否可以对未融入最终产品的投入征税,这就让碳税的含义非常不明确。1994年美国汽车案中,专家组裁决,耗油量不等的汽车是不相同的产品,因此只要他们不歧视进口商品,基于燃油经济的税收是合法的。此外,1998年虾和海龟案中表明,自从它在1991年金枪鱼-海豚案中首次出现,WTO “产品(product)和生产过程(process)”的严格区别已经减退, 并且基于生产过程和方法的歧视若是为环境目标也是允许的(注:David Vogel,“International Trade and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EnvironmentalPolicy: New Directions for the Twenty-First Century,ed.Norman J.Vig and Michael E.Kraft,5th ed.(Washington DC: CQ Press,2003),p.378.)。但是否根据这些案例就能得出:WTO允许基于过程的BTA(即使是诸如碳税等未融入之投入的税收)?答案是:不能确定。更何况WTO专家组在做出决定时并不需要遵循先例。总之,这些案例的裁决并不证明碳税是合法的,但确实证明了围绕这一问题的不确定性。
此外,大多数的证据表明,WTO规则禁止碳税BTA。例如,在WTO的网站上,它称“WTO形成政府对贸易货物施加的国内税和费方式,当对进口产品征税或对出口产品减征时”包括“对环境敏感的投入,如能源的税收(也就是碳税)”(注: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ax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
五、GATT第20条的抗辩
假如碳税BTA方案违反GATT的第3或第1条,那么依据第3条第2款和第20条“对公共物品的保护”就成为正当的抗辩。WTO案例已经发展出援引第20条的两重方法论,即分两步走:第一步,暂定该措施符合第20条(b)(g)的规定;第二步,按第20条引言规定,对该措施的实行是否构成歧视或变相的贸易限制作进一步审议。虽然BTA部分目的是为改变其他国家的行为,但全球变暖却与国家领土建立了充分的联系。
(一)GATT第20条(b)
GATT第20条(b)允许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按两重法,首先,CO2减排政策必须是为了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这可能很容易被进口产品BTA所确定,因为条文不仅允许立即减少有害排放物的措施,而且还包括减少那些从较长时间看会引发全球问题之温室气体排放物的措施;并且WTO成员方有权决定它们认为在既定情形下合适的保护水平(注:EC Asbestos,WTO Appellate Body Report,European Communities-Measures Affecting Asbestos and Asbestos Containing Products,WT/ DS135/ AB/ R (5 April 2001),para.168.)。但出口产品BTA主要是为国内工业消除竞争劣势,产品价格将降低,意味着有更多的消费。存在补贴的效果,比外国生产者更有效率的国内生产者就能满足现有的需求。那么,温室气体减排的整体效果将是不明确的。因此,更加困难的问题出现了——什么才是讨论中的措施。难道进出口措施应被区别看待吗,措施中不包括BTA,或者把排放物贸易的所有条款都捆绑成一项措施?显然,答案是否定的。
其次,措施必须是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所“必需的”的。在加拿大——影响未经加工的鲱鱼和鲑鱼出口的措施案、美墨金枪鱼案中专家组采取上 “最少贸易限制(least trade restrictive)”作为检验争议措施是否符合第20条(b)中“必需(necessary)”的标准。汽油案和石棉案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摒弃这一方法,认为只要措施可以合理实施且诚实作为即可。那么这里就有几个问题:合理实施的判断依据是什么,是否仅依据政府行政成本高低?是否还应考虑措施承担者的成本?
(二)GATT第20条(g)
GATT第20条(g)要求,如果该措施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则必须是为有效养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的措施。在美国汽油案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分析了三条标准:首先,援引该款的措施必须与养护自然资源有关。碳税BTA较易满足这一要求,因为温室气体减排同时就有助于养护自然化石燃料资源。此外,正如清洁的空气是自然资源一样,大气层中CO2的浓度也构成广义的自然资源。
其次,措施本身必须与养护自然资源有关。GATT 和WTO专家组曾经加拿大鲱鱼和鲑鱼案、1991年金枪鱼案把“有关”解释为“主要目的是”,而在虾案中,上诉机构跳出了“主要目的”的思路,认为美国的措施不是“简单的一律禁止”,并且措施与养护自然资源的政策之间存在合理的“手段与目的关系”。因此认为美国的措施是第20条(g)意义下的“关系到”养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一种措施。正如前述,对进口产品进行BTA,能有助于保证全球最有环境效率的生产者的竞争优势,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出口产品BTA则同样存在对国内生产者补贴效果问题,从而影响对自然资源的养护。
最后,措施还被要求必须是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的。也就是,养护自然资源的措施必须公平地施于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那么,国内产品就被课以至少与进口产品一样高的国内税,其所受的打击不言而喻。
(三)GATT第20条的引言
援引GATT第20条的第二个步骤,要求实施的措施不得对情况相同的各国构成(1)武断的,或(2)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3)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这三项标准必须同时满足。这一要求通常低于GATT第3条。在解释这一条文时,必须尊重条文上下文的意思、WTO的前言、《关于环境与贸易的决定》等文件中所确定的WTO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同时,为尊重其他成员方的条约权利,必须平衡援引第20条环境例外条款一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汽油案和虾案上诉机构的分析,考虑的因素包括:首先,当一国采取措施时,其他国家被迫采取同样措施的事实;其次,在采取措施之前,与其他成员方谈判的失败;第三,不同国家间的差别待遇。那么就碳税BTA而言,第二个因素不必考虑,这是因为各成员方已经参与《议定书》的谈判;其余两个因素则必须考虑,特别是当贸易国家中有非《议定书》签字国时。
六、协调碳税政策与WTO规则
目前,WTO拥有151个成员国(截至2007年7月27日),《议定书》已达176个签署方(截至2008年2月18日),两者的成员十分相似。努力协调二者的目标对两个体制下的所有参加方都有利。如上述,由于碳税的BTA合法性十分不确定,WTO规则为减缓气候变化设置了一个障碍。在一国国内,碳税在脆弱的国内部门未获补偿时是不会被征收的,仍然征收碳税的成员国则有必要用比BTA更加无效的方法抵消竞争中的损失。结果是,成员方更加不可能采取碳税。因此WTO限制了国家气候变化减缓战略,使遵守《议定书》变得更加困难。有关碳税和WTO规则冲突有以下几种可能的解决方案。最理想的方案是跨越国界协调国内碳税。即在所有成员方征收同样的碳税,消弭因碳税引起的不公平贸易竞争。这也能确保所有国家都加入进来,将支持碳减排、实现议定书目标。但由于担心国际税收侵犯了国家主权(注:1992年,欧盟试图实行多边碳税,因此原因告失败。),推行这一计划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相形之下,解决冲突的更加直接有效的方法是改革它们各自的规则。由于WTO规则与因环境原因而对过程征税(如碳税)的冲突,WTO已经认识到“WTO规则有必要尽可能采用环境税和费之进一步工作的重要性”(注:World Trade Organization,“Taxes for Environmental Purposes”
(责任编辑:刘迎霜)